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情中的3種「承諾」無效,不可不知!

愛情中的人們,總是嘗試著用種種承諾去取悅對方,有些承諾出於口中,有些承諾落在紙面。那麼,愛情中的這些“承諾”有效嗎?本期推送中,通過三個案例分別解讀了戀愛期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作的“承諾”的效力。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愛情,是世間最美好、最聖潔的事物之一。這些可視為“愛情信物”的承諾究竟能否守住對愛情的信仰,墜入愛河中的痴男怨女的“承諾”可信嗎?

一、戀愛中締結的“結婚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王鵬(化名)與孟佳(化名)是普通朋友。2016年5月,王鵬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孟佳借款10萬元,並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還清,月利息2%。之後隨著兩人接觸和交流不斷增多,王鵬與孟佳逐漸產生了感情,不久雙方邊正式確立了戀愛關係,並開始了同居生活。

確立關係後不久,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了一次爭吵,孟佳賭氣之下有一段時間沒有理會王鵬。後來雙方重歸於好,王鵬為了防止孟佳移情別戀,要求孟佳寫下了一份保證書,寫明如果孟佳今後不與王鵬結婚,婚禮不能如期舉行,則王鵬所借的10萬元錢無需歸還孟佳。隨著時間的推移,終因雙方性格差異太大,孟佳提出與王鵬分手。王鵬表示分手可以,但根據保證書所借的10萬元錢就不再歸還。

孟佳一氣之下將王鵬訴至法院,要求王鵬歸還借款10萬元。

法院認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和自由,王鵬持有的保證書限制了孟佳的婚姻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決王鵬依法償還孟佳借款10萬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所提到的這種為締結婚姻關係而訂立的保證書、愛情合同等都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合同或契約,只能說是一種道德承諾。我國合同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可見,《合同法》調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體間處理財產關係的協議,而有關婚姻、收養、監護等內容的協議因為涉及到民事主體的身份關係,必須根據相應的其他法律來訂立和確定其效力。《婚姻法》第2條確立了婚姻自由原則,第3條進一步規定,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根據這些規定,雙方當事人締結婚姻關係須遵循自願原則,出於自身的真實意願。而結婚前雙方訂立的保證書、愛情合同等,一方面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的合同範圍,另一方面其保證結婚等內容也違反了《婚姻法》有關結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屬於無效約定。

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絕結婚,只能在道德上進行譴責,但另一方不得以此為據要求對方按照約定進行賠償或補償,因為這並不構成反悔一方的法律義務。除了此類保證結婚的協議外,諸如男女雙方在同居期間所訂立的“保證只愛另一方,絕不對其他人動心,保證不離不棄”等愛情保證,這些約定在法律上只能視為是雙方對維繫感情的意願的一種表達,並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只具有社會道德層面的意義。

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對財產歸屬或損害賠償等的約定,也不能構成一方對另一方的法定義務,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強制履行。

二、戀愛中承諾給付青春損失費的“愛情欠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08年,孫均(化名)與劉麗(化名)經朋友介紹相識,雙方一見傾心,很快便墜入愛河。這一段快樂的時光持續了五年,到了2013年,彼此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多,愛情裂縫越來越無法彌合,繼續走下去只會變成煎熬,於是孫均提出了分手。孫均認為劉麗與他是初戀,劉麗將她的處女之身獻給了自己,為了補償劉麗,在分手前,孫均向劉麗立下一份字據,承諾在三年時間裡給付劉麗100萬元的“青春損失費”,最遲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不過這一紙賠償協議,孫均並沒有兌現,最後期限已過,劉麗一分錢也沒有收到。於是她一氣之下將孫均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孫均給付其“青春損失費”100萬元並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協議內容不具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協議。且該無效協議依據不足。最終判決駁回劉麗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分手費、青春損失費欠條一般是指男女雙方在婚戀失敗後,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帶有一定給付意思表示的書面文件。“分手費、青春損失費”針對的均是所謂的“青春補償”,在我國法律權利體系中,很難找到一種權利或者權益與之對應,故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主動起訴要求對方支付“分手費”及“青春損失費”,不應當予以支持。

“青春損失”雖無法定依據,但是如果當事人達成協議,寫下欠條,願意以“分手費”、“青春損失費”的形式給對方補償時,內容往往是非常複雜的,可能包括通常認為比較核心的“青春損失”撫慰,也可能包括過往共同花費的補償以及未來生活的幫助。

為避免此類糾紛,婚戀破裂的當事人雙方最好在關係破裂時將財物結清,儘量不出現該類欠條。如果當事人一方暫時缺乏支付能力,必須出現該類欠條時,當事人雙方最好寫明真實的意思,將費用中所包含項目的金額列明。在欠條寫好後,持有欠條一方應當及時催促對方履行,避免訴諸法院。

三、結婚後締結的“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年近不惑的賈兵(化名)與前妻離婚後,通過徵婚與同為離異的白芳(化名)相識,經過短暫接觸,雙方彼此感覺良好,於是登記結婚。由於雙方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訂了一份“夫妻忠誠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

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結婚期間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了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情等不道德行為,需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後不久,白芳就從朋友那兒聽聞丈夫賈兵與別的異性有染。某晚,白芳將賈兵與另一女性捉姦在床。危機四伏的婚姻終於破裂。白芳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以賈兵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要求法院判令賈兵支付違約金30萬元。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是在雙方沒有任何脅迫的平等地位下自願簽訂的,協議的內容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應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最終,法院判決賈兵賠償白芳25萬元。

法官提示:

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違反忠實義務的法律後果,但是在實踐中,不少夫妻為了穩定婚姻關係,往往簽訂婚內“忠誠協議”,約定相互要忠實,一旦違背忠實約定,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實際上是夫妻通過書面的形式,將侵犯配偶忠實權利的責任承擔具體化、物質化。

夫妻忠誠協議,一定程度上制約夫妻雙方對自己行為的放縱,對無過錯方可以起到一定的經濟安慰作用。但要注意,確保夫妻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有五“忌”:

一忌約定的責罰越過了法律底線和倫理道德界限,比如約定如一方出軌,出軌方無權提出離婚,另一方有權公開過錯方的一切過錯行為等,這些限制一方的離婚自由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及其以暴力作為對另一方懲罰的相關條款無效;

二忌約定剝奪一方對孩子的撫養權、探望權的懲罰內容,比如約定如一方出軌,則無權擁有孩子的撫養權,永世不得見孩子等,這種約定侵犯了作為父母享有的撫養權、探望權;

三忌約定的內容違背公序良俗或社會常理,比如約定如一方出軌,則需在街心廣場長跪三天,或賠償青春損失費;

四忌約定的違約金或賠償金數額嚴重影響過錯方的基本生活,影響其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等,比如全部家當加起來也就10萬元,卻約定一方出軌則需要賠償對方100萬元,甚至1000萬元,這將面臨被認定條款無效的風險;

五忌在“捉姦現場”或在對方受脅迫之下,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忠誠協議,要出軌方立刻籤,這樣會被認定為是在“脅迫”狀態下所籤,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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