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中院发布四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典型案例(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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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孝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白孝贤采取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消费的方式逃避执行,造成案件执行不能的严重后果。被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白孝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白天宇、白孝贤与申请执行人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白孝贤偿还白雪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白天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白孝贤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白雪申请横山法院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横山法院依法将白孝贤、白天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从2015年开始,白孝贤知道其被起诉后就不再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而开始使用其妹夫杜德兴的银行卡,并将杜德兴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及一张建设银行卡绑定在其微信上使用。两张卡为储蓄卡,其中建行卡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2月12日账单收入315278.22元,并且白孝贤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日常花销、住宿酒店、购买礼品等支出。另外一张工行卡自2016年10月开始使用至2017年12月12日收入89386.06元,白孝贤全部用于日常花销等支出。据此横山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7年12月1日白孝贤被延安铁路公安处蒲城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依法逮捕。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横山区人民法院鉴于白孝贤已取得白雪的谅解,判决白孝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白孝贤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为逃避执行,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消费,情节严重,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良后果。被执行人白孝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取得了大量的证据,依法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还款计划后才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最后被法院酌情判处缓刑。横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打击拒执行为有力地督促了其他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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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刘喜平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房产一套。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存在高消费行为,横山法院予以刘喜平两次司法拘留后,刘喜平仍未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移送公安后,刘喜平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如数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冯海玉,取得谅解。最终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喜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

基本案情

刘喜平与冯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喜平向冯海玉赔偿213011.16元人民币(刘喜平己付61500元)。刘喜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刘喜平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冯海玉向横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刘喜平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两次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后横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刘喜平名下陕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索兰托小型汽车一辆、查封刘喜平在横山县杨园则1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并查明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喜平两次搭乘飞机出行,另有蒙K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刘喜平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如数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冯海玉,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刘喜平有车、有房、出行高消费,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被司法拘留两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鉴于刘喜平当庭自愿认罪,如数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项,取得谅解,并经司法局社区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横山法院判决刘喜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刘喜平名下有车辆、房产,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给申请人带来身体痛苦同时,又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进入执行程序后刘喜平经法院两次拘留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直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才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项,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并经司法局社区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最终被人民法院酌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执行人法制意识淡薄,心存侥幸,逃避执行,认为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两次后,在查找不到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只能搁置。孰知横山区人民法院通过不懈努力,在掌握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和线索后,依法、果断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展现了横山区法院打击拒执行为的坚强决心和强大威慑力,从而告诫人们,任何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终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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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林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云林生向张浩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张浩东以云林生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人云林生偿还张浩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因被告人云林生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张浩东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神执字01225-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云林生名下的卡号为6228482940766588417的中国农业银行神木支行工资账户,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了被告人云林生。2015年1月份云林生以工资卡丢失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办公室口头申请变更工资卡。2015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发文将云林生的工资账号变更,后被告人云林生先后从该工资账户内支取出1万余元用于自己消费。本院在对被告人云林生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1225号执行裁定书,对云林生在神木县新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将云林生购买的登记在西安长江职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62号曲江南苑23-1040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裁定将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将云林生名下的尾号为“6460”的工资账户于2016年4月28日继续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云林生家属自愿向张浩东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张浩东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云林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家属又积极偿还张浩东部分借款本金,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云林生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在签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明知自己的工资账号已被执行法院冻结,却以工资卡丢失为由,申请变更了工资卡,并将其中的1万余元取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而用于个人消费,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发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拿出6万元现金履行偿还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该案的处理,一方面对被执行人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另一方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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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1年,高永与刘彦平合伙从事建筑预制铁路护栏工程,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由刘彦平给高永出具68.2万元的欠据一支,后刘彦平偿还9万元后再不与偿还,高永便起诉到法院,2014年3月3日,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彦平偿还高永59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判决生效后,刘彦平未履行义务,高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彦平主动履行10万元,之后经执行人员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规避执行。经查询,刘彦平名下有四辆小轿车,本院扣押了其中一辆并依法处置,其余三辆因找不到车辆而无法扣押,其本人在多个银行开设多个账户,有不少的金额流水,申报财产时称榆林市有住房一套,还有机械工程设备若干。2016年,本院以刘彦平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16年11月23日,子洲县人民法院对刘彦平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刘彦平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本人和申请人高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高永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彦平完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其名下登记有小轿车四辆,在财产申报时称有大量的建筑工程设备,但拒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长期外出,逃避执行,经执行人员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在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案侦查时,被公安机关取保后,依然五次传唤不到位,心存侥幸,误判形势,最终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基础上,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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