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

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

国庆节快乐!

1 October 2018

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

摘要

随着一系列涉及英烈毁誉案件的审理和《英烈法》的通过,英烈名誉荣誉保护形成一个新的权利类型。本文以一般死者名誉保护和系列侵犯英烈名誉荣誉案的判决逻辑为契入点,认为英烈权益保护中的法益不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其违法性构成的抗辩规则也不是“真实抗辩”而是“谨慎善意”。在今后对英烈案的审理中,还应当把握英烈名誉荣誉与“平等原则”、“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英雄烈士 英烈毁誉案 名誉权 国家利益 谨慎善意抗辩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法》)。该法在实施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更是由于江苏淮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烈士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自媒体涉嫌侮辱调侃英雄烈士事件、南京烈士陵园幼儿游戏事件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在《英烈法》的所有规定中,最值得关注的是英烈的名誉荣誉保护条款,该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明确英雄烈士的保护范围,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建立公益诉讼等制度,从行政、民事、刑事角度全面加强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本文尝试以一般死者名誉保护和系列侵犯英烈名誉荣誉案(以下简称英烈毁誉案)的判决逻辑为契入点,探讨英烈毁誉案这一崭新侵权类型的法益、侵权要件构成以及抗辩规则,以期对英烈毁誉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

一、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的历史沿革

近年来,造谣侮辱丑化诽谤英雄烈士事件时有发生,如“雷锋的初恋女友”、“张思德是烧鸦片时死的”、“黄继光是摔倒了才堵枪眼的”、“董存瑞为什么牺牲?因为被炸药包上的两面胶粘住了”等。这些行为不仅给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还造成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英烈的近亲属们纷纷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我国司法实践是如何保护已经去世的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权益的呢?在《英烈法》尚未出台时,死者名誉权益保护制度是系列英烈毁誉案件审理的历史基础。

在我国,一般死者人格权益保护主要为死者名誉权益保护,历经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释、立法完善及法学理论研究,人格尊严保护范围逐渐扩大。总体来讲,我国对一般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历史演进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一般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确定阶段

在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始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89年、1990年和1993年三次对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案和海灯名誉案进行批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养子,范应莲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形式迅速有效地响应了人们的权利要求,从而使死者权益保护首次成为人格权保护机制的组成部分。

(二)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修正和改进阶段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5 条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 “死者名誉权”改为 “死者名誉”。同时,该条还系统规定了当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主体,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传统理论认为,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在死亡后,丧失了权利的主体,人格权自然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认识到死者不是民事主体,没有人格,不存在人格要素,确定死者有名誉权利有悖法理。这阶段我国死者权益保护逐步系统化、科学化。

(三)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完善阶段

1998年7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名誉权解释》),就名誉权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如管辖地如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等,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2001年3月10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条扩大了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强调保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并强调了侵犯行为的非法性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

纵观上述批复和司法解释,我国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符合我国“死者为大”的对死者极其尊崇的习俗,采间接保护的方式,把关于对去世亲人的怀念和追思,视为近亲属人格尊严和利益的重要内容,近亲属可以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停止侵害的权利。英烈的近亲属们就是依据以上司法解释,保护英烈的人格尊严和伟大形象的。其中,这些案件中影响最大、最为典型的当属狼牙山五壮士系列案和邱少云烈士案。截至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先后对其作出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判决,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重要问题形成了判决共识。2201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的这几例案件,并认为这些案件的处理以现行法及其解释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把握了侵害名誉权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律论证充分,是依法保护英雄人物名誉等人格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下文就以上系列案件的审理逻辑,讨论英烈的名誉荣誉权益保护中的两个重要问题—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法益和审慎善意抗辩。这两个问题构成了英烈权益规范体系的主线,它们主导着英烈权益保护发展的趋势。

