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楊: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幾點思考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體現了我國民主與法治的進步,對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於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根據該規定,檢察機關需要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納入到訴訟監督活動之中,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就如何做好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談幾點構想:

一、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背景和意義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背景

一般認為,羈押是指將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人(以下統稱被羈押人)羈押於看守所等羈押場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這種強制措施的目的在於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防止被羈押人出現逃跑、串供、毀滅證據等妨礙訴訟的行為或者繼續犯罪。但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法定的羈押規則和司法審查制度,羈押並不能算作一項獨立的強制措施,而只是刑事拘留或逮捕後的一種附屬狀態或自然狀態。羈押常被異化為替代偵查的一種手段,通過對被羈押人人自由的限制來獲取口供,從而達到迅速破案的目的;羈押也常被異化為懲罰措施,羈押量越大,羈押率越高,就越能承擔起震懾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事實證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比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受到有罪判決。羈押功能的異化一定程度上背離了羈押制度應有的法律價值,不利於保護被羈押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有序運行。此外,羈押狀態從偵查階段一直持續到判決生效,時間短則數月,長則數年。由於法律沒有嚴格規定羈押適用條件和期限,致使實踐中延長羈押期限較為隨意。在中國的現行體制下,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是利益的共同體關係,法院實際上處於第三追訴者的地位,針對羈押的事後審查機制薄弱,力度不大,且範圍有限,效果也不明顯,審前羈押比率普遍較高。因此本次刑訴法修訂從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義

首先,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致力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及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其出發點和落腳點值得肯定。通過我國特有的逮捕必要性審查機制,並以逮捕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作為救濟措施,也能夠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同時也能完善對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

其次,設置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時可以修正因訴訟風險降低而作出的不必要逮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對輕微刑事案件能夠從寬處理的要從寬,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訴的不訴,能不判實刑的不判實刑。但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出於不能考量的風險,在許多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上往往放棄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而直接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在此情形下,由於逮捕後有充分的時間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及保障訴訟可能性進行系統地審查和論證,因此在此期間內設立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可以及時修正適用逮捕措施的瑕疵,同時能更好地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再次,設置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提升司法效率。近幾年,違法犯罪率一直處於較高水平,看守所經常人滿為患,相關的財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適時解除羈押,可以有效緩解看守所人滿為患的壓力,從而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同時,部分犯罪嫌疑人基於逮捕措施的震懾力,試圖通過坦白、自首、檢舉揭發、協助取證等手段讓檢察機關在羈押必要性審查過程重新審視其社會危險性,以獲得變更強制措施的結果,而上述行為客觀上可以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運行所面臨的問題

(一)執法辦案人員面臨轉變傳統執法的慣性思維

  司法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辦案人員中存在就案辦案,忽視對在押人員人身權利的保護,構罪即捕、一捕到底成為一些辦案人員的主導思想。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執行中,部分辦案人可能認為批捕環節已經進行了一次必要性審查,逮捕之後羈押階段再進行一次審查,存在工作的重複性,這種制度執行的消極情緒,可能導致少數辦案人員為了方便辦案,對犯罪嫌疑人羈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仍會予以羈押。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如何融入目前執法辦案工作機制

在當前的執法辦案工作機制下,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對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並作出逮捕決定後,即將案卷移送給偵查機關繼續偵查。在捕後繼續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很少會主動將案件的後續進展情況與偵查監督部門進行溝通,而偵監部門也鮮有主動對批捕案件進行捕後跟蹤。新刑訴法增加的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雖然進一步擴展了偵查監督的工作範圍,但具體執行程序、職責分配等問題尚沒有明確規定。新制度無法很好融入現有辦案機制問題,必將制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監督是今後工作面臨的難題

新刑訴法通過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規定的修改,使羈押必要性審查與非羈押強制措施相結合,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犯罪嫌疑人釋放後的管理問題,但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畢竟還是建立在對書面證據材料的審查基礎上,通過外在客觀證據材料對行為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其並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配合,因此,如果羈押必要性審查權遭到濫用,必將導致嚴重後果。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賦予辦案人員的審查權,在合理運用的情況下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作用,但是此權利的濫用,將導致大量人身危險性高的犯罪嫌疑人迴歸社會,給社會治安增添不穩定因素。因此,如何監督辦案人員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是確保該制度發揮其應有功效的保障。

三、實施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對措施

(一)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所涉及的訴訟環節。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四個訴訟過程,犯罪嫌疑人都可能被羈押,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後多被羈押在看守所,在每個訴訟環節,均可能會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應涉及偵查、審查起訴和審理裁判的每個訴訟環節。

(二)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目前,理論界對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莫衷一是,一部分學者認為應由公訴部門負責審查,另一部分學者認為應由監所部門進行審查,還有人認為應由偵監部門進行審查等等。筆者認為,從目前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情況看,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由偵查監督部門或以偵查監督部門為主,公訴、監所部門予以配合較為合理。因為犯罪嫌疑人被捕後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前,偵查監督部門對此階段案件的事實、證據情況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最為熟悉,故應由其來執行此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任務。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此時公訴部門負責對全案的審查,在其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審查全案證據後,公訴部門成為此階段對案件情況掌握最全面的部門。而監所檢察部門不是案件承辦單位,對案件情況難以做到全面掌握,監所檢察部門可以作為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啟動的主體,在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時提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請求代為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同樣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成為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

(三)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刑訴法的精神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量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較為輕緩的強制措施,而逮捕強制措施是在其他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和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時才採取的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因此,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要是從防止社會危險性和保障訴訟活動兩個方面來考慮,隨著偵查工作的推進,圍繞定性、量刑、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監護幫教條件等因素進行審查:

1、隨著證據收集而發生的變化:比如定性的證據變化使重罪變為輕罪;量刑的證據核實了初犯、偶犯、從犯、過失犯,犯罪後確有悔罪表現,或者具有預備、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滿14週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70週歲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現在具備的; 在交通肇事、輕傷害、因生活無著落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刑事犯罪案件中,雙方達成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的;主要證據已經收集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毀滅證據、串供的風險降低,採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犯罪嫌疑人有不適於羈押的疾病,或者正處於懷孕、哺乳期不適宜繼續羈押的。

(四)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後羈押必要性材料進行書面性審查的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調查瞭解相關情況,聽取被害方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羈押必要性組織進行公開聽證。

(五)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採取調取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向有關部門調查瞭解情況等方式。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後,審查人要根據審查情況提出意見,形成《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交由主管檢察長審批,報檢察長決定。來源:商州區檢察院 作者:李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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