微課堂|李建國與孟凡生、長春聖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

一、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捨之後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適用時不應受到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的影響。

二、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的基本規則。以分公司名義依法註冊登記的,即應受到該規則調整。至於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部約定,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註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准許的承包、租賃形式。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租賃為名借用建築施工企業資質之實的,因違反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故不應包含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五、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因其規範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範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6)最高法民再14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孟凡生,男,漢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長春市。

委託代理人:孟軍,吉林創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於宏華,吉林創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春聖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原長春東亞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長白公路7公里處。

法定代表人:張仕奇,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喬弘博,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建國,男,漢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長春市。

委託代理人:陳文蕾,吉林瀛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長春市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長江路經濟開發區長江路57號五層167段。

法定代表人:王國榮,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孟凡生、長春聖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建國、一審被告長春市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安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吉林高院)(2015)吉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對本案予以提審,並依法由主審法官蘇戈擔任審判長,與主審法官李明義、張能寶共同組成合議庭,法官助理宋汝慶全程協助辦案,書記員紀微微擔任案件記錄,於2016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孟凡生及其委託代理人孟軍、於宏華,再審申請人聖祥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喬弘博,被申請人李建國及其委託代理人陳文蕾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騰安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建國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長春中院)提起訴訟稱:孟凡生申請執行長春市東亞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聖祥公司的前身,以下簡稱東亞公司)、騰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長春中院以(2012)長民四初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凍結了東亞公司建和分公司(以下簡稱建和分公司)銀行賬戶存款5050435.10元。但建和分公司與東亞公司系承包關係,李建國作為建和分公司實際投資人,對被凍結的財產享有所有權,故依法提出了執行異議。長春中院作出(2014)長執異字第16號執行裁定,駁回了李建國的異議申請。為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78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在長春中院(2013)長執字第155號執行案件中停止對建和分公司5050435.10元銀行存款的執行,解除對該款項的凍結。

孟凡生答辯稱:李建國並不是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繼續執行建和分公司賬戶的存款。

東亞公司答辯稱:建和分公司系東亞公司的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李建國只是建和分公司的負責人,雖然東亞公司和建和分公司簽署過內部承包合同,但雙方之間並非《執行規定》第78條規定的承包關係。

騰安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騰安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東亞公司的賬戶被查封及執行系孟凡生申請所致,是否應該解除查封、停止執行與騰安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騰安公司未反對任何人對此財產主張權利,應以東亞公司為被告,不應把騰安公司作為被告。

長春中院一審查明:2012年1月9日,孟凡生、甘雨因與東亞公司、騰安公司、東亞公司祥澤分公司(以下簡稱祥澤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起訴至長春中院。2012年9月28日,長春中院作出(2012)長民四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東亞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孟凡生鋼材款人民幣7319306.20元並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自2010年9月2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二、騰安公司對東亞公司支付以上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騰安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三、駁回孟凡生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71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15715元,由東亞公司承擔”。2012年12月18日,長春中院作出(2012)長民四初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凍結建和分公司在九臺農商銀行長春大街支行0710XXXXXXXXXXXXX0396賬戶存款850萬元,實際凍結5850435.10元。上述850萬元系瀋陽軍區空軍軍官住房發展中心於2012年12月17日轉入建和分公司的藍天佳苑小區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因李國賓、李建國以其所有的兩套房屋提供置換擔保,長春中院作出(2012)長民四初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除對建和分公司賬戶存款人民幣5850435.10元中80萬元的凍結。2013年6月5日,孟凡生向長春中院申請執行,案號為(2013)長執字第155號。在執行過程中,李建國提出異議,認為法院查封的5850435.10元款項是李建國承包建和分公司並承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請求法院解除對該款項的凍結。長春中院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長執異字第16號執行裁定,駁回李建國的異議。

另查明,東亞公司成立於1993年7月9日,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範圍為承攬國內外建築工程。2006年3月17日,東亞公司向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了建和分公司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為在所隸屬的公司經營範圍內,從事工程承包經營,其民事責任由所屬的公司承擔。建和分公司的負責人為田萬和,後於2013年5月29日變更為李建國。2011年3月4日,東亞公司與瀋陽軍區空軍軍官住房發展中心長春辦事處簽訂《瀋陽軍區空軍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承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合同價款為83561772元。