二、英烈名誉荣誉的法益—国家利益

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保护的特定利益,英烈权益保护自然也不例外。北京两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涉及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民事判决都阐述了英烈为了民族和国家利益做出的牺牲,认为“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3、“生前在战斗中表现出的舍生取义、爱国为民的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有着广泛的道德认同,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同时也是邱少云享有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4这些案件审理结果认定侵犯了英烈的名誉荣誉,不仅侵犯了英烈的近亲属权益还侵害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而非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英烈保护的法益是一种国家作为主体为了国家整体而拥有的利益。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两个不同的利益形态,虽然二者都是极为抽象和模糊的概念,但它们的区别在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就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国家利益强调统一性,通常以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机制既可以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 , 也可以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类交往机制;社会公共利益既可以借助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 也可以通过舆论或习俗等形式来进行表达和传播。

6狼牙山五壮士是在抗日战争过程中产生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邱少云是在抗美援朝战争中产生的战斗英雄,同样是为了反抗帝国主义的侵略。正如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所阐述的“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7英烈为国家利益所做出了巨大贡献并且已经成为民族精神的代表,其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已经超越了本身所有的价值;侵害了英烈的名誉荣誉,自然会对国家精神、形象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英烈所承载的国家利益法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序言中“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体现的意旨高度一致。狼牙山五壮士和邱少云的英雄事迹分别产生于抗日战争、抗美援朝的过程中,这些历史事件又都规定在《宪法》序言上。《宪法》序言对历史的描述论证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它最集中地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意识形态的主要载体。这些历史描述为整个宪法的效力找到来源,使得序言天然地具有历史依据和历史正义性,因此《宪法》序言内容中包含的历史知识和事件当然代表着国家利益。相应地,作为抗日战争、抗美援朝这些历史事件重要典型人物的狼牙山五壮士和邱少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国家在整体性上的政治和安全利益,他们的名誉荣誉承载着国家利益。

再次,刑法毁誉罪规定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了保证法制统一性和类推适用,民法上英烈毁誉案中的法益应当与刑法的一致;那么,英烈的名誉荣誉所保护的法益也应当是国家利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第一、二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中通常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除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以外,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8《刑法》中该条款把国家利益范围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部分,英烈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一般应当为对内的国家利益。

最后,从法律技术上看,《英烈法》第一条规定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带有法益性质的表述,但从整个条款看,它不仅仅限于“社会公共利益”,后半段还有“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这样的规定,更多的是体现国家整体上的利益。但为什么会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笔者以为可能是英烈保护源于法院的审判实践,在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民事法律上罕有规定国家利益概念,故在判决时只能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在立法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5条通过得比较迅速,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得以采用并在《英烈法》中得以沿用。

某种程度上说,系列英烈案的判决反映了我国宪法的价值和历史逻辑。它突破了人民法院普通人格权案件的审理逻辑;换句话说,在普通人格权案件中只要认定有侵犯人格权益的行为就可以完成判决理由的论述,以及在当时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英烈法益、宪法条文不能直接引用的情况下,大幅论述英烈所承载的国家利益法益,是不太常见的。虽然这样论述,发挥民法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9但在《英烈法》没有出台前,关于国家利益的论述绝非可有可无。首先,国家利益是英烈所承载的首要法益,是英烈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如“洪振快撰写的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孙杰发表的言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10其次,国家利益对确定英烈的主体范围有着重大意义,特别是使英烈人格权保护范围得以有名化,形成一种以“英雄烈士”

11为主体的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有助于法律适用,更对英烈毁誉行为的构成和抗辩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英烈名誉荣誉的倾斜保护—谨慎善意抗辩规则

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以及其所承载的国家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不仅仅取决于立法上的诉讼结构是否严密、诉讼主体是否扩大,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构建阻却侵权违法性的规则即抗辩规则。依通说,在名誉荣誉权纠纷中凡侵害他人权利者,即可认定其不法。12但名誉荣誉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评价,英烈人格权益同时涉及到宪法权利的言论自由问题,确定侵害名誉荣誉权益的违法性抗辩事由实有必要,它与毁誉案件违法性的构成要件乃一个事物的两面。笔者认为,该些判决在涉及英烈毁誉案件中创立了谨慎善意抗辩规则,而不是一般名誉权纠纷中的真实抗辩规则。

