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達莊勝案」判決的法學影響令人擔憂

引言:英國哲學家培根曾經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是無視法律——好比汙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毀壞法律——好比汙染了水源。”領導也曾經多次強調“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無法堅守這道防線,那麼,整個社會所倡導的“恪守誠信、維護正義、彰顯公平”的道德體系甚至都會受到影響。

而近來,在國內鬧得沸沸揚揚的“莊勝二期A-G地塊爭議案”的判決結果,就引發了業界有關判決“公正與否”以及“是否汙染了法律正義源頭”的爭議。對處在社會變革期以及正努力完善法律體系、建設和諧社會的中國而言,這一帶有巨大示範效應的判決究竟是維護了正義還是鼓勵了背信棄義投機取巧,值得所有人深思!

該案從本質上講,是莊勝公司當初深陷債務泥潭、瀕臨破產,信達作為最大債權人接受其以物抵債,受讓莊勝二期A-G地塊開發權、實施債務重組並給予鉅額債務豁免,由此莊勝公司實現了盤活資產、走出困境的主要目的,同時還獲得一定的浮動收益(即項目公司20%股權)。莊勝公司在翻身且權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況下,不滿足於既有權益,抓住雙方履約過程中的一個細節性爭議,企圖推翻當初與信達達成的以物抵債、債務重組交易,進而攫取項目的全部鉅額增值,是一種典型的背信棄義、巧取豪奪行為。而二審判決對於莊勝公司訴求的無條件支持,將會導致不良效應和嚴重後果,損害司法權威,更與領導“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要求背道而馳。

一、二審判決將案由從“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案由應為“股權轉讓糾紛”)變更為“合同糾紛”,違背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公認原則

《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了民事法律關係的一般準則,在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中,只有在特別法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直接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對於信達置業的股權轉讓,在雙方簽署的信達置業的《章程》生效和莊勝公司出資入股完成後,儘管莊勝未最後登記,但已經成為事實上的股東,各方的法律關係已由簡單的合同關係進一步上升到組織關係層面;由以“相對性”為核心的合同法領域拓展至強調“利益相關者”影響的公司法領域。《框架協議書》第9.2條的約定就不宜再獨立、直接適用,而應優先適用《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二審判決認為章程對莊勝公司不發生約束力,並認定信達投資轉讓其所持有的信達置業的股權違反《框架協議書》第9.2條的規定,在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上違反了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

這個案件的法律適用,有人認為是一種把複雜問題簡單化的創新,但司法創新必須在法定範圍內,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進行,要考慮判例的社會後果,不能僅憑理想化,更不能牽強附會。如果公司法問題不按公司法判,破產法問題不按破產法判,票據法問題不按票據法判,僅憑一個普通法就能處理所有糾紛,將會導致大量特別法被架空,而失去應有的效用,造成我國法律適用邏輯的混亂。

本案二審判決以《合同法》代替《公司法》對本案做出判決,必然會在法律適用方面產生極其負面的示範效應,如果地方法院以此為參考判例,用《民法通則》(現修改為《民法總則》)、《合同法》等普通法否定特別法的優先適用,以簡單的合同法“相對性”邏輯解決大量公司法問題,僅以合同當事人為關注重點,而在裁判中忽視公司利益相關者的訴求(新老股東、拆遷戶、購房者、債權人、供應商、相關社區群體等),難免會引發司法裁判中適用法律混亂,影響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和法治秩序的穩定性。

二、本案判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造成鉅額國有資產流失

本案中,二審判決在信達投資、信達置業已履行了《框架協議書》中主要合同義務條款的情況下,罔顧信達投資、中信國安後期投入鉅額資金的事實,罔顧當前房地產價格上升的事實,罔顧莊勝公司將因一紙判決謀取鉅額不法利益的現實,判令解除合同,導致嚴重不公,違揹我國立法中“實際履行合同”基本原則以及民法六大基本原則之“公平原則”,同時也極易使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得逞,成為他人紛紛效仿的案例。

信達置業目前所擁有的項目權益是信達置業在信達投資及中信國安的支持下,經過多年投資開發而得,與2009年簽訂《框架協議》時莊勝公司轉讓給信達置業的項目權益有著天壤之別。判決強行要求信達置業返還項目權益,莊勝公司實際將不勞而獲,上演一出空手套白狼,憑空獲得信達投資、中信國安和信達置業多年努力的成果,勢將使相應各方國有資產權益受到重大損失。如果判決使得不誠信一方輕易獲得鉅額財產,導致各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那麼法律執行公平正義就沒有得到體現,更會造成非常負面的社會影響。

三、案結事未了,可能帶來大量繼發訴訟和無盡紛爭,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履行實際情況及是否能夠恢復原狀的客觀情況作出相應的判決。客觀上不能恢復原狀的,根據前述規定,不應判決解除合同、恢復原狀,否則將會產生更多的糾紛和矛盾。

莊勝二期項目屬於城市危改項目,本案不僅涉及訴訟主體間的民事糾紛問題,更涉及到城市建設問題。本案判決,將使案涉項目已經訂立的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勢將全部斷裂,項目建設因判決將陷於停滯,有再度爛尾的風險,諸多被拆遷群眾及買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核心地塊城市建設面臨困境,將會引爆大範圍的社會、經濟、法律關係混亂,造成巨大社會危害。

鑑於最高法院判決的示範效應,應認真考量本案判決的司法效果、社會效果,如果均因一個小的紛爭,導致主要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的鉅額合同隨意解除,引發一連串新的訴訟、激發無數新的矛盾,則極易導致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廣而言之,最高法院判決的社會效應有一定傳染性,這樣下去,社會法律關係將處於被隨時解除的極不穩定狀態,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不利,對城市建設不利,將對社會穩定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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