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小課堂「第十一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佈國際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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