如在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中,洪振快认为“所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且这些文章每一个事实的表述都有相应的根据,而不是自己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了史实,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但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 ‘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13”该判决并未对被告主张的真实性抗辩予以采纳,当然这里的真实并非指事实的真实,而是指所谓的事实有来源或依据。

在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加多宝公司以“微博内容不存在任何侮辱邱少云烈士的内容”、“侮辱先烈的微博发表在两年前”、“‘作业本’先后发布了38条与‘烧烤’相关的微博”等事实提出抗辩,认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不具有任何过错;但法院对此并不予认可,而是认定了“加多宝公司发表的案涉言论在客观方面系与孙杰的侵权言论相互呼应且传播迅速,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主观上,加多宝公司在其策划的商业活动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加多宝公司应当对孙杰发表的影响较大的不当言论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存有过错,因此,亦应承担侵权责任”。14该判决并未对被告主张的其行为与孙杰的行为在时间和主观意图上不具有关联性进行认可,而是强调客观上形成了“侵权言论相互呼应且传播迅速”、对“不当言论应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共同侵权得以成立。

在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黄钟、洪振快认为“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这样的陈述和评论构成侵害名誉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评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在此意义上,黄钟、洪振快对该文引发的激烈批评及负面评价应当有所预见,也应当承担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

15该案件阐述了对英烈的不当评论而带来的激烈批评应当承担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从公共利益角度看,该案中所谓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自卫性质,是原告“不当评论和评价”所导致,是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

通过以上的判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侵权违法性认定的特殊性在于英雄烈士所承载的重大国家利益价值,强调加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前有较高的审慎义务、结果发生后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言论不受言论自由、学术自由的保护。系列英烈毁誉案大致上根据行为人的影响力(如粉丝数、所在领域行业、现实中的职业身份等)、英烈的事迹和贡献、是否使用诱导性或暗示性表述方式、英烈的名誉荣誉共识程度等来判断违法性是否成立。

那么如何使事物的另一方面—“谨慎善意”抗辩得以成立呢?上述案件的判决也作出了“谨慎善意”抗辩理由成立的初步尝试。如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评论和评价”、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加多宝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国内知名饮料厂商,在活动策划中应当与其影响力匹配的注意义务”、“该言论及互动在网络平台上迅速传播,遭到了广大网友的谴责,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加多宝公司在其策划的商业活动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加多宝公司应当对孙杰发表的影响较大的不当言论进行审查而未审查”。综上,行为人在抗辩时可以就言论的内容和目的,是否尽到完全谨慎义务审查相应资料来源、是否切断与不当事实及评论的关联性、是否为正面善意评论、是否采用合适的传播途径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这些只是针对有限的案例反向推导出来的结论,当前也还没有抗辩成功的案例,具体如何认定,还必须就个案具体情形予以衡量而认定。

为此类案件创立谨慎善意抗辩规则,并不是人格权益保护中的真实抗辩原则不再重要或者被取代。首先,英烈形象和价值承载着双重法益,且首要的是国家利益。真实抗辩原则只是对纯粹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抗辩,对国家利益的抗辩只有真实抗辩自然是远远不够的,它必然要求像美国“公众人物”案件中“实质恶意”抗辩原则一样,才能使英烈所承载的国家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目前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我国采用的是“谨慎善意”原则,以此作为国家利益保护的屏障。其次,英烈毁誉案中,真实抗辩没有适用的空间。如上文所述,英烈所经历的历史事件都规定在《宪法》序言上。《宪法》序言 “通过对20世纪中国历史事件作一番选择与排列 ,一般性的历史知识或历史事件就演化成或上升为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历史逻辑与历史哲学”。序言内容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具有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正当性、合法性 ;自然,事实陈述的真实与否在该类案件中的抗辩没有必要,这也体现了对历史负责、维护历史真实的理念。

