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審議通過 今年12月1日實施

中國江西網訊 9月30日,《江西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審議通過,將於今年

12月1日起實施。《條例》的頒佈實施,為我省家庭教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填補了我省家庭教育法律法規空白。它的制定將家庭教育工作納入了法治軌道,明確了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的職責,對提高家庭成員素養,保障家庭和社會和諧穩定,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據瞭解,我省是繼重慶市等省市後,在全國第四個推出家庭教育法規的省份.

附條例內容

江西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 家庭實施

第三章 政府推動第四章 學校指導第五章 社會參與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風,推進家庭教育發展,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增進家庭和睦、社會和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進行的教育、引導和影響。

第四條 家庭教育應當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家庭教育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和身心健康教育。

家庭教育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紅色文化、優秀傳統文化教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

第五條 家庭教育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立德樹人,突出思想道德教育;

(二)注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

(四)實行教育與保護相結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家庭教育負有直接責任,依法享有教育未成年人的權利,依法承擔教育未成年人的義務,其他家庭成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條 促進家庭教育發展是政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組織應當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八條 促進家庭教育發展,應當建立家庭實施、政府推動、學校指導、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家庭實施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身作則、言傳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參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

家庭成員應當共同培育積極向上的家庭文化,傳承良好的家風家訓,創造平等和睦的家庭教育環境。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智力發展狀況,循序漸進地進行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煉時間,不得加重未成年人學習負擔。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的家庭教育指導,參加學校的家長學校、家長委員會等組織開展的家庭教育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以及相關教育機構溝通,瞭解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情況,配合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

第十四條 父母應當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監護責任。

父母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委託有能力的其他監護人監護和教育未成年人;

(二)通過電話、網絡視頻、書信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流溝通;

(三)與學校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流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等相關信息;

(四)定期與未成年人團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對子女都有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因離異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監護方應當協助非監護方履行其對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責任。

繼父母、養父母應當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履行家庭教育責任。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作為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責任,其他親屬予以協助。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的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並通過寄養、助養等方式,彌補家庭教育的缺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單位、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婦女聯合會、民政部門、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反映、投訴和求助,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相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一)父母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

(二)父母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因父母雙方服刑、強制戒毒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責任,其他監護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侮辱人格尊嚴,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第三章政府推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事業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將家庭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相關工作。婦女聯合會承擔家庭教育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建立健全部門聯動機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家庭教育納入社區教育工作體系,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和實踐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學校家庭教育的指導管理工作,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督導評估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的相關工作。

鼓勵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積極參與家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向孤殘、遺棄、流浪、單親或者父母服刑、強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的救助和指導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向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的幫助和指導,為其父母回鄉就業、子女入學等創造條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家庭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訓計劃,培養家庭教育專業人才。

教師教育機構應當將家庭教育課程納入師資培訓計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宣傳方式,營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新媒體等應當以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家庭教育公益宣傳,普及家庭教育知識。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方式,支持社會力量開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購買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提供的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家庭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家庭、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學校指導

第二十七條 學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將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納入學校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第二十八條 學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學校應當建立家長學校,定期組織家長交流家庭教育信息、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開展家庭教育實踐活動。

學前教育的家長學校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家庭教育指導和二次親子實踐活動。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的家長學校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家庭教育指導和一次家庭教育實踐活動。

第二十九條 學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學校應當建立家長委員會,推進家校合作,參與學校教育管理,溝通、協調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

第三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照要求參加學校家庭教育活動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聯繫和溝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責任有困難的,學校應當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加強未成年人思想教育,根據其身心發展特點,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

未成年人在學校有不良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第三十二條 學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學校應當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的家庭教育活動提供支持。

第五章社會參與

第三十三條 婦女之家、兒童之家、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青少年活動中心、青少年宮、鄉村少年宮等,應當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有條件的應當建立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

第三十四條 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助養孤兒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照料,為其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構在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應當進行家庭教育宣傳指導。

第三十六條 婦幼保健院等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結合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兒童保健等工作,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和兒童早期發展指導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其他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公共服務機構和組織,應當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志願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依法設立公益性家庭教育基金,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家庭教育基金捐贈,支持家庭教育事業發展。

第四十條 設立經營性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或者提供經營性家庭教育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從事家庭教育服務的機構和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履行家庭教育能力而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或者因實施家庭暴力等不當家庭教育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相關單位或者組織予以勸誡、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從事家庭教育服務的機構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登記,擅自從事家庭教育活動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務費用的;

(三)宣傳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內容的;

(四)洩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員隱私的;

(五)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負有家庭教育工作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職責的,截留、擠佔、挪用或者虛報、冒領家庭教育工作經費的,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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