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投資再多沒用,欠缺這一要件不能成立股權委託代持關係

裁判宗旨

代持股關係應當基於委託關係形成,委託關係為雙方法律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託關係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託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對未簽訂合同但雙方當事人有事實行為的,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託代持股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單方法律行為不能建立委託代持股份關係。

最高法院:投資再多沒用,欠缺這一要件不能成立股權委託代持關係

案例簡述

2008年5月14日,江蘇聖奧公司成立,2008年7月4日,江蘇聖奧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註冊資本增資為5.85億元,公司股東變更為香港凱雷公司、王某、王某躍、杜某斌、程某文、馮某根、茅某暉、餘某標、李某亮、唐某民,各股東的持股比例為40%、39.024%、7.686%、2.688%、2.688%、2.688%、1.788%、1.788%、0.9%、0.75%。江蘇聖奧公司的股東名冊記載了上述信息。

劉某提交了交通銀行上海新區支行出具的兩份“補發入帳證明書”、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的銀行電子轉帳憑證以及江蘇聖奧公司財務經理葉某的證言。其中“補發入帳證明書”載明: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戶名為劉某的賬戶分別轉入戶名為王某的賬戶650.4萬元、4487.76萬元。電子轉帳憑證載明:2008年5月13日,王某將出資款650.4萬元通過其在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交銀大廈支行的賬戶轉入江蘇聖奧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註冊資金賬戶;6月10日,王某將第一次增資款4487.76萬元通過其在交通銀行上海分行交銀大廈支行的賬戶轉入江蘇聖奧公司的上述賬戶。據此,劉某認為王某在江蘇聖奧公司的原始出資、第一期增資款均直接來源於劉某,劉某是江蘇聖奧公司的實際出資人。

劉某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王某所持江蘇聖奧公司的39.024%的股權歸劉婧所有。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商初字第0015號民事判決觀點摘錄

王某作為江蘇聖奧公司持有39.024%股權的登記股東,在公司設立和第一期增資時,其出資系從王某賬戶進入驗資賬戶,雖然劉某於同一天向王某匯款,金額也與出資額相同,但由於劉某、王某之間存在多次款項往來,不能排除王某向劉某借款出資的可能性,即劉某匯款的性質並不能必然、排他地認定為出資,僅憑款項往來也不能推定出資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96號判決摘錄

本院認為,劉某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其為登記在王某名下的江蘇聖奧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其與王某之間為代持股關係,請求確認其為股權所有人,王某配合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等。

劉某提交的證據主要有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證人證言,其他書面證據材料等。其中,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證明劉某於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銀行賬戶兩次匯款650.4萬元和4487.76萬元,王某在收到該兩筆款項後於當日即匯入江蘇聖奧公司銀行賬戶,用於在該公司的股權出資及增資。劉某向王某匯款,但未說明匯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託王某認購江蘇聖奧公司股份內容的其他證據。王某以自己名義使用了匯款資金,認購了江蘇聖奧公司股份,並以自己名義在江蘇聖奧公司登記股東和行使股東權利。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訴辯意見,王某也有向劉某的匯款行為,劉某與王某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存在特殊關係,其間多筆高額資金往來未以人們通常習慣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關係性質的憑證。

由於資金往來性質存在多種可能性,委託投資、共同投資、贈與、借款、還款等等,他人很難判斷當時劉某和王某之間實際發生的事實及其真實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劉某匯款資金後已經將貨幣資金轉換為股權財產,財產形態的轉換是基於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完成的,劉某沒有提供其參與處分將其匯款貨幣資金轉換為股權財產形態的證據,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張貨幣資金債權,但據此主張股權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

劉某提交的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能夠證明存在資金流轉關係,但僅憑其匯入王某賬戶的該兩筆資金在數額和時間上與王某向江蘇聖奧公司的投資相吻合的事實,難以認定劉某和王某對資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據資金流轉的事實推定劉某委託王某並以王某名義向江蘇聖奧公司投資。劉某上訴主張王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間存在借款關係,但原審法院卻以不能排除王某借款出資為由作出否定委託投資關係的認定是錯誤的。因劉某向王某匯款未說明用途,故關於該筆資金的用途有多種可能,原審法院僅列舉借款的一種可能,並同時作出劉某匯款的性質並不能必然、排他地認定為出資的論證,未進一步落實該筆款項是否為借款關係,並無不妥,原審法院關於僅憑往來資金款項不能推定委託出資關係的觀點正確。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某為江蘇聖奧公司登記股東,以股東身份完成出資、增資、分紅及股權轉讓行為等。王某取得的股東身份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劉某在訴訟中主張其與王某之間存在代持股關係,證據不充分。代持股關係應當基於委託關係形成,委託關係為雙方法律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託關係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託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對未簽訂合同但雙方當事人有事實行為的,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託代持股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單方法律行為不能建立委託代持股份關係。

本案中劉某未提交其與王某之間關於建立委託關係或者代持股關係的協議,其提交的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其與王某之間對委託關係或者代持股關係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間實際形成了事實上的代持股份關係。因劉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提交的間接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具有排他性,舉證不具有優勢,其在本案中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與劉某之間的資金往來實際存在,其資金關係可以另行解決。本院經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審判專業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1、本案例屬於典型的因股權投資產生的股權代持糾紛。顯然因劉某因為缺少能證明股權代持關係的直接證據或者能形成證據鏈且具有排他性的間接證據,雖然歷經一二審終致敗局。

2、劉某雖有出資但缺少一關鍵要件,所以其與王某不能形成委託持股關係,那就是雙方一致同意王某代劉某在江蘇聖奧公司持股,即劉某為實際出資人,而王某為顯明股東。單方法律行為不能建立委託代持股份關係。正如本案例僅有劉某的個人認為是不能成立代持股關係。

3、如果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代持股關係,對實際出資人來說風險極大,只能收集間接證據且形成排他性證據鏈方可,否則從代持股關係上不能達到其目的,具體收集哪些證據呢:

①出資通過銀行轉賬,並註明用途;

②知情人的證言;③參與公司管理的材料,如出席股東會的記錄;

④公司分紅通知,及受到公司紅利的轉賬記錄;

⑤其他股東的認可材料等。

4、股東代持糾紛實質上是公司的控制權之爭,根源在公司的發展前景和鉅額利潤的引誘,當然也是有機可乘才會出現紛爭的,如何避免訟累減少損失,那就是及早請專業律師的介入把控風險,不給投機者以可乘之機。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被119篇案例引用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司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

作者 張長河—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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