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錯賠錢能換自由?淺析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的適用條件

龔夢婭律師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本科畢業,西北政法大學刑法院刑訴法專業碩士,期間修第二學位西北大學新聞學專業。

2016年開始進入律師事務所,主要辦理市工商局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商事類的離婚案件、合同糾紛案件等,先後參與辦理案件三十餘件。龔夢婭律師具有紮實的法學理論知識、出色的法律運用能力,主要方向為行政訴訟,民商事類。庭審經驗積累了豐富的實務經驗和實戰技巧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積極主動與被害人直接商談、認罪、道歉、並給予被害人經濟、精神賠償,在取得被害人諒解以後,在國家專門機關的主持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協議,最大程度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使罪犯改過自新、迴歸社會,而最終使得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是給予其從寬處罰的案件處理方法。該種案件處理方法並非原創,國外已有成功先例,如美國、德國、英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國的“和解普遍化”運動等均是在恢復正義理論以及契約精神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糾紛解決機制。我國也於2003年起在北京、上海等地初步建立輕傷害案件和解制度,最終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作為第五編特別程序章節中一種特別程序確定下來。但其具體適用條件也較嚴格,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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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態度要求其真誠悔過。該條件因缺乏具體操作等常常被忽視,但值得強調的是,該條件應當作為該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條件,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識到並承認自己的過錯並有真誠悔過的態度才有後面進行調解、補償的可能,才有可能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滯的渠道;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並據此使得雙方自願和解的。該條件則強調在上述主觀態度真誠悔過的基礎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具體途徑,如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自願達成和解。該條件平衡了加害人、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不像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因僅強調公訴方、辯護方和裁判者三方關係從而可能產生真正受侵害的受害人無話語權、無決定權的局面。此外,該條件強調自願達成和解,即和解必須建立在雙方,特別是受害人自願的基礎上,不能因滿足其他條件而忽略被害人是否有達成和解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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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案件的特殊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刑事和解案件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案件且可能判處的刑罰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或者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這類案件有一共性即存在被害人,若缺乏受到損害的特定個人,則缺乏和解的前提,即雙方的參與。此外,“民間糾紛”主要規範了該程序的適用範圍,要求該案件發生的前提只能是公民之間產生的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糾紛以及日常生活、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在一定程度上限縮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適用範圍;

第四、案件的否定適用: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這類有故意犯罪“前科”案件的不予適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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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只有滿足上述條件方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至於適用後的具體辦理流程等內容在《刑事訴訟法》中也只有簡單的原則性規定,具體的操作規範等還須在今後的實踐中不斷摸索,並最終得到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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