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知識:有答案!最高法院:如何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擔保人爲被執行人?(詳細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擔保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執行擔保要件的擔保承諾可被視為執行擔保,申請人可申請執行擔保人財產

裁判要旨:

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擔保行為可被認定為執行擔保,擔保人應受有關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約束,申請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該擔保人的財產。

案情介紹

一、孟傑飛訴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江蘇高院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蘇民初字第0014號民事調解書(下稱“14號調解書”),明確債務金額、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訴訟中,江蘇高院於2013年1月根據孟傑飛的財產保全申請,查封了盈豐公司的有關房地產。

二、盈豐公司未按調解書約定履行義務,孟傑飛於2014年2月24日向江蘇高院申請執行調解書確定的款項,該院立案執行,案號為(2014)蘇執字第0004號。2014年4月20日,盈豐公司作為債務人、孟傑飛作為債權人、豐業公司、曹聰、欣成公司作為保證人達成和解協議(下稱“4月20日和解協議”),約定:若發生本協議約定的各保證方保證責任事由時,債權人可憑本協議書直接申請追加相關責任方為被執行人,各保證方對此放棄抗辯權。

三、因債務人盈豐公司未履行義務,孟傑飛向江蘇高院提交《補充被執行人申請書》,申請追加豐業公司、曹聰、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履行還款義務。江蘇高院向保證人欣成公司發送執行通知書。

四、欣成公司向江蘇高院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的執行依據為已生效的14號調解書,欣成公司並非該調解書中確定的義務人。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僅對特定事項承擔有限擔保責任,該擔保非執行擔保,故請求撤銷欣成公司作為被執行人並撤銷上述追加被執行人裁定。江蘇高院認為,欣成公司提供的擔保為執行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孟傑飛也申請追加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故該院作出(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下稱“2號執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號執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2號執行裁定。最高法院受理,審查之後,裁定:駁回欣成公司的複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首先,4月20日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特徵。其次,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從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欣成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條款來看,如僅根據其中第四條的約定,並不能得出成立執行擔保的結論,但結合該和解協議第六條及第八條的約定,以及此後的實際履行情況,可以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故江蘇高院認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擔保構成執行擔保於法有據。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欣成公司的複議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署的執行和解協議若是兼具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雙重內容,屬於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競合,協議中明確擔保人的身份,且明確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該擔保條款的實質為執行擔保書,案外人以擔保人名義在該執行和解協議中的簽章行為,可視為該案外人承諾在執行過程中作為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提供的執行擔保。此時,在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裁定文書,可以追加執行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債務人未履行的清償義務。

二、案外人僅在《和解協議》中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但並未向執行法院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執行財產依法辦理相應擔保手續,且該協議中的約定表明該案外人不願接受強制執行,同時也表明《和解協議》三方當事人均無以該協議作為法院執行依據的表示。此時,該《和解協議》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執行擔保情形,該案外人不承擔執行擔保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三、執行和解協議中存在擔保物時,要確保擔保物的所有權人簽署相應協議。若案外人作為執行擔保物的所有權人沒有在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則該案外人不能被認定為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人,該擔保物不能作為被執行財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所以債權人在簽訂和解協議時需要充分審查。

四、此外,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蓋印,以及在該企業向執行法院出具的保證書中的簽字、蓋印,該等行為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該行為對該企業具有法律約束力,該企業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執行擔保責任。所以,作為擔保人的企業應該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約束及公章的規範管理。

相關法律

《民訴法解釋》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四百七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擔保人可否因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承諾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4月20日和解協議是否為執行和解協議;(二)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三)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應予免除。