四、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的未来展望

通过对系列英烈毁誉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确立了关于如何认定英雄人物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侵害英烈权益行为的构成和抗辩规则、平衡保护人格权益与言论自由等方面的裁判尺度,符合我国宪法基本价值秩序以及保障人格尊严的意旨。这些审判经验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审理系列英烈案,开启了用个案民事诉讼保护英烈人格权益的先河,初步创设了英烈的人格权益保护体系,引起了理论界、思想界广泛的讨论,为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立法的成熟提供了历史契机,并对人格权体系的发展产生重大作用。16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起草《英烈法》过程中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研,了解有关案件情况。17在此一连串判决实践基础上,积累了大量经验,《英烈法》以保护主体的特定性、保护法益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得以顺利出台和通过。在今后对英烈案的审理中,还应当注意英烈名誉荣誉权益的特别保护所带来的权利扩张效应,把握其与“平等原则”、“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

(一)英烈名誉荣誉保护形成新的权利类型

从法律渊源上说,我国《宪法》序言中关于历史事件的叙述以及宪法性规范文件,为英烈的人格权益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总则》表决通过最后时刻形成的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烈法》相比《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对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的宪法依据、保护范围、涉及公共利益的界定、诉讼构造、不同请求权人的起诉条件等都作出明确规定,这些特别之处构成了英烈的人格权益的特有元素。英雄烈士人格权益已经形成一种以“身份”为主体的具体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体系和新的权利类型。这些规定和《英烈法》一起构成了对英烈权益请求权的基础。可以说,《英烈法》的出台使得英烈权益在全方位救济的基础上被提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侵害英烈的人格权益有明确、统一、整体的法秩序和价值判断。它是一种对既有权利类型的扩张,虽然其基础上的死者人格权益保护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立法。

(二)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的宪法价值和法律适用的差异

在《英烈法》第2条第2款中不仅延续了系列英烈案中的“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英雄烈士,而且“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英烈权益的宪法价值秩序就在于英烈由于其为崇高事业献身而取得的名誉荣誉天然具有国家利益属性,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对英烈的人格尊严和为之奋斗的事业造成侵害。惟其如此,一个普通人才会相信由于其突出贡献乃至为了伟大事业牺牲所获取的特定身份和名誉在死亡之后,不被他人、后人无故侵害,并在此信任中予以奋斗和贡献,因而英烈的人格尊严和国家利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很显然,一般死者和英烈的人格权益保护存在明显差异。那么,身份不同在法律适用上的实质差异是否会影响人格保护的形式平等呢?首先,权利的取得有赖于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内容是民事主体以其言行参与社会生活获得的尊敬及评价利益,具有客观性、个体性、自主性和社会性。依权利主体的个体性及自主性而区别对其保护作用,乃属于人格权的本质。

18由此产生的每个人的名誉荣誉都有不同的内容和范围,一般人格权、英雄烈士人格权益所应受到的保护的内容、方式也自不应相同。英雄烈士是一个具有强烈特征的群体,他们由于自己的奋斗和贡献,本身的公众形象与国家利益发生了不可分离的关系,在去世后理应获得最大程度的尊重;对他们人格权益的强化保护,甚至为了维护英烈权益采取反击行为也在情理之中。其次,英烈名誉荣誉权益特别保护的创设有着一定的政治法律背景,是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无法保障英烈名誉荣誉时才予以适用。这也是上文论及系列判决中大幅论述英烈贡献和公共利益的逻辑所在。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9如 “狼牙山五壮士”案发生在历史虚无主义具有一定的流行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受到一定冲击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仅仅就郭松民的情绪化语言、洪振快的“细节”考证,在保护的形式平等以及真实抗辩下,很难很好地保护英烈的权益,维护英烈的形象。最后,现代社会实定法上身份差异带来不同强度的法律保护,更能带来社会和个体公平。我国在立法上,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消费者、老年人等弱势群体通过立法进行强化保护。同样,对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与普通人的不一样的权益保障,只要更有利于保障个人的自由意志以及社会结构的稳定发展,那么这样“不平等”的强化保护就是有价值的且应当的。

(三)英烈名誉荣誉保护中的权利协调?