再查明,建和分公司成立後,與東亞公司簽訂《長春東亞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內部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範圍為《資質證書》中規定的工業與民用建築承包範圍;建和分公司每年向東亞公司繳納3萬元業務費用,每年向東亞公司繳納10萬元工程費用。

長春中院一審認為:(一)關於東亞公司與建和分公司的關係問題。李建國主張二者系承包關係,東亞公司、孟凡生主張二者系統一經營管理的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關係。從本案當事人陳述情況看,在本案前置程序(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聽證會中,東亞公司明確認可對於藍天佳苑二期工程而言“工程是李建國乾的”,並對李建國的各項主張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庭審中,東亞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中的全部主張,因此應以(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中陳述為準。從本案證據上看,建和分公司在工商登記上系東亞公司合法註冊成立的分公司,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總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的機構,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總公司管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法律上、經濟上沒有獨立性,沒有自己的名稱、章程,沒有自己的財產,以總公司的資產對其債務承擔法律責任。李建國提供了證據證明建和分公司每年向東亞公司繳納管理費,東亞公司對此亦認可。建和分公司向總公司繳納管理費的事實與其作為東亞公司的分公司的身份相矛盾。東亞公司稱其與建和分公司之間是內部承包關係,並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但該內部承包合同甲方為東亞公司,乙方為建和分公司,承包標的為“《資質證書》中規定的工業與民用建築承包範圍”,該承包標的不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為目的,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徵,因此不能認定東亞公司與建和分公司之間系內部承包關係。東亞公司當庭無法陳述清楚建和分公司辦公場所、辦公環境、人員管理、具體業務開展等相關基本的公司情況,亦不能提供東亞公司對建和分公司人員、財物直接管理的證據,無法提供建和分公司的相關賬目,無法提供對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體投入、建設、管理的相關證據。因此,結合東亞公司向建和分公司收取管理費的事實,可以認定東亞公司與建和分公司並非普通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關係,而是東亞公司將建和分公司發包出去,其不對建和分公司進行統一經營、管理,東亞公司對建和分公司的盈利方式通過收取管理費實現。

(二)關於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問題。建和分公司的原負責人田萬和在長春中院詢問筆錄中證實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國為實際投資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為李建國個人洽談,亦由其投入墊資並組織工人建設,東亞公司僅收取管理費。李建國提供的吉林省延房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的證明材料、瀋陽軍區長春辦事處的證明材料均證實金達萊小區、文苑小區、藍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國個人洽談、組織施工承建,並墊付部分款項的事實。李建國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款賬戶信息及明細賬查詢單、支付藍天佳苑小區工程相關費用票據等證據亦佐證了上述事實。同時,李建國申請楊殿福、孟德軍、曾仲元出庭作證,證實其從李建國手中承包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土建、木工、抹灰工程,且拖欠的農民工工資一直是向李建國個人索要,三位證人對東亞公司及建和分公司均不熟悉。李建國亦提供了其個人墊付部分工程款的現金支出的相關證據。另外,東亞公司、孟凡生、騰安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除李建國外,還有其他人對建和分公司的承包權主張權利。因此,雖然李建國未提供其與東亞公司簽訂的關於承包建和分公司的合同,但結合其在提供的對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的投資、管理、組織建設的相關證據及田萬和、楊殿福、孟德軍、曾仲元的相關證言,可以認定李建國是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承包人。

(三)李建國作為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承包人,其對建和分公司名下的財產享有權利。本案訴爭的5050435.10元系瀋陽軍區長春辦事處打到建和分公司賬戶上的藍天佳苑二期工程款,屬於李建國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過程中的投入及收益。《執行規定》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因此,李建國就本案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應停止對(2013)長執字第155號執行案件中凍結的建和分公司在九臺農商行長春大街支行賬號為0710XXXXXXXXXXXXXX3906賬戶內存款5050435.10元的執行。李建國要求解除上述款項的凍結,不屬於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

綜上,長春中院依照《執行規定》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在(2013)長執字第155號執行案件中不得對東亞公司建和分公司在九臺農商行長春大街支行賬號為0710XXXXXXXXXXXXXX3906賬戶內的存款5050435.10元執行。案件受

理費47153元,由孟凡生負擔23576.50元,由東亞公司負擔23576.50元。

孟凡生不服一審判決,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李建國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建國承擔。理由是:李建國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要求作為總公司的聖祥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錯誤;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且沒有依據。一審法院錯誤的理解和適用法律,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

