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汤兰兰案”看强奸罪的定罪难点

2018

131日发布的《五大连池市政法委关于汤某秋案情的回应》(以下使用化名“汤兰兰”)将十年前的一起系列轮奸案重新带到公众视野,澎湃新闻、新京报等媒体发文曝光此案件,引发网友“强势围观”

针对此案网友形成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从人性角度出发,不相信世上存在这种泯灭人性,对自己的亲人做出这种禽兽不如行为的人,他们坚信这是冤假错案,希望法院还被告人清白;另外一些人则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认为法院应当严惩做出背离伦理,对小姑娘造成极大伤害的罪犯,并保护其走出往日阴影,过上平静生活通过梳理曝光的材料,不免让人觉得胆寒,因为案件无论怎么判,都会导致公众“三观”崩塌。如果案件属实,人性之恶暴露无遗;若为冤假错案,

案件背后是否另有主使,我们不得而知,但小姑娘心机之深,竟能够骗过司法机关,一手炮制一起涉案范围如此之广的冤案。

强奸案,历来能够引起广大民众的关注,而针对幼女的强奸案,更易引起公众对犯罪嫌疑人一边倒的愤慨、谴责。那么为何本案会产生这两种比较极端的观点呢,希望读者能通过文章对强奸罪的分析中得到一些启示。

强奸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6条规定,将强奸罪分为普通强奸和奸淫幼女两种类型。

(一)普通强奸

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行为;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幼女

奸淫幼女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关系的行为,法律对此作出特殊规定的原因在于,幼女心智尚不健全,无法自主决定,因此,即便经过幼女同意与其发生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强奸。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此处的从重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与情节类似的普通强奸相比,处罚更重)。但并非所有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关系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奸淫幼女”,例如,已满

14周岁部门16周岁男少年,与幼女关系密切,自愿发生关系的,或者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关系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三)加重情节

法律还规定了几种加重情节,存在以下几种情节的: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罪的认定标准

(一)行为主体一般为男性

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本罪的行为主体一般为男性,即单独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只能是男性,但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本罪的间接正犯或者共同正犯。这就可以解释“汤兰兰案”中,汤母犯有“强奸罪”,其并未直接实施强奸汤兰兰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已经成立强奸罪的共同正犯。

(二)被害人为女

《刑法》第236

条中对强奸罪的描述中,使用“妇女”、“幼女”,也就是说本罪的被害人只能是女性,并且不论该女性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情节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例如在对“李天一案”的讨论中,曾经出现“受害人为‘卖淫女’,即便其不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强迫手段发生关系的,也不应成立强奸罪”的观点,因为“被害人就是出卖自己肉体,以获取物质利益的,她不会拒绝与男性发生关系的”,这是一种令人发指的诡辩。此处我们对被害人的身份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卖淫女”,其对性的自主权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其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强行与之发生关系的,符合刑法对强奸罪的描述,行为人仍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随着国内男女平等思想的普及,国内出现“阴盛阳衰”的现象,男性称自己遭受“强奸”的案件往往引起网友热烈讨论。“男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呢?《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不论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受害人只能是妇女男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受害人的讨论,早已在学界展开,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可男性应当成为强奸罪的受害人。《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受害人变为“他人”,即男性也成为本罪的受害人,但强奸罪的受害人仍为“妇女”。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受害人

,妇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男子发生关系,以及男性强行与其他男性实施非自然性交的,不成立强奸罪。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故意伤害罪”来处理类似案件,但是其法定刑低于强奸罪的法定刑。

(三)违背妇女意志的判定

强奸是在妇女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关系的行为。对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理论上并不困难,但实践中确非常困难。例如,妇女与人通奸,一旦双方关系恶化或者关系败露,为保全自己的名声,或避免关系恶化、破裂,或为嫁祸他人,报案称遭到强奸的,此时不成立强奸。

“婚内强奸”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成为今年来争论的话题,有人认为一律不成立强奸罪,有些主张应当成立强奸罪,折中的观点主张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成立强奸罪。这一争论涉及到一系列问题:如何确定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丈夫为生育子女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的行为性质,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违背妇女意志”是否能够因为婚姻关系被否定,“奸淫”是否属于婚姻外的概念等。《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的描述中,并没有将“婚内强奸”排除在外,首先,丈夫在婚姻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无疑具有不正当性;其次,强奸罪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且属于非亲告罪,对强奸罪还可以实施特殊正当防卫,如果承认婚内强奸,可能会带来诸多不利后果。再次,如果存在虐待、伤害情节,成立犯罪的,可以按照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必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半推半就”即妇女对男性发生关系的要求,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又有同意的表示—“就”,这可能是一种犹豫不决的表示,也可能表现为无奈的顺从,被迫同意的矛盾心理。男子在这种情况下与女子发生关系,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若行为人把“妇女的推”理解为害羞的表现,并且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遭到妇女“反感”,又使用暴力强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则构成强奸罪。

