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响应搬迁政策 切勿忽视员工利益

劳动者以公司搬迁为由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近日,通州区法院劳动争议庭开庭审理后认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判决公司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王先生原系某结构公司员工从事加工工作,2017年9月,公司发出《生产部搬迁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经研究决定自2017年9月起将生产部迁至河北省,生产部员工若有未按规定时间到岗者,视同员工自行提出离职,公司不给于任何补偿。王先生觉得离家太远,未前往公司新址工作,同时认为公司下发的《生产部搬迁通知书》上的内容过于霸道,无奈王先生便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仲裁委驳回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王先生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中约定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工作地点会迁往北京市的其他地点,王先生知晓这一情况并同意签订本合同,迁厂后,如王先生不同意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视同王先生提出解除本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厂址迁移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合某公司于2017年9月发出的《生产部搬迁通知书》及王某未于规定的日期前往新厂址工作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因此而解除,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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