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本加女方名就沒事?最新判決:公婆買房給兒媳,離婚時要還!

隨著近年來房價上漲,房子已經成了中國家庭最大的財富之一。對於很多女同胞來說,婚姻的安全感來自於自有住房,所以自然對房子如何分的問題相當關注。

很多人都知道,如果男友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男友一人名下,那房子與女方無關!那麼只好要求加女方名字。

但真的寫女方名字就能拿走一半嗎?很多妹子會說,那肯定啦。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不管男方父母婚前婚後買房,加了我的名字就視同贈與,這房子我平分定了。

但事實並非如此。

北京市三中院(2017)京03民終9865號左兆燕、申傳來與秦汝秀、申汗勤民間借貸糾紛案判決書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只是解決房子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雙方的問題,不能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並不能由該條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房,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

整個案件說起來很簡單,就是小兩口結婚六年,婚內購買的房子都登記在妻子或兩人名下,後因感情不和離婚,離婚時法院判決雙方平分房產。

這個判決一下來,公公婆婆就不幹啦,立即跟兒子補了張借條,拿著當年的銀行轉賬憑證,找個律師就到法院把兒媳給告了。

北京市三中院經審理後認為,由於丈夫(申傳來)本人認可父母的轉賬系借款,再加上兩老還提供了銀行轉款憑證加以證明,即便他們拿出的借條是在轉賬6年後找兒子補籤的,仍然足以認定借款的事實。

不但如此,法院還進一步支持了借條上約定的利息。最終判決這筆借款的本息為小兩口的共同債務,由小兩口共同償還。

庭審中,兒媳雖極力抗辯,甚至找人出庭作證公婆已經年近80,根本沒有能力借出幾百萬的鉅款,匯過來的錢其實都是事先代老公保管的。但是由於缺乏其他直接證據,法院不予採信!

這個判決說明,只要能提供當年的銀行轉賬憑證,借條可以隨時隨地補。而且利息應該可以在允許的範圍內自由約定,只有一方簽名也得兩人一起還錢。誰叫房子寫了你的名字?

以下是判決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3民終98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左兆燕,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內蒙古額爾古納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魏勝利,山東多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申汗勤,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子榮,北京市亦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申曉東,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山東省菏澤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汝秀,女,1936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原審被告:申傳來,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上訴人左兆燕因與被上訴人申汗勤、被上訴人秦汝秀、原審被告申傳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8月1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左兆燕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魏勝利,被上訴人申汗勤、被上訴人秦汝秀之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子榮、申曉東,原審被告申傳來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左兆燕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申汗勤、秦汝秀對左兆燕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左兆燕、申傳來與申汗勤、秦汝秀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申傳來與申汗勤、秦汝秀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屬於事實認定錯誤。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具體理由如下:

(一)申汗勤、秦汝秀根本不具有出借能力。申汗勤、秦汝秀2010年時年齡分別是71歲和74歲,二人長年賦閒在家,僅靠退休金維持生活,沒有其他大額收入。因此申汗勤、秦汝秀不具有向申傳來出借大額借款的能力。

(二)申汗勤、秦汝秀及申傳來陳述的借款用途與事實不符。申汗勤、秦汝秀主張申傳來借款用於購房和裝修。申傳來在2010年12月9日的錄音證據中陳述借款170萬元的目的是“炒房”,在一審庭審中申傳來陳述因炒房向父母借款。申傳來在給申汗勤、秦汝秀出具的書證《欠條》裡自認借款2701507.08元用於購房和裝修。申汗勤、秦汝秀及申傳來的上述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申傳來、左兆燕於2010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東方夏威夷南岸歐湖公寓內住宅一套(房屋價格857754元),用於夫妻二人新婚後自用房屋,共同居住至今,並非是炒房。申傳來、左兆燕購房當日,同時支出申汗勤、秦汝秀的匯款851179元用於為申傳來的哥哥申某1購買相同小區的樓房一套。因此,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均自述借款用於裝修,與事實嚴重不符。一審法院明知匯款數額、匯款時間與購房的總價款及購房時間不一致,但並未對匯款用途進行詳細審查,即草率認定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申汗勤於2010年12月11日向申傳來匯款1434949.92元,於2010年12月22日向申傳來匯款266557.16元,合計1701507.08元。而左兆燕、申傳來於2010年12月27日購買房屋一套,價款僅為857754元。秦汝秀於2011年11月24日向申傳來匯款1000000元,而左兆燕購買東方美墅小區房屋的時間為2013年12月30日,與匯款時間相差兩年。上述事實均說明借款用途與申汗勤、秦汝秀及申傳來的陳述不符。

