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經銷商」不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

“獨家經銷商”不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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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特威盾門業(蘇州)有限公司(簡稱特威盾公司)僅具有在中國獨家銷售SILVELOX S. P. A所生產的產品的權利。由《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可知,這種由SILVELOX S. P. A“任命”、由特威盾司負責在中國領域內“獨家經銷”由SILVELOX S. P. A所生產的產品的行為,並非《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許可使用行為。因此,特威盾公司並非“SILVELOX”商標的許可使用人,從而不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其無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案情簡介

意大利LILFIN S. R. L與SILVELOX S. P. A為關聯公司。LILFIN S. R. L最早於1982年起在世界多個國家地區申請註冊了“SILVELOX”商標。

2013年7月,特威盾公司與SILVELOX S. P. A(供應商)簽訂了《獨家經銷協議》,銷售供應商註冊或未註冊商標的產品。SILVELOX S. P. A於2013年9月30日開具的發票顯示了“SILVELOX”的“入戶門”商品。自2005年起,金茂聯合(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金茂聯合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一直與特威盾公司之間存在業務往來關係。

2013年12月2日,金茂聯合公司向中國商標局申請註冊第13642847號“SILVELOX”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9類的“木地板”等商品上。特威盾公司遂以金茂聯合公司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SILVELOX S. P. A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SILVELOX”商標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上述註冊商標無效。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作出商評字【2017】第86091號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簡稱被訴裁定),對第13642847號“SILVELOX”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金茂聯合公司不服,向中國知識產權律師網徐新明律師求助。徐新明律師團隊經對上述案件進行分析,認為無效請求人特威盾公司雖然是SILVELOX S. P. A的獨家經銷商,但獨家經銷商並非商標許可使用人,不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其無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訴爭商標。

基於以上分析,徐新明律師指派團隊成員李祥律師代理金茂聯合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3月22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法院採信了上述觀點,於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京73行初633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86091號關於第13642847號“SILVELOX”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律師點評

《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本案中,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及第三人(無效請求人)特威盾公司主張,特威盾公司為SILVELOX S. P. A所任命的獨家經銷商,因而屬於本案利害關係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及特威盾公司錯誤的將經銷合同

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混為一談,將經銷商等同於商標許可使用人

經銷合同的標的是產品,而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標的則是商標。經銷商基於經銷合同取得的對於特定產品的代理、銷售權利,而商標許可使用人基於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則取得對於特定商標的使用權利。雖然經銷商基於經銷合同銷售特定產品的行為構成了對特定商標的使用,但是,這種使用並非基於商標權人的商標使用許可,而是基於商標的權利窮竭原則,即,由商標權人提供的貼附某商標的產品,其他任何人可以不經許可再次銷售該產品,而不構成商標侵權。

因此,經銷合同不是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經銷商也不是商標許可使用人,其不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無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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