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刑事律師解讀危險駕駛罪量刑標準附判例

瀋陽刑事律師解讀危險駕駛罪量刑標準附判例

危險駕駛罪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拘役的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0302刑初78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露軍,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於湖北省十堰市,漢族,高中文化,住十堰市茅箭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18年3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公訴刑訴[2018]7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露軍犯危險駕駛罪,於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8年9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露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3月8日22時05分,被告人楊露軍酒後駕駛鄂C×××××號風神牌白色小型轎車,由十堰市茅箭區茅塔鄉經南昌路往白浪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十堰市南昌路襄渝鐵路橋路段時,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鑑定,被告人楊露軍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露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查獲經過視頻、照片;吹氣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被告人楊露軍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露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露軍當庭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其行為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條件,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露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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