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轉院治療的醫療費如何承擔

私自轉院治療的醫療費如何承擔

【案情】

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劉某駕駛的正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承擔責任。王某受傷入住甲醫院治療2天后,因擔心該院醫療技術不行,考慮乙醫院有親屬是醫生,私自轉入該醫院繼續治療,花去醫療費2萬元。王某出院後,要求劉某賠償其轉院的醫療費;而劉某認為,王某未經醫院批准,私自轉院產生的醫療費應由王某自行承擔。

【分歧】

對王某私自轉院治療的醫療費該由誰承擔,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私自轉院治療的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關於“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或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的規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由王某自行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對私自轉院作出限制性規定,即王某有自由選擇醫院的權利,因致害行為產生的醫療費由劉某承擔。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醫院與王某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即服務與被服務的合同關係,王某作為被服務的一方有權選擇其接受服務的對象,而醫院作為提供服務的一方無權對其選擇進行干涉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從該解釋內容實質看,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做了修正。故對王某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的認定,應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而不應該受是否“經醫務部門批准”的影響。

其次,劉某未提供證據否定王某轉院治療的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王某有非因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的證據。

再次,劉某在交通事故中因過錯導致王某受傷,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劉某駕駛的機動車未購買交強險和其他保險,故劉某應全部賠償李某的損失。

綜上,王某私自轉院治療產生的2萬元醫療費,劉某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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