(三)申汗勤、秦汝秀自匯款至起訴之日從未主張權利,申傳來從未償還本息,不符合常理。申汗勤、秦汝秀自2010年12月11日第一筆匯款之日至2016年提起本案訴訟,從未向申傳來、左兆燕主張過償還借款,申傳來、左兆燕也從未償還借款本息,甚至申汗勤、秦汝秀及申傳來從未向左兆燕提起借款事宜。申汗勤、秦汝秀的上述行為與常理不符,從側面說明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

(四)申傳來在與左兆燕夫妻感情破裂時補寫“欠條”,存在偽造債務的重大嫌疑。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匯款,並不能直接認定為借款。申傳來曾向左兆燕透露,其婚前存款及工資收入均由其父母保管。申傳來與左兆燕於2010年6月23日登記結婚,左兆燕於2016年7月5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說明夫妻感情於起訴離婚之前已經不和,申傳來於2016年5月19日(具體書寫時間存疑)夫妻感情不和時為申汗勤、秦汝秀補寫欠條,存在偽造債務嫌疑。

(五)錄音證據的真實性未核實,且存在眾多疑點,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視聽資料未經辨別真偽,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申汗勤、秦汝秀提供的錄音證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視聽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申汗勤、秦汝秀提供錄音證據,左兆燕當庭表示不認可錄音的真實性並當庭提出鑑定申請,庭後又補交了書面鑑定申請書,要求對該錄音證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與時間相關的問題進行鑑定。一審法院在未對錄音進行鑑定,未辨別錄音真偽的情況下,不應將錄音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申汗勤、秦汝秀提供的錄音證據,本身存在眾多疑點,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三段錄音顯示的時間分別為2010年、2011年和2016年,而錄製人秦汝秀2010年已經74歲高齡,其是否能夠操作手機錄音存疑。

其次,三段錄音時間跨度五年多,均只用一部常年不使用的老舊的手機錄製,該手機並非秦汝秀隨身使用的手機,且該手機錄音文件中只有三段錄音,這些細節就好像此手機是為證明借款而存在的,這與常理不符。

第三,申傳來如真實借款,秦汝秀、申汗勤作為父母,可要求申傳來直接書寫借條,而大費周章的暗中錄音以保存借款的證據,顯然不合常理。

第四,申傳來與申汗勤、秦汝秀站在同一立場,存在串通補錄錄音或對錄音進行剪輯的嫌疑。錄音內容僅僅涉及借款內容,其他內容一概不涉及,連起碼的寒暄都沒有。

第五,錄音內容的真實性存疑,多處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如款項用途問題,錄音中秦汝秀問能不能掙錢,顯然是購置房屋用於投資,而實際情況是左兆燕與申傳來購置房屋用於自住;再如款項去向問題,2016年5月19日錄音內容顯示將270萬匯款均認定借款,但其中有80多萬元是為案外人申某1刷卡購買房屋,對此申傳來竟然未提出異議,完全認可該270萬元屬於借款。