《国语·周语上》就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论断。可见,言论自由在古代就被提到治国理政的高度,是维护正常统治和社会安定最重要的手段。在现代,言论自由的崇高地位仍然无法撼动,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在英烈毁誉案中,由于英烈名誉法益的双重性,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国家利益的协调就更密不可分了。毕竟,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20如何在法律上协调言论自由与英烈所承载的法益,我们不妨从另一个同样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社会公众人物”的群体人格权益保护说起。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的概念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提出的“公职人员”(public official),此后经过不断的判例特别是 Curtis publishing C.v. Butts,388 U.S.130 (1967)和Rosenbloom v. Metromedia, 403 U.S. 29(1971)等案扩充而来。这些判例虽然没有为公众人物明确予以定义,但都认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并通过两个层次进行衡量:首先认定原告的身份为私人或为“公众人物”,再决定是否适用真实恶意规则(actual malice rule)来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从而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21“公众人物”概念在20世纪90年代得到我国司法审判继受,并在一系列的公众人物的案件中予以采用;与美国的不同,我国真正用于公共官员的案件并不多,引用真实恶意规则也很少。反而,“公众人物抗辩”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是以身份为标准的,在判决中过分强调身份。如果原告被认定为公众人物,那么法院便会根据这些公众人物的言行关系到社会事务,认定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对轻微损害有容忍义务,有学者将此意见称为 “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论”。虽然中美司法中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益保护略有不同,但均给予加害人“公众人物抗辩”的机会,不同程度上减轻了加害人责任。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保护适当地加强了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得以正常保障才能彰显国家利益;而社会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益只有提高其容忍程度或证明加害人有“真实恶意”才能使公共利益得以保证。

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在我国均属于宪法基本权利。此外,鉴于英烈均为已经去世的人,虽然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但不可能对当前公共事务或权力的行使有任何影响力。因此,在处理英烈毁誉案件中,人格尊严和国家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而不会有不必要损害的忧虑。相反,言论自由的界限受到人格尊严和国家利益的双重约束,不应当得到优先保护。而且英烈所承载的国家利益有自己的权利主体和特定属性,这从《英烈法》公益诉讼的构造中可以得到反证,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无须得到英烈近亲属的同意,检察机关可以单独直接代表国家就以英烈为承载的国家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因此,不管是代表国家利益属性的英烈还是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众人物”,公共利益都是其权利保护的支点。因为有这个支点的存在,权利的协调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存在的。

作者简介:赵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榆垡法庭庭长。

原载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8期。

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

2.参见迟方旭、张馨元、王元著:《保护英雄烈士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5页。

3.(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

4.(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王轶、董文军:“论国家利益—兼论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边界”,载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8年第3期。

6.参见张熙子 马政宇:“论述社会利益—以与国家利益关系为核心”,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1期(中)。

7.(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350-351页。

9.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4 年第6期。

10.(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

11.(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王泽鉴著:《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13.(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

14.(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书。

15.(2016)京01民字终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16.这种权利模式很容易引领新的立法潮流,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68条也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特定主体,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诚然,这个条款还在征求意见阶段,是否借鉴《英烈法》的立法模式、创设以职业为保护范围是否必要也无从判断。

17.彭波:“保护英烈,以法律的名义!”载《人民日报》2018年6月13日版。

18.参见王泽鉴著:《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

19.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4 年第 6 期。

20.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载《中国法学》 2006 年第 4 期。

21.参见王泽鉴著:《人格权发: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6页。

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

往期精彩回顾

人民法院报评论:英烈名誉不容亵渎

【热点直击】我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法律启示

【案例研究】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私家车进行运营的责任承担

【法官论坛】水库管理人尽到 安全警示义务不担责

【法官论坛】刑事案件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考量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