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債權人可否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4輯

問:甲開發公司欠付乙建築公司工程款1000萬元,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築公司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約定一個月內將A房產辦理過戶手賣至乙建築公司名下,抵頂工程款。一個月後,甲開發公司未能辦理A房產過戶手續,乙建築公司可否請求甲開發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

答:如果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築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債協議》替代原債權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甲開發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債協議》,乙建築公司可請求甲開發公司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目的通常是增加種清償債務方式,在以物抵債協議履行完畢之前,原債權債務並未消滅。從常理看,債權到期後,債權人能夠接受額外增加一種新的清償方式,但是以一個不確定的新的債權替代原到期債權,具有較大風險,債權人通常不會同意。因此如果當事人沒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不宜理解為替代了原債權債務。

《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間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該協議效力如何確定》(作者:夏正芳、潘軍鋒,江蘇高院;仲偉珩,最高院民一庭),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4年第2輯(總第58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後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法律行為。以物抵債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償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之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並取得所有權和佔有權時,才發生給付的效果。代物清償只是給付標的的改變,作為清償之目的,仍應實際履行後才發生清償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償的要物性與清償一樣是順理成章的。以物抵債同樣如此,目的在於用他物抵原債,抵債行為並未改變原債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權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方消滅。因此僅有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債務並未消滅,抵債的目的也未實現。故從抵債的目的來看,應堅持其實踐性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6期(總第188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號

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於1998年4月12日簽訂《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約定招商局公司應將其泰豐國際商貿中心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以評估價34441941元抵償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萬元的債務。該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根據該協議,招商局公司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3481.55萬元的金錢債務,招商局公司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給付泰豐國際商貿中心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的義務。本院認為,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雙方協議以土地作價清償的約定構成了代物清償法律關係。

依據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以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並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同時消滅。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雖然簽訂了《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並約定“以地抵債”的代物清償方式了結雙方債務,但由於該代物清償協議並未實際履行,因此雙方原來的3481.55萬元的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招商局公司仍對成都港招公司負有3481.55萬元的金錢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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