第六,三段錄音到底是通話錄音還是現場錄音,對方沒有明確說明。綜上,申汗勤、秦汝秀不具有出借能力,借款用途與申汗勤、秦汝秀的陳述不符,申汗勤、秦汝秀長期不主張權利不符合常理,補寫欠條存在偽造債務嫌疑,以及錄音證據未鑑定真實性且疑點眾多。因此,依據申汗勤、秦汝秀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一審判決認定申傳來與申汗勤、秦汝秀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屬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判決判令申傳來、左兆燕支付利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退一步講,即使申傳來與申汗勤、秦汝秀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申傳來也不應支付申汗勤、秦汝秀借款利息。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申傳來、左兆燕自申傳來收到匯款之日(分別為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1月24日)至匯款還清之日支付申汗勤、秦汝秀借款利息。雖然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但匯款之日不可能是應當還款之日。因此直接以匯款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時間,則該利息必然包含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借款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借款人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申傳來2016年5月19日補寫的《欠條》中未約定利息。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約定屬於沒有約定,申傳來依法不應支付申汗勤、秦汝秀利息。一審判決判令申傳來、左兆燕支付利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三、本案利息部分未開庭審理即作出判決,嚴重違反法律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一審判決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本案一審開庭時,法院從未對申汗勤、秦汝秀主張的利息進行審理,申汗勤、秦汝秀並未明確利息的訴求,左兆燕也未就利息部分發表任何辯論意見。法院於法庭辯論結束後的2017年6月26日找到案外人申曉東,製作了談話筆錄,並以該談話筆錄為依據判令申傳來、左兆燕支付申汗勤、秦汝秀借款利息。對申曉東的筆錄,應屬於證人證言,故應經過當庭質證,法院才能決定是否採信。但本案一審法庭省略了這一程序,直接採用申曉東的證言,而決定了上百萬利息的判決。因此,本案的利息部分,一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即直接作出判決。一審法院上述行為違法剝奪了左兆燕辯論的權利,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程序的情形。

四、一審法院對左兆燕鑑定錄音的申請未予回應即作出判決,存在重大程序瑕庇。本案的錄音證據屬於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申汗勤、秦汝秀主張民間借貸,主要證據由匯款記錄、申傳來補寫的欠條及錄音證據組成。考慮申汗勤、秦汝秀不具備借款能力,且申傳來存款、工資等在申汗勤、秦汝秀處存放,以及左兆燕與申傳來結婚不久即購置房屋的事實,申汗勤、秦汝秀的匯款是申傳來自有的財產,還是申汗勤、秦汝秀贈與的財產或者借款,需要進一步論證。申傳來在夫妻感情出現破裂的情況下補寫的欠條,證明力不足,不能作為認定借款的充分證據。而錄音證據顯示的錄製時間分別為匯款之前,因此,申汗勤、秦汝秀提供的錄音證據則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左兆燕當庭提出對錄音的真實性進行鑑定,並於庭後補交了書面鑑定申請書,而一審法院並未對左兆燕的申請依法作出回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屬於重大程序瑕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左兆燕申請對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進行鑑定,一審法院依法應當委託進行鑑定。一審法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未對錄音證據進行鑑定,影響了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且一審法院對左兆燕的鑑定申請未作出任何回應即作出判決,屬於重大程序瑕疵。此外,左兆燕認為,本案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婚後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申汗勤、秦汝秀將該筆款項,贈給左兆燕和申傳來,屬於贈與而非借款。本案申汗勤、秦汝秀的代理人張子榮律師在我與申傳來的離婚案件中為申傳來的代理人,且本案申汗勤、秦汝秀一直未到庭,左兆燕認為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嫌疑。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及嚴重違反法律程序等情形,應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申汗勤、秦汝秀辯稱:一、對於左兆燕主張存在利害關係、惡意串通的問題,左兆燕需要對其該項主張舉證證明。關於代理借款案件與離婚案件的問題,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在不同案件中代理不同訴訟地位的當事人是可以的,這點是符合律師法的規定的。二、申傳來、左兆燕借申汗勤、秦汝秀人民幣270餘萬元的事實是清楚並且符合法律規定的。申傳來、左兆燕應當償還申汗勤、秦汝秀欠款及利息。利息主張是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審起訴狀中就主張的,雙方之間的借款流向清晰,去向明確,並且在一審當中,申汗勤、秦汝秀起訴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向法庭提供了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銀行轉賬的相關憑據,事實是非常清楚的。

關於利息,申傳來在借款時明確表示支付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左兆燕向申汗勤、秦汝秀按照年利率不超過6%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關於錄音,申傳來與左兆燕相識於網上,因左兆燕是外地人,申汗勤、秦汝秀對其及其家庭一點都不瞭解,加之結婚時間不長,左兆燕就慫恿申傳來向其家人借款,因此申汗勤、秦汝秀對於申傳來的借款行為進行了錄音,並保留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完整記錄。本案錄音只是一個輔助證據,有沒有該錄音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左兆燕均應該償還申汗勤、秦汝秀欠款,所以申汗勤、秦汝秀不會也不可能製作假錄音,左兆燕提出錄音問題無非是擾亂視聽,拖延案件審理。