聖祥公司亦不服一審判決,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李建國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建國承擔。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建和分公司與聖祥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只是公司內部管理的一種模式,並不改變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關係,而且李建國不是實際承包人。案涉財產是聖祥公司的資產,不是李建國的“投入及收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李建國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吉林高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吉林高院二審認為:建和分公司系聖祥公司合法註冊成立的分公司,其與聖祥公司的關係當然是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係。本案的關鍵在於,建和分公司是否已由他人承包,該分公司賬戶上的5050435.10元存款是否為該承包人的投入及收益。承包的顯著特徵是承包人進行管理,經營的風險及收益由承包人承受。而未被承包的分公司則應受總公司管理,經營的風險及收益由總公司承受。本案中,雖然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的雙方是聖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但從該合同的內容上看,合同標的就是建和分公司本身,故建和分公司作為本合同的簽訂者不合邏輯。從聖祥公司收取建和分公司的管理費及稅金,聖祥公司庭審中承認建和分公司所創造的利潤刨除各種費用後都分給建和分公司,聖祥公司當庭無法說清建和分公司如何成立、如何管理等方面,可以認定聖祥公司將建和分公司承包給了實際控制人。

建和分公司的原負責人田萬和在一審中證實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國為實際投資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為李建國個人洽談,亦由其投入墊資並組織工人建設的證言,吉林省延房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瀋陽軍區長春辦事處證實金達菜小區、文苑小區、藍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國個人洽談、組織施工承建,並墊付部分款項的證明材料,一審中三位證人楊殿福、孟德軍、曾仲元出庭作證,證實從李建國手中承包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土建、木工,抹灰工程,且拖欠的農民工工資一直是向李建國個人索要的證言,李建國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款賬戶信息及明細賬查詢單、支付藍天佳苑小區工程相關費用票據及李建國個人墊付部分工程款的現金支出的相關證據等,可以證明李建國作為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涉訴工程進行了施工。反觀孟凡生和聖祥公司,雖主張聖祥公司是涉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無法提供對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體投入、建設、管理的相關證據,對該工程的相關情況知之甚少,而且聖祥公司在本案前置程序(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聽證會中,明確認可本案涉訴工程是李建國施工的。雖然聖祥公司出具李建國的承諾書欲證明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聽證會中的表述不客觀,但從該承諾書的內容看,未能體現出涉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問題,該承諾書無法支持聖祥公司的反言行為,依據《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一審法院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聖祥公司正確。在李建國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為涉訴工程實際施工人,孟凡生未能提供關於涉訴工程實際施工人方面的證據,聖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中陳述的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李建國是涉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並無不當。綜上,可以認定瀋陽軍區長春辦事處打到建和分公司0710432011015200003906賬戶上的藍天佳苑二期工程5050435.10元工程款屬於李建國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過程中的投入及收益。根據《執行規定》第78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在(2013)長執字第155號執行案件中不得對建和分公司在九臺農商行長春大街支行賬號為0710XXXXXXXXXXXXXX3906賬戶內的存款5050435.10元執行並無不當。

綜上,吉林高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4306元,由孟凡生負擔47153元,由聖祥公司負擔47153元。

孟凡生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建國的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李建國承擔。

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決認定李建國是建和分公司的獨立承包人,缺乏證據證明。聖祥公司始終不認可李建國系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和投資人,李建國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個人與聖祥公司或建和分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或者租賃合同。原判決將聖祥公司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聽證會上的陳述作為本案的重要證據,明顯錯誤。聖祥公司提交的在經營、管理建和分公司過程中的一系列工程及財務人員的勞動合同和備案手續、財務報表等,結合李建國出具的承諾書,足以證明建和分公司並非由李建國獨立承包,足以推翻聖祥公司先前在執行聽證中的陳述。

(二)原判決對《執行規定》第78條的理解與適用錯誤,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即便被執行人的分支機構存在合法承包或者租賃,也並非是不能予以執行,只是需要查明並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投資權益。聖祥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瀋陽軍區藍天佳苑小區工程尚有700餘萬元稅款沒有繳納,多份生效判決都判令聖祥公司承擔了建和分公司的債務及責任。建和分公司收回的工程款,尚不足以彌補成本和清償債務,更談不上是投資收益。

聖祥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建國的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李建國承擔。

