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融安一男子通过微信贩卖香烟获利万余元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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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烟草为专卖品,为谋取利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购买成品卷烟进行销售。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某无证贩卖香烟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向黄某(另案处理)订购卷烟制品,在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后,黄某通过班车托运或者快递的方式将卷烟制品发给韦某。被告人韦某将购买的卷烟制品存放于其租住的房间内,后再将卷烟制品销售给杨某、袁某、吴某等人。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韦某累计向黄某支付99865元购买卷烟制品,获利约1OO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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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在被告人韦某租住的房内查获了利群、红塔山、白沙、芙蓉王、黄鹤楼等合计212.2条卷烟制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制品价值3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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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人韦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系被公安民警从拘留所带走调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初犯、如实供述、无犯罪劣迹等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法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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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无论被告人韦某销售的是假冒伪劣香烟还是真品卷烟,如果韦某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从非法的渠道进购货物,都属于违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关键是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目前,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涉案的物品都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例如烟草、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珠宝、彩票等等,都属于许可经营。要销售这些物品,就必须申请相应资格,若是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就属违法,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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