關於左兆燕所說的贈與問題,申汗勤、秦汝秀不存在將涉案借款贈與左兆燕、申傳來的情形。理由是申汗勤、秦汝秀從來沒有將涉案借款贈與申傳來的意思表示,申傳來不是獨生子女,申汗勤、秦汝秀共有子女五人,在未徵得其他子女同意的情況下,不會將上述款項單獨贈與申傳來,否則將造成家庭矛盾。申汗勤、秦汝秀年事已高,上述錢款是申汗勤、秦汝秀的養老積蓄,不可能全部贈與申傳來。申傳來結婚時在北京已經有一套住房,不存在結婚買房的情形,而且左兆燕與申傳來與2010年登記結婚,他們借錢買房購房的時間均在其購房之後,也正如左兆燕在其上訴狀中所稱,給錢的時間與買房的時間長達兩年之久,所以不可能存在因為結婚買房的情形。

申傳來還有一個女兒申某2,今年18週歲,申傳來與左兆燕在婚後對於申某2的生活不聞不問,甚至左兆燕根本不讓申某2進入其與申傳來婚後的家門。申某2多數時間與申汗勤、秦汝秀生活在一起,申某2的生活需要申汗勤、秦汝秀的照顧與支持。左兆燕婚後不能善待以及照顧老人,對於申汗勤、秦汝秀的生活不聞不問,申汗勤、秦汝秀不可能將財產贈與申傳來以及左兆燕。

申傳來一審時明確表示該錢款是借款並出具欠條,申傳來借錢時表示是為了買房賣房賺錢,現在燕郊的房價上漲明顯,左兆燕與申傳來應當將房屋賣掉償還申汗勤、秦汝秀的欠款,但是左兆燕與申傳來並沒有賣房的意思,所以申汗勤、秦汝秀才訴至法院。申傳來的借款為其與左兆燕的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傳來的借款購買了兩套房產,並且二人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該借款應當由申傳來及左兆燕共同償還。左兆燕拒不承認所欠款項的行為是錯誤的,左兆燕在其上訴狀中稱左兆燕根本沒有出借能力明顯是在故意歪曲事實。

一審查明的事實是案件所涉借款由申汗勤、秦汝秀的賬戶轉給申傳來,並且左兆燕與申傳來用該借款購買了上述兩套房產,左兆燕向申汗勤、秦汝秀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就是用於購買房產,事實也是用於購買房產,不存在借款的目的與用途與事實不符的問題,至於具體用於哪些事項是申傳來與左兆燕自己的事情,借款轉給申傳來與左兆燕之後,申汗勤、秦汝秀就失去了對該借款的控制,左兆燕的上訴理由不影響本案借款事實的存在。左兆燕與申傳來應當承當償還借款的義務,申汗勤、秦汝秀自將款項匯至申傳來賬戶起從未主張權利並非事實,申汗勤、秦汝秀多次向申傳來主張權利,要求其賣房並償還借款,左兆燕與申傳來多次以無權賣房為由推脫,最後無奈,申汗勤、秦汝秀才要求申傳來寫了借條,並向一審法院起訴。左兆燕涉嫌通過結婚騙取財產。申汗勤、秦汝秀在感覺到自己的錢財有被他人侵吞的嫌疑的時候讓借款人出具借條的行為是很正常的,從整個案件的過程中左兆燕的所作所為的情況看,左兆燕早有侵吞財產的企圖,在購買大廠房產時,左兆燕瞞著申傳來將房產登記為其獨有,但是購買房產的錢款是有申傳來支付給開發商的,自左兆燕起訴離婚起算,申傳來與左兆燕的婚姻僅存續六年,左兆燕明顯存在利用婚姻騙取財產的行為。綜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申傳來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申汗勤、秦汝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左兆燕、申傳來償還申汗勤、秦汝秀的借款2701507.0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息,從實際轉賬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申傳來與左兆燕在2010年6月23日結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汗勤向申傳來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汗勤向申傳來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傳來、左兆燕以兩人共同名義購買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東方夏威夷南岸歐湖公寓內住宅一套,房屋價格857754元,從申傳來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兆燕以自己名義購買了廊坊市大廠回族自治縣夏墊整東方美墅小區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130萬元。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刷卡憑證顯示,當日申傳來支付112萬元,左兆燕支付16萬元。