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決認定案涉款項是李建國的個人所得,缺乏證據證明。案涉款項是建設單位撥付給聖祥公司的工程款,瀋陽軍區藍天佳苑工程未開發票稅款7867894元是不可爭辯的事實,原判決將案涉款項認定為個人所得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內部承包合同是聖祥公司的內部管理要求和管理機制,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只能是作為總公司的聖祥公司。在建和分公司引發的訴訟或者仲裁中,都判令或者裁決聖祥公司承擔了建和分公司應承擔的責任。

李建國針對孟凡生及聖祥公司的再審申請一併答辯稱:二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支持,應當予以駁回。

其主要理由為:

(一)原判決對(2014)長執異字第16號執行異議聽證證據的認定並無不當。在該執行異議審查過程中,聖祥公司出具證明材料,證明2010年-2013年期間李建國獨立承包了建和分公司,有獨立收益權。但是,在本案一審階段聖祥公司卻向法庭提交了李建國於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其認可東亞公司所出證明僅用於訴訟”的承諾書,想證明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執行異議聽證會中的表述不客觀,但證據並不充分。聖祥公司舉證的工程及財務人員的勞動合同、人員備案手續因人員非建和分公司工作人員,與建和分公司無關。財務報表等證據均為聖祥公司自行打印出具,不具有客觀性,不能推翻建和分公司已被李建國實際承包、案涉存款為李建國作為實際施工人的所得收益這一事實。一審判決適用《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二)一、二審法院舉證責任分擔正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案為執行異議之訴,李建國就被查封的建和分公司銀行賬戶內的存款所有權提出異議,認為該筆存款不是建和分公司財產,應為李建國作為建和分公司實際承包人的個人收益。李建國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證據。孟凡生和聖祥公司作為一審被告,也應提交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條的規定,一、二審法院分配舉證責任,並無不當。

(三)原判決認定李建國為建和分公司實際承包人,案涉款項為李建國作為實際施工人的所得收益,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聖祥公司和建和分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合同標的就是建和分公司本身,故建和分公司作為本合同的簽訂者不符合邏輯。從合同約定看,聖祥公司收取建和分公司的管理費和稅金,聖祥公司也承認建和分公司所創利潤刨除各種費用後都留給建和分公司。所以該承包合同實質應為李建國承包建和分公司就承包關係與聖祥公司簽訂的。

案涉建和分公司銀行賬戶內的存款,是瀋陽軍區長春辦事處撥付的藍天佳苑小區工程款,該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也證實了該工程由李建國個人洽談、組織施工承建、墊付款項。結合李建國提交的其他大量證據,均可以證明該款項應為李建國個人收益。相反,聖祥公司無法提供對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體投入、建設、管理的相關證據。

長春市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庭前沒有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本院經再審審理,對長春中院原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孟凡生及聖祥公司的再審請求,結合李建國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建國對建和分公司賬戶內的案涉爭議款項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卻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本院認為:

(一)建和分公司系聖祥公司的分支機構,其與聖祥公司之間的關係應當受到《公司法》規定的調整。《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根據以上規定,分公司的財產屬於公司所有,分公司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執行規定》第78條第一款亦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同理,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如果不能執行該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將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聖祥公司之前身東亞公司於2006年3月17日向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了建和分公司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為在所隸屬的公司經營範圍內,從事工程承包經營,其民事責任由所屬的公司承擔。建和分公司作為聖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註冊登記,聖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之間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關係,應當受到《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與分公司之間各項規則的調整。具體表現為: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本院同時注意到,本案再審申請人孟凡生申請執行一案的起因即是其與祥澤分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該判決因祥澤分公司系聖祥公司的分公司,據此判令聖祥公司承擔債務責任並進而執行聖祥公司的財產。李建國在庭審中陳述,聖祥公司多個分公司經營模式基本相同,即以註冊成立分公司的形式利用聖祥公司資質承攬建築工程。在此情形下,對於一個分公司的民事行為適用《公司法》關於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規則判令公司承擔責任,而對於另一個分公司如不適用該規則而使其免除責任,將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及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二)李建國提出的其與聖祥公司關於建和分公司經營模式的內部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為聖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註冊登記,應當受到《公司法》既有規則的調整。無論當時聖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內部如何約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及責任劃分標準,該約定內容均不足以對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註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國如認為其為聖祥公司承擔責任有違其與聖祥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可與聖祥公司協商解決。

