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最高法院:爲套取銀行資金爲他人融資的銀行轉貼現,協議無效(含風險防範策略)

「经典案例」最高法院:为套取银行资金为他人融资的银行转贴现,协议无效(含风险防范策略)

「经典案例」最高法院:为套取银行资金为他人融资的银行转贴现,协议无效(含风险防范策略)
「经典案例」最高法院:为套取银行资金为他人融资的银行转贴现,协议无效(含风险防范策略)

銀行匯票轉貼現協議係為套取銀行資金為他人融資的,協議無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裁判要旨

銀行工作人員為滿足他人融資需求,承諾為不存在真實基礎交易關係的商業承兌匯票進行轉貼現以套取銀行資金,屬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相關轉貼現協議無效。轉貼現銀行也應自行承擔相應利息損失。

案情簡介

一、2002年6月,範曉農請時任工行定興支行行長穆亞維幫忙利用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方式籌集資金。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史進良同意以轉帖現(回購)的方式參與操作,並指示範曉農虛構宏一公司與西聯公司的購銷合同,填寫8張每張金額為1000萬元的付款人為宏一公司、收款人為西聯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

二、2002年6月7日,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與工行定興支行簽訂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回購)協議,約定以上8張匯票在中信銀行鄭州分行申請辦理轉貼現(回購),期滿後工行定興支行負責回購。穆業維用私刻的工行定興支行匯票專用章在8張匯票上進行了背書。

三、2002年6月12日,範曉農持以上匯票在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辦理了轉貼現,中信銀行鄭州支行直接將轉貼現款轉給西聯公司。2002年7月31日,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請求工行定興支行提前回購。工行定興支行雖多次承諾同意回購,但直至約定回購期屆滿也未履行回購義務。

四、2003年1月7日,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向河南高院起訴,請求判令工行定興支行支付回購資金8000萬元及利息。河南高院一審判決支持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訴請。

五、工行定興支行不服,認為其與中信銀行鄭州分行之間簽訂的轉貼現(回購)協議為並非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是為範曉農詐騙資金。故上訴至最高法院,請求駁回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訴請。

六、二審期間,範曉農因犯票據詐騙罪、穆亞維因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分別被河北高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

七、最高法院二審認為案涉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回購)協議構成惡意串通詐騙銀行資金,應屬無效,雙方應各負其責。故改判工行定興支行僅需向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賠償8000萬元本金,期間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中,最高法院二審之所以改判工行定興支行僅需向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賠償8000萬元而不必支付利息,是因為最高法院最終確認雙方簽訂轉貼現(回購)協議存在惡意串通套取銀行資金的情形,應屬無效。根據刑事判決書所查明的事實,已經刑事案件中相關當事人供述:中信銀行鄭州分行的工作人員在轉貼現協議的簽署、履行過程中,對相關商業承兌匯票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關係而係為第三人提供融資的事實明知,且積極參與其中。更為重要的是,中信銀行鄭州分行還將轉貼現資金直接轉賬支付給融資方。最高法院據此認定,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與工行定興支行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通過銀行轉貼現的方式套取銀行資金為案外人範曉農提供融資的事實,相關轉貼現協議無效。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及其工作人員積極參與其中,存在明顯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故最高法院最終判定根據雙方過錯程度,裁判對因涉案款項被騙而形成的本金部分的損失及因款項被佔用而產生的貼現利息損失由工行定興支行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涉案款項被騙而形成的利息損失(除因款項被佔用而產生的貼現利息損失外)由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自行承擔。

實務經驗總結

1、票據不僅可以作為支付手段,亦可作為融資手段。在匯票付款期限到來前,持票人可通過貼現的方式向銀行融資,銀行也可以通過再貼現加回購的方式解決銀行短期資金緊張的問題。在我國,能夠辦理票據貼現或再貼現業務的單位僅為金融機構,個人不得對票據進行貼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據的融資功能。但與就是因為票據這一有限的融資功能,導致銀行等金融機構存在以承兌、貼現、轉貼現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融資的情況。這些情況存在被認定為惡意串通套取銀行資金為他人提供融資的可能性。因此,銀行在從事相關交易時,應謹慎從事。不僅要關注到票據的無因性,更要考慮到明知基礎交易不真實而仍通過貼現、承兌等方式為他人提供融資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必要時,應委託對票據糾紛處理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對相關交易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進行評估,防止發生誤判。

2、銀行票據業務是一項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業務,銀行在內業管理方面應更加註重票據業務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尤其應當防止銀行工作人員利用票據的文義性、無因性和票據業務的技術性、專業性等特點,通過虛構基礎交易關係,私刻公章進行背書、承兌、貼現等方式套取銀行資金。