申傳來在2016年5月19日書寫欠條,認可上述款項是向申汗勤、秦汝秀的借款,該款項用於其與左兆燕投資購買房產。申傳來解釋:當時燕郊的房子價格上漲,我和左兆燕商量好要炒房,左兆燕說能不能從我父母那裡借點錢,左兆燕讓我去借錢她就不去了,說她去借錢會和我父母有距離感,然後我就去我父母那借的錢,借我父母錢去買的房子;左兆燕解釋:申汗勤、秦汝秀沒提過借錢買房子,結婚時申汗勤、秦汝秀說婚後給我們買房子,我們也沒辦婚禮和酒席,買房子的錢有一部分是申汗勤、秦汝秀贈與的,一部分是申傳來自己的。

申汗勤、秦汝秀提交錄音,主張在2010年12月9日申傳來向申汗勤、秦汝秀借款170萬元並承諾給予利息。

現申汗勤、秦汝秀主張上述借款為申傳來、左兆燕的夫妻共同債務,故要求申傳來、左兆燕共同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除外,或者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申傳來的借款行為發生在申傳來、左兆燕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同時亦有證據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在結婚後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並不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故申傳來、左兆燕應對申汗勤、秦汝秀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申傳來、左兆燕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申汗勤、秦汝秀償還借款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八分;二、申傳來、左兆燕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標準向申汗勤、秦汝秀支付利息(利息分為兩部分:以1701507.08元為基數,從2010年12月22日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為基數,從2011年11月24日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止;實際執行時,利率標準不得超過年利率6%)。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左兆燕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1.刷卡憑證,證明申汗勤、秦汝秀所支出的一部分錢用於給申某1支付房款,轉出的831179元就是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審中陳述的200多萬中的一部分,並且在申傳來與左兆燕購買大廠房產是一天轉出;2.裝修收據,證明在裝修時,申汗勤、秦汝秀贈與的170多萬已經支付完畢,分別支付了申傳來與申某1購買的房產,申汗勤、秦汝秀所述款項是用於裝修不屬實的;3.河北省三河市法院(2016)冀1082民初365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申傳來的代理律師後來代理了申汗勤、秦汝秀,間接證明申傳來與申汗勤、秦汝秀存在串通行為,本案所涉債務為虛假債務;4.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院門診病歷,證明申傳來患病,申汗勤、秦汝秀出於補償在改口費上贈與66萬元;5.房屋租賃合同,顯示申傳來在婚前將其自有房屋租給他人,證明申傳來與左兆燕在婚前是租房居住,存在婚後購房的事實依據,涉案款項是申汗勤、秦汝秀贈與申傳來與左兆燕購買房屋的款項;6.左兆燕父親出具的視頻證言,證明申汗勤、秦汝秀及申傳來在結婚前後都承諾過出資買房事宜,存單交付時間段為2010年6月下旬,即與申傳來辦理結婚登記後的幾天內;7.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證明對方在細節上扭曲事實,欺騙法庭。申汗勤、秦汝秀、申傳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申汗勤、秦汝秀針對左兆燕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與本案無關,真實性無法核實,如果申傳來與申某1有別的糾紛應另案起訴;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關聯性不認可;證據3,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4,與本案無關,真實性、合法性無從認可;證據5,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這個證據恰好能夠佐證借款投資買房的事實;證據6,系由利害關係人出具,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申傳來對左兆燕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2,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3,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4,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5,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6,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7,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二審期間,左兆燕申請證人左某出庭作證,證明2010年3、4月份的時候,左兆燕與申傳來回老家商量舉辦婚禮被問到有無婚房時,申傳來說他自己有一百萬的存款,在他父母處存著,如果不夠申傳來的父母還可以再幫忙。後來左兆燕跟左某說去申傳來家改口的時候,申汗勤、秦汝秀給了兩個定期存摺,裡面有160萬。存摺寫著申汗勤的名字,申傳來讓左兆燕收著,左兆燕覺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摺給了申傳來。後來國慶假期左某探望左兆燕時,申傳來與左兆燕還在租房居住。申傳來說正在看房,想等北京房價穩定之後再買,後來申汗勤、秦汝秀明確表示會給二人買房。當時並不知道會存在這些假債務,而且申傳來後來存在個人問題,如果提前知曉的話不可能二人不可能正常結婚。申汗勤、秦汝秀針對左某的證人證言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人與左兆燕存在利害關係,而且證人所述只是聽說,並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借款不存在,無法否認借款事實。申傳來針對左某的證人證言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左兆燕覺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摺給了申傳來不是事實,存摺的名字是申傳來父親的,不認可左某的證人證言。