既然建和分公司系聖祥公司的分支機構,而案涉爭議款項又在建和分公司銀行賬戶內,故該筆款項在法律上就是聖祥公司的財產。在對聖祥公司強制執行時,如未出現法定的可以不予執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該筆款項。

(三)建和分公司與聖祥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合同,不屬於《執行規定》第78條規定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被承包的情形。首先,該內部承包合同載明的承包人是建和分公司,被承包人是聖祥公司,也就是說,從該合同的表現形式來看,被承包經營的是聖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並沒有被承包。且從已查明的事實看,無論是聖祥公司還是建和分公司與李建國之間均沒有簽訂相關承包合同。據此,原判決認定李建國是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據。其次,該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範圍為《資質證書》中規定的工業與民用建築承包範圍,也就是說,究其合同約定之實質,該合同名為內部承包,實為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資質租賃或者有償使用。李建國在庭審中亦自認其經營建和分公司,主要是利用聖祥公司的資質方便其對外承攬建築工程。換言之,該內部承包合同約定之實質並非承包法律關係。第三,《執行規定》第78條中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准許的承包、租賃形式。眾所周知,建築施工企業具有很強的專業技術性,且施工質量直接關係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不僅要求此類企業要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而且要具有與所從事的建築施工活動相適應的專業資質。實踐中,一些建築施工企業中所謂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實質,是不具備資質的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或者租賃形式,掩蓋其借用建築施工企業資質進行施工的目的,由於借用資質進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釋所禁止的行為,故與之相關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施工轉分包合同亦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便能夠認定李建國與建和分公司之間存在實際承包關係,因其承包經營形式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應包括在《執行規定》第78條規定的承包經營之列。

(四)法律作為一種約束人們各項行為之規範的總和,其中一項重要價值即在於保護合法權益。本院認為並倡導,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李建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從事建設工程施工事務多年,其應當知道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知道法律對於借用資質從事施工行為的態度,應當知道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關係。但是,其堅持選擇以聖祥公司的分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堅持選擇利用聖祥公司的資質對外承攬建築工程,堅持選擇實施此種為法律所不容之行為並獲取收益,其亦應當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不受法律保護的法律風險。因此,即便能夠認定李建國系建和分公司的實際經營控制人,因其對外以建和分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案涉爭議款項亦實際存至建和分公司賬戶,其就應當按照既有法律規則承擔法律責任,即其對於案涉爭議款項提出的執行異議,不足以阻卻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司法實踐中,一些案件常產生某些既定事實或者特殊情況與既有的法律規則之間的衝突。本案一、二審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決之認定,即是受到這種衝突所引發的利益權衡糾結之影響。誠如原判決之分析,本案聖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建國之間確實存在著有別於一般公司與分公司經營模式的特殊情況,如李建國自述的其雖以分公司形式開展經營活動,但實際上系其個人借用聖祥公司資質從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動,從某種角度上講,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時認為,既然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捨之後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就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就應當成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要始終堅守的信條,就應當成為不受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影響的準則。否則,如某一法律規則可以隨著個案的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不斷變化左右逢源,該規則將因其不確定性,而不再被人們普遍信奉、樂於遵守,從而失去其存在意義,並將嚴重傷害法律的權威性、秩序的穩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五)原判決認定李建國系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審理範圍。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旨在對於那些已實際施工訴爭工程但無法因合同關係主張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護,因其規範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範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並非是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和承包人為被告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判決認定李建國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審理範圍,另一方面因一、二審法院並非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進行審理,並未圍繞該工程所涉各方之訴辯主張、舉證質證情況進行庭審、判斷及裁決,故作出該認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對於該工程所涉各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造成一定影響。因此,原判決作出的關於李建國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認定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建和分公司系聖祥公司的分支機構,建和分公司賬戶內的案涉爭議款項在法律上即為聖祥公司的財產。建和分公司與聖祥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應包括在《執行規定》第78條規定的承包經營之列。原判決適用《執行規定》第78條的規定,認定案涉爭議款項系李建國個人財產,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李建國對案涉爭議款項提出的異議,不足以阻卻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李建國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71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4306元,均由李建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戈

審 判 員 李明義

審 判 員 張能寶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宋汝慶

書 記 員 紀微微

(2018年第229期/總580期)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編輯:宣傳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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