(一)關於4月20日和解協議是否為執行和解協議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在執行中,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簽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協議第八條約定:‘本協議經協議各方蓋章、有權代表簽字後生效。本協議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蘇高院各執一份。’該約定表明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將該和解協議提交江蘇高院,且該和解協議原件已提交給江蘇高院入卷,江蘇高院亦根據該和解協議及孟傑飛的申請對盈豐公司的財產予以解封。從上述事實來看,4月20日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特徵,故欣成公司關於4月20日和解協議並非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因此不是執行和解協議的複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於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根據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以下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從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欣成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條款來看,如僅根據其中第四條的約定,並不能得出成立執行擔保的結論,但結合該和解協議第六條及第八條的約定,以及此後的實際履行情況,可以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當事人約定將該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交,其中約定有附條件的擔保條款,即系向執行法院明確,當約定的保證責任事由出現時,欣成公司須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同時,該和解協議第六條還明確約定如發生保證責任事由,欣成公司放棄抗辯權,孟傑飛可直接追加各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由此,作為擔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財產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其次,執行法院已將該和解協議入卷,且已根據該和解協議及孟傑飛的申請解除了被執行人名下部分房產的查封,實質上已暫緩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擔保不僅已經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也已經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綜上,(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屬於執行擔保並無不當。此外,民事訴訟和執行中,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欣成公司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且已放棄抗辯權,在獲得申請執行人同意,並向執行法院申請解封,實際亦已解除查封的情況下,該公司又違反在先承諾,拒絕承擔擔保責任,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江蘇高院認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擔保構成執行擔保於法有據,欣成公司關於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構成執行擔保的複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三)關於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應予免除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欣成公司在異議階段中並未以該公司的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足額還款而免除為由向江蘇高院提出異議,江蘇高院在異議審查階段亦只是明確了欣成公司承擔責任的範圍應以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第四條約定其應承擔的義務為限,並指明瞭對於盈豐公司在欣成公司擔保範圍內已履行部分,欣成公司可以免除保證責任。由於(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並未就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因盈豐公司的履行行為而免除的問題作出認定,故本次複議程序對此亦不予審查。並且,在(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作出後,江蘇高院又以(2014)蘇執字第00017-19號執行裁定查封凍結欣成公司名下房產,故欣成公司可以通過對後一執行裁定提出異議的方式尋求救濟,由江蘇高院對上述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予以審查,並對欣成公司是否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予以明確。

綜上,欣成公司的複議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江蘇高院(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孟傑飛與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48號】

延伸閱讀:

有關擔保人可否因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承諾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因本案執行和解協議兼具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雙重內容,屬於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競合,協議中明確擔保人的身份,而且明確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該擔保條款的實質為執行擔保書,所以,案外人以擔保人名義在該執行和解協議中籤章的行為,視為承諾在執行過程中作為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還款義務提供的執行擔保。

案例一:《鄂托克旗棋盤井新勝煤礦與杜安安、楊海平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執行裁定書》【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執復字第18號】

本院認為,“關於新勝煤礦以擔保人名義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籤章的行為性質。依據法律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執行擔保構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執行擔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證書,保證被執行人按期履行義務,否則承擔保證責任;二是必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三是擔保人有代為履行債務的能力。本案中的協議雖名為執行和解協議,但兼具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雙重內容,屬於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競合,協議中新勝煤礦的身份明確為擔保人,而且明確約定‘楊海平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新勝煤礦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該擔保條款的實質為執行擔保書,是執行過程中新勝煤礦為被執行人楊海平履行還款義務提供的執行擔保。該案的執行和解協議雖然對履行期限作出了變更,但對執行標的並沒有變更,該擔保的標的仍為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被執行人楊海平的還款義務,只是將判決確定的一次性償還欠款經雙方協商變更為分期償還。而且,該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自願達成的並提交法院存卷備案,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可以視為擔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擔保書,擔保人新勝煤礦為被執行人楊海平履行同一還款義務提供擔保經申請執行人同意,該擔保也符合執行擔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故,申請複議人稱該擔保僅為新勝煤礦對楊海平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2、案外人僅在《和解協議》中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並未向執行法院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執行財產依法辦理相應擔保手續,且該協議第七條 “雙方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約定,表明案外人不願接受強制執行,同時也表明《和解協議》三方當事人均無以該協議作為法院執行依據的表示。所以,認為《和解協議》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執行擔保情形,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二:《金昌易事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複議一案執行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執復47號】

本院認為,“關於易事達房產公司在分成協議中的承諾是否成立對本案債務的執行擔保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依本案事實,易事達房產公司系案外第三人,依照《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款‘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的規定,易事達房產公司欲向金昌中院提供執行擔保,依法應向金昌中院作出代被執行人和興水電公司承擔債務並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金昌中院才能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但本案事實是,易事達房產公司僅在《分成協議》中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並未向作為執行法院的金昌中院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丁家峽水電站全部財產依法辦理相應擔保手續,且該協議第七條‘雙方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約定,表明易事達公司不願接受強制執行,同時也表明《分成協議》三方當事人均無以該協議作為法院執行依據的表示。原異議裁定關於易事達房產公司對本案執行既提供保證,也提供了財產擔保,易事達房產公司在聽證會上對於追加其為案件被執行人並在擔保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予以認可,也說明雙方均認為《分成協議》約定的擔保為執行擔保的認定,顯然與本院查明事實相悖。原異議裁定以金昌中院依據《分成協議》作出了作出了直接案件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為由,認為《分成協議》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執行擔保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據。”

