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價上漲 賣房者稱配偶不知情要反悔法院:還得賣

房价上涨 卖房者称配偶不知情要反悔法院:还得卖

【案例一】何某訴張某、劉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2014年7月23日,劉某與何某夫妻兩人購買某房地產開發商預售的房屋一套,並於2017年5月28日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登記的產權人為何某,共有人為劉某。

2016年6月12日,劉某與張某在中介機構居間下籤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劉某將涉案房屋出賣給張某,成交價格110萬元。合同簽訂後,張某向劉某交付定金6000元,同年6月28日和11月18日,張某又支付劉某房款344000元、10萬元,劉某將房屋交付給張某,剩餘房款雙方約定待辦理產權過戶後兩個月付清。

2017年8月31日,何某將張某及劉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劉某與張某簽訂的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並要求張某騰房。理由為,涉案房屋系其與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擅自與張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張某明知該房屋系劉某與何某的共同財產仍然購買,但何某並不知情,也不同意出售該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劉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涉案房屋歸何某和劉某夫妻共同所有,何某雖未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籤字,但經查明,何某之前在某售房網站上發佈出售涉案房屋信息,登記的聯繫電話為其個人電話,中介機構正是通過該網站獲悉涉案房源並與何某聯繫售房事宜,中介機構的經辦人員也證實何某對此是知情的,故何某主張其對劉某出售房屋事宜不知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同時,張某與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張某信賴何某與劉某購買房屋後出售,從而購買該房屋,系善意購買,且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價格合理,張某亦支付合理對價。現涉訴房屋已交付,張某使用該房屋無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何某以其對劉某出賣涉訴房屋不知情且不同意為由,主張劉某單獨與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要求騰房,該主張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案例二】朱某君訴陳某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陳某朝與李某蘭系夫妻關係,婚後共育有兩子,長子陳某泉、次子陳某建,朱某君系陳某泉的女兒。陳某泉於1996年12月3日死亡,李某蘭於1997年11月21日去世,陳某朝於2014年11月1日去世。陳某朝系某高校職工,於1998年參加房改,購買某小區房產一處,當時李某蘭已經去世,房屋權屬狀況信息顯示所有權人為陳某朝,無共有情況。

陳某朝與陳某建於2013年7月7日簽訂《存量房買賣協議》,約定陳某朝將該房屋以3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陳某建,並已過戶。後朱某君將陳某建起訴至法院,以陳某朝擅自將其與李某蘭共有的涉案房屋出賣給陳某建,侵犯了朱某君應享有的房屋繼承權為由,請求法院確認陳某朝與陳某建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協議》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涉案房屋登記在陳某朝個人名下,並無其他共有人,該房屋產權登記具有對外公示及產權推定的法律效力。陳某朝將其名下房屋對外出售,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次,退一步講,即使涉案房屋系陳某朝和李某蘭的共有房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君以陳某朝對涉案房屋不享有完全處分權為由主張《存量房買賣協議》無效,該主張亦不能成立,法院對此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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