(四)暴力胁迫手段的认定

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

不应只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意思表示,还应当考虑妇女能否反抗、是否知道反抗以及是否敢于反抗等情节。行为人为实现其强奸行为,通常采取某种足以压制对方使其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一般指对被害妇女施加有形力,即直接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等危害人身安全等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需要明确的是,暴力手段应直接针对被害妇女实施以压制其反抗,如果行为人为强奸妇女,还对制止其强奸行为的第三人实施暴力行为的,那么该暴力行为还可能成立其他犯罪(故意伤害罪等),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胁迫手段指以恶害相通告而使妇女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其犯罪意图的行为。胁迫手段多种多样,既可直接向被害妇女施加,也可通过第三人进行威胁;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方式;既可以暴力方式威胁,例如持刀胁迫,亦可用非暴力方式,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进行威胁。但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行为,不构成胁迫。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等与妇女发生关系的,不能一律认定为强奸罪,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例如,女子感觉自己可能无法通过考试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发生关系,否则不给通过”的要求就不宜被认定为胁迫。

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之外的能够实现被害妇女不知、不能、不敢抗拒的手段,且与暴力胁迫手段具有相同强制属性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利用妇女熟睡、患重病之机、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造成或利用妇女孤立无援的状态、组织或者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等方式与妇女发生关系。

男子指出“自己是警察”,进而要求与女子发生关系的,不应认定为其他手段。

强奸罪的证明标准

通过整理部分法院对强奸案的判决书可以总结出在强奸案中理想的证据链应包括以下方面

1. 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关系的精液精斑检验及DNA检测报告书;
2. 案发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
3. 能够证明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能不知
不敢反抗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
4. 证明被害人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他人求救的证据;
5. 如受害人称自己受到暴力威胁,最好可以提供伤情鉴定、人体检查,加附相关鉴定意见、鉴定笔录、或者照片;
6. 被告人供述
辩解
7. 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8. 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其中,精液、精斑的DNA对比检验就是能够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最直接证据

对案发现场的勘察可能能够提取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关键证据比如案发现场可能提取到当事人遗留的体液等;随着监控技术进步,许多旅馆甚至比较偏僻的街道都安装了监控设备,能够比较直观反映当事人案发时行为状态的视频资料。对于案发后及时报案的,以上两项证据比较容易采集但是考虑强奸案的特殊性,上述证据材料在一些案件中提取非常困难。

受害人

有时出于维护自身名誉的考虑,往往不能及时报案,待报案时,重要证据如阴道内残存的精液、内衣裤遗留的精斑已无法取得,或者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因使用避孕套致使被害人阴道内根本不会残存被告人精液,进行精液、精斑的DNA比对不可能实现,进行比对十分困难,因该证据确实,现场也比较容易遭到破坏,提取证据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导致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发生关系,给法院认定强奸事实增加难度。

另外

监控视频资料一般情况下会保留较长时间但不排除监控设备只是摆设根本无法正常工作或者视频资料没有保存的情况。且其证明效力亦随情况的不同而不同:证明力较强的是被害人有较为激烈反抗情节或者已处于不能反抗状态或者较为清晰显示当事人遭受暴力胁迫压制的视频资料,如果视频资料中,当事人完全没有反抗,但是不反抗并不代表当事人同意与被告人发生关系,此时存在两种假设,一是当事人已被压制而不敢反抗,另一种则是被害人当时“同意”与被告人发生关系,这就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

证明被害人曾经求救的电话、短信、呼救等是比较难收集的,首先,当事人已经处于被压制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行为人亦不会坐视被害人求救,被害人求救的机会比较小,不一定能够保存下求救的证据。

至于伤情鉴定鉴定意见等材料虽然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时一般使用暴力手段但是此处的暴力手段只是到达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可并不必然给受害人造成伤害

且在未能及时报案的情况下若被害人遭受的身体伤害已经愈合则无法提供伤情鉴定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被害人与被告人为自身考虑,所做陈述或供述往往各执一词,存在矛盾之处,难以判断孰真孰假;行为发生时,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又可能为同案犯,不能排除为逃脱刑罚处罚串供或者做假供的情形,导致罪名认定难度增大,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发在事情发生一段时间之后,我国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主要还是依靠被告人供述,加之,被告人供述又时常与“刑讯逼供”联系在一起,使得法院判决中的证据链较为薄弱,容易引起其他人质疑。

我国现行的法定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两个概念。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只能是通过证据链,推断出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能无限接近案件事实,但不可能

完全重现案件经过,因此有时民众对法院的判决感觉无法理解,对法院判决持不相信甚至产生抵触的消极情绪。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致案件判决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任然处于保密状态。我们无法根据目前零散公布的材料就“汤兰兰案”是否为冤案进行判断,但相信法律一定会给当事人公正的判决,让我们以理智的心态待案件真相大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