3、案外人作為執行擔保物的所有人,沒有在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因此該案外人不能被認定為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人,該擔保物不能作為被執行財產。

案例三:《金加民申請執行復議一案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執復5號】

本院認為,“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本案中,申請複議人與被執行人戢軍軍、劉利華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以贛GXXCX2捷豹轎車擔保戢軍軍、劉利華本案債務的履行。但是,申請複議人金加民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關於該捷豹轎車實際所有人系戢軍軍的主張,贛GXXCX2捷豹轎車登記在戢國平名下,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汽車系戢國平所有。由於戢國平作為本案擔保物捷豹轎車的所有人,沒有在申請複議人和被執行人戢軍軍、劉利華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因此異議人戢國平不能被認定為本案執行和解協議擔保人。由於戢國平於2014年6月20日向九江中院出具了擔保書,且擔保書中明確以其名下捷豹轎車為金加民與戢軍軍、劉利華債務提供擔保,依照《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該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法律特徵,具有執行擔保法律效力。雖然該擔保書中戢國平對其所擔保債務的範圍並無限定,該捷豹汽車作為擔保抵押物,其擔保的債務範圍應以該捷豹汽車實際價值為限。因本案戢國平所有的捷豹汽車系按揭貸款所購,尚有貸款未還清,且已使用三年,其現有實際價值與已支付的60餘萬元擔保款比較接近,戢國平的擔保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因此,申請複議人金加民申請複議的主張不能成立。”

4、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蓋印,以及在該企業向執行法院出具的保證書中的簽字、蓋印,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該行為對該企業具有約束力,該企業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執行擔保責任。

案例四:《宿州東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典當糾紛申請複議執行裁定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執復字第00018號】

本院認為,“陳龍彬作為宿州東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請執行人滁州國元典當與被執行人宿州縱橫置業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蓋印,以及在該公司向執行法院出具的保證書中的簽字、蓋印,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該行為對擔保人宿州東都公司具有約束力,該公司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宿州東都公司已向執行法院提供了執行擔保,並且明確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所以被執行人宿州縱橫置業在規定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依法裁定執行宿州東都公司的財產並無不當,宿州東都公司在向本院複議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主張擔保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五:《中融信擔保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恆天創豐重工有限公司與劉成剛、陳翠萍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鹽執復字第00010號】

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且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列舉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違反對甕忠實義務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9月30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時,劉成剛系恆天創豐公司的股東,並擔任恆天創豐公司的總經理;同時,劉成剛亦是本案的被執行人。劉成剛未經恆天創豐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讓恆天創豐公司為本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亦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此外,本案中,各方當事人於2013年9月30日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雖在執行擔保人處蓋有‘恆天創豐重工有限公司(1)’印章,但該印章與恆天創豐公司派專人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的‘恆天創豐重工有限公司(1)’印章明顯存在不一致,並且此兩枚印章在不同的場合中均有所出現。申請執行人中融信蘇州分公司不能證明此擔保系恆天創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故申請執行人中融信蘇州分公司要求直接追加恆天創豐公司為被執行人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執行和解協議書》中約定,“各方同意為生效判決書確定乙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等字樣的,視為擔保人做出執行擔保的意思表示,在經執行法院認可並以執行筆錄的形式記錄在案之後,即對承諾人產生執行擔保的約束力。

案例六:《青島元和資產控股有限公司與濟南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青島四方天宇置業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2執復字第45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能否認定常凱是執行擔保人,執行法院能否直接執行常凱個人財產的問題。在本案中,申請執行人青島元和資產控股有限公司、被執行人濟南天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執行人青島四方天宇置業有限公司、山東博格達置業有限公司、常凱、楊國亮、山東通運豐商貿有限公司於2013年12月15日簽署的《執行和解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揹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應予認可。該《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明確約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號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終字第30號生效判決書中產生的乙方各項應付債務,總額確定為2900萬元,現丙方、丁方作為擔保人自願與乙方共同連帶向甲方償還以上債務’,《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也約定‘……則原判決未履行義務,仍按原判決執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協議中提供的擔保仍有效,法院有權予以執行’,從各方當事人簽訂的該《執行和解協議書》中可以看出,常凱承諾為本案生效判決的執行提供擔保。其做出執行擔保的意思表示,經執行法院認可,並以執行筆錄的形式記錄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因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無正當理由反悔並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對事實的認定,本院認為執行法院認定常凱為本案的執行擔保人,並對其財產予以執行並無不當,執行法院(2016)魯0203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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