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100多萬買的新車竟有維修史?法院支持「退一賠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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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100多万买的新车竟有维修史?法院支持“退一赔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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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了三年的“全新”豪車

使用前竟有維修記錄?

安女士在2014年花費100萬餘元購入一輛心儀愛車,三年來對車子悉心愛護。2017年初,安女士發現愛車後檔玻璃出現開膠情況,想起愛車尚在保修期,便將車子駛入4S店進行質保維修。

然而4S店的工作人員卻告知安女士,據該品牌所屬全國車輛信息系統顯示,該車早在三年前就已更換過後檔玻璃,同時右前門內也噴漆維修過,所以此次的後檔玻璃維修不在質保範圍內。4S店的說法令安女士非常疑惑,為何自己對這兩次維修毫不知情?

通過查詢維修時間,安女士發現這兩次維修發生在自己提車前!這讓安女士感覺上當受騙了,銷售商怎麼能把已經維修過的車當作新車賣給自己?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安女士隨即聯繫了汽車銷售公司。

面對質疑,銷售公司承認了這兩次維修事實,但不承認有欺詐安女士的故意和行為。多次溝通無果後,安女士以消費欺詐為由將銷售公司訴至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以案释法」100多万买的新车竟有维修史?法院支持“退一赔三”吗?

安女士:對方構成欺詐,希望能獲“退一賠三”。

法庭上,安女士訴稱,她於2014年2月22日與銷售公司簽訂一份《汽車銷售合同》,訂購一輛全新品牌車,並支付了購車款100萬餘元。同年3月15日,安女士從銷售公司處提車。而據該車維修記錄顯示,該車在2014年2月28日更換後檔玻璃,3月14日進行右前門內噴漆維修。

安女士表示,銷售公司從沒有將該維修事實告訴她,如果在提車時對方告知維修事實,她是絕對不會接受這輛車的,對方的故意隱瞞導致自己誤認為該車是全新無維修史的車輛。安女士覺得自己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被剝奪了,希望法院判決銷售公司“退一賠三”,並賠償車輛購置稅和後檔玻璃維修費,合共400萬餘元。

銷售公司:維修記錄系新車交付前的正常檢測維修程序,公司並非欺詐。

在法庭上,銷售公司提供了該車的維修結算單,辯稱這兩次維修屬於新車交車前正常的PDI檢測維修程序,該檢測是為了讓新車達到合格標準。

對於隱瞞維修一事,銷售公司的理由是PDI維修記錄無須主動向客戶出示,維修情況有上傳至該品牌車全球車輛信息系統,所以不存在故意隱瞞的說法。在交車時,安女士已在交接清單上簽字,這代表安女士確認該車驗收合格,確認過後,安女士不應再對交易車輛提出異議。

爭議:銷售公司是否告知安女士車輛交付前的維修情況?

在舉證期限屆滿後,銷售公司為證明在交車前已經告知了安女士該車存在維修記錄,提供了一份提車單。該提車單採用表格形式,表格內有涉案車輛的信息及安女士的簽名,表格下方有“經查驗:外觀及內飾完好無損,車內設備齊全,各項操控功能正常,驗收合格,對新車交付前的一切維修無異議”一段打印文字。

銷售公司試圖證明安女士對交車之前的維修和檢查沒有異議,但該證據的真實性遭到了安女士一方的質疑。安女士表示,簽名是她自己的,但表格外的打印文字是在她簽名後再添加的,並提出鑑定申請。針對安女士簽名與打印文字的形成時間先後的爭議,法官當庭詢問銷售公司代理人,代理人當庭未作回答,庭後以書面形式表示上述文字形成時間無法確定。安女士隨後撤回了鑑定申請。

法院:不構成欺詐,但侵害消費者知情權,酌定判賠40萬!

荔灣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於銷售公司有否告知安女士車輛交付前的維修情況問題。雖然銷售公司提供了有安女士簽名的提車單,但在安女士提出鑑定申請後,又承認表格內的打印文字與表格外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時間形成,故該證據的表格外文字真實性存疑。在安女士主張表格外的文字為其簽名後添加的情況下,銷售公司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法院充分說明及詢問後,仍表示不能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法院依法確認銷售公司沒有告知安女士車輛交付前維修情況的事實。

關於銷售公司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法院分析認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在新車檢查時發現問題,需在新車交付與買方之前,為該車輛更換配件”,可見安女士對於車輛交付前可能存在維修應當預見。其次,銷售公司維修的項目主要為後檔玻璃及右前門噴漆,並非車輛的核心配件。再者,銷售公司已將維修情況上傳至該車輛所屬品牌的全國車輛信息系統,不存在故意隱瞞的主觀惡意。

因此,銷售公司沒有將維修情況告知安女士確實存在不妥,但尚未達到欺詐的程度。安女士以欺詐為由要求“退一罰三”並賠償車輛購置稅,依據不足。

雖然安女士的訴請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三倍賠償的情形,但根據該法規定,銷售公司沒有告知安女士車輛交付前的維修情況,侵害了安女士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綜合侵權情節、車輛價值、適當補償等因素,酌定銷售公司賠償安女士40萬元。對於安女士主張後檔玻璃的維修費,銷售公司沒有提出異議,法院予以支持。

安女士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法官張智榮:

消費欺詐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不但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更擾亂正常市場秩序,不利於市場經濟的持續正常發展。

認定消費欺詐主要圍繞“三要件”:

一是欺詐方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二是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

三是被欺詐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並因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具體到本案,其一,銷售公司沒有將維修情況告知安女士確實存在不妥,但從其將維修情況上傳至全國車輛信息系統的情況看,不存在故意隱瞞的明顯惡意。其二,銷售公司沒有告知安女士車輛交付前的維修情況,客觀上隱瞞了真實情況,侵害了安女士的知情權。其三,安女士因不知曉車輛交付前的維修情況而接受了車輛。

在消費者以消費欺詐為由要求“退一賠三”即解除買賣合同並追索懲罰性賠償的訴訟中,除了上述“三要件”外,還應綜合考衡經營者的主觀過錯、違約情節等因素,從而更公平的評價經營者行為,合理界定經營者責任。

本案中銷售公司在交車前的維修項目主要為後檔玻璃及右前門噴漆,並非車輛的核心配件,不會影響車輛的基本功能,也沒有影響車輛外觀。結合前述“三要件”的分析,可以認定銷售公司的行為屬一般過錯,尚未達到欺詐的程度。即便構成欺詐,也屬於情節相對輕微、不構成根本違約的欺詐,安女士不因此享有解除合同並請求三倍價款懲罰性賠償的權利。

法院判令銷售公司賠償40萬元相對於其違約情節而言,體現了對其不誠信行為、經營過失行為予以否定評價並進行懲罰的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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