二審庭審中,左兆燕主張申傳來、左兆燕為案外人申某1墊付了房款80餘萬元,秦汝秀後來支付的100萬元系替申某1償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審中,左兆燕主張申傳來支付的錢款中有100萬系申傳來的自有存款,並申請本院調取申汗勤的銀行交易明細。左兆燕對於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審提交的錄音資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並向本院申請鑑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各方對於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分別於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於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於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各方對於上述款項的性質存在爭議。申汗勤、秦汝秀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申傳來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左兆燕則認為申汗勤於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項中有100萬元屬於申傳來的存款,有66萬元屬於申汗勤對其與申傳來的贈與,秦汝秀於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項系替申某1償還借款。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申汗勤、秦汝秀確實向申傳來轉賬2701507.08元,申傳來本人亦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並於2016年5月19日書寫了欠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其次,根據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申汗勤於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項系源自於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間的定期存款,左兆燕雖主張該筆款項中有100萬元是申傳來的自有存款,但其並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再次,左兆燕主張上述款項中有66萬元系申汗勤、秦汝秀的贈與、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萬元款項系替申某1償還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的款項為借款,申傳來應向申汗勤、秦汝秀償還上述款項。

左兆燕上訴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之規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的款項應視為是對申傳來和左兆燕的贈與。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所要解決的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問題,該條款適用的條件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該條款並不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的款項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並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轉賬即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故對左兆燕就此提出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左兆燕主張申汗勤、秦汝秀於申傳來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但其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信。

左兆燕申請本院調取申汗勤的銀行交易明細,但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已清晰的記載上述款項系源自於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間的定期存款,申汗勤、秦汝秀之前的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缺乏必要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左兆燕的該項申請不予准許。左兆燕申請對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錄音資料進行鑑定,但上述錄音資料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本院依據本案的其他證據材料認定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對左兆燕的該項鑑定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關於利息問題。在認定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的基礎上,申傳來同意支付利息,同時認可涉案借款系用於投資購買房產並約定有利息,且現有證據亦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實際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故本院對申汗勤、秦汝秀關於涉案借款約定有利息的主張予以採信。一審法院判令申傳來支付利息並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左兆燕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傳來的借款行為發生在申傳來、左兆燕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同時現有證據亦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在結婚後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並不存在上述規定的除外情形,一審法院據此判令左兆燕與申傳來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並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程序問題。根據一審卷宗記載,申汗勤、秦汝秀在起訴狀中即已要求申傳來、左兆燕償還借款及利息,在2017年6月22日的庭審中明確表示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從實際轉賬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各方此後圍繞申汗勤、秦汝秀的訴訟請求進行了舉證、質證及法庭辯論,並不存在左兆燕所述剝奪其辯論權利的情況。根據一審卷宗記載,一審法院確曾對申傳東進行過詢問。申傳東的陳述不屬於當事人陳述,亦不屬於證人證言,其陳述不屬於民事證據的範疇,但一審法院並未將申傳東的陳述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一審法院的做法並不存在違法之處。綜上,左兆燕上訴主張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該項上訴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左兆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12元,由左兆燕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邢 軍

審 判 員 龔勇超

代理審判員 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巧

書 記 員 劉 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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