3、根據我們處理大量票據案件積累的經驗,我們發現,因銀行在票據承兌、貼現、付款過程中未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流程進行操作的原因,常常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甚至帶來不必要的損失。本案中,中信銀行鄭州分行作為轉貼現行,本應將貼現款轉付至作為申請再貼現行工行定興支行的賬戶,但中信銀行鄭州支行卻直接以轉賬支票的形式將相關款項支付給了西聯公司,導致最高法院最終坐實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參與以匯票再貼現的方式為他人提供融資的事實。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因此付出了8000萬元六年利息打水漂的慘痛代價。因此,我們建議銀行在票據承兌、貼現、付款時,應嚴格按照《商業銀行法》《支付結算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流程進行操作,避免承兌、付款、貼現等程序不規範而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相關法律法規

《票據法》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承兌係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本辦法所稱貼現係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

本辦法所稱轉貼現係指金融機構為了取得資金,將未到期的已貼現商業匯票再以貼現方式向另一金融機構轉讓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間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

本辦法所稱再貼現係指金融機構為了取得資金,將未到期的已貼現商業匯票再以貼現方式向中國人民銀行轉讓的票據行為,是中央銀行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級人民銀行暫停對其辦理再貼現,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行責令其暫停承兌、貼現業務:

一、對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商業匯票辦理承兌、貼現的;

二、將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商業匯票用於申請再貼現的;

三、越權承兌商業匯票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票據查復或查復內容不真實的。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工行定興支行開具的轉帳支票顯示,該行將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轉貼現的款項用轉帳支票直接轉給了西聯公司。前述證據及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冀刑二終字第85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史進良、陳力在保定市公安局所作的陳述、薄廣在保定市公安局定興縣分局所作的陳述表明,工行定興支行的穆亞維存在利用商業承兌匯票貼現為範曉農融資的主觀意圖和客觀事實;中信銀行鄭州分行也應當知道工行定興支行向其申請轉貼現之前,並沒有實際貼現,轉貼現款並非由工行定興支行自行使用,而是交給範曉農使用。

前述證據及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史進良等人的陳述能夠證明工行定興支行與中信銀行鄭州分行簽訂並履行本案所涉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回購)協議的真實目的並非為解決工行定興支行的頭寸不足問題,而是為範曉農違法套取銀行資金。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在發現工行定興支行在本案所涉八張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的匯票專用章不是該行真實印章之後,沒有去報案,而是找到範曉農、穆亞維,要求穆亞維補蓋真實印章,同時,範曉農承諾儘快還款。該情節更進一步印證了穆亞維、史進良與範曉農之間存在以匯票業務套取銀行資金的共同意思表示。

因此,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本案所涉協議屬於無效協議。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協議為有效協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所涉協議無效造成中信銀行鄭州分行的損失,依法應根據各方的過錯合理分擔。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冀刑二終字第85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範曉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商品交易關係,利用內容虛假的商業承兌匯票騙取銀行貼現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穆亞維與範曉農等人虛構交易關係並在內容虛假的商業承兌匯票上使用假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因穆亞維當時系工行定興支行的負責人,其簽訂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回購)協議的行為系以工行定興支行的名義,並利用了該行公章,依據《規定》第三條關於“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已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追究穆亞維的刑事責任並不能免除其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因穆亞維的行為代表工行定興支行,其為票據進行貼現直接為本案低信用的涉案票據增加了銀行信用,為涉案票據轉貼現增加了信用基礎,因此,工行定興支行的行為是造成涉案款項被騙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

在辦理票據業務過程中,中信銀行鄭州分行應當知道工行定興支行並沒有實際貼現,轉貼現款是交給範曉農使用;在發現工行定興支行在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的匯票專用章不是該行真實印章之後,沒有去報案,而是找到範曉農、穆亞維,要求穆亞維補蓋真實印章,同時,範曉農承諾儘快還款。在辦理該筆業務的過程中,中信銀行鄭州分行還存在違反銀髮(1997)143號《關於進一步加強銀行結算管理的通知》中規定的審查並留存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發運單據複印件、向承兌銀行查詢,違反《金融企業會計制度》、《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中規定的轉貼現款應通過人民銀行轉帳,違規將轉貼現款由其轉貼現資金核算科目(即309科目)直接劃入工行定興支行開具的轉帳支票上記載的收款人(即西聯公司)帳戶,違規為工行定興支行預留銀行帳號等行為。

上述事實表明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及史進良對涉案款項被騙也存在過錯。但由於工行定興支行貼現在先,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屬於次要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中信銀行鄭州分行因其存在過錯,應部分減輕工行定興支行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據此,本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裁判對因涉案款項被騙而形成的本金部分的損失及因款項被佔用而產生的貼現利息損失由工行定興支行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涉案款項被騙而形成的利息損失(除因款項被佔用而產生的貼現利息損失外)由中信銀行鄭州分行自行承擔。一審法院關於工行定興支行應負本案全部責任的判定,與雙方過錯程度不符,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興支行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承兌匯票轉貼現協議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二終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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