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不經營且股東關係破裂,為何還不能解散公司?

司法觀點

公司解散應同時滿足各項強制解散事由,如果公司存續還有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追索公司利益損失的價值與必要性,則應當認定公司存續無害於公司股東利益,股東應先尋求其他救濟途徑解決經營困難與股東僵局問題,而不應直接請求法院強制解散公司。

五年不經營且股東關係破裂,為何還不能解散公司?

知識點

1、公司符合哪些條件才能被強制解散?

2、公司經營困難或股東關係陷入僵局,如何進行救濟?

3、公司解散之後應及時進行清算

4、公司的證照印章被股東控制而導致公司無法解散清算,怎麼辦?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公司成立於1996年8月23日,註冊資本500萬元,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為吳某,股東為戴某和許某,兩人各持股50%。

2012年11月8日,A公司作出《關於A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僵局的公告》,載明:公司因股東雙方長期以來無法就經營管理進行統一決策,導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目前股東雙方僵持局面有進一步惡化的趨勢;因此公司已無法正常發放工資,為了各位員工的切身利益及未來工作前景,請各位看到本公告後儘快向公司提出辭職以另謀高就……

2014年1月6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向公安局報警稱,股東戴某利用職務之便涉嫌侵犯A公司資金,後該案進入立案偵查。

2015年3月10日,A公司將股東許某訴至法院,要求許某向A公司繳納出資款200萬元並支付利息損失。該案經生效判決確認,許某應向A公司支付增資款164萬元。

2015年4月,A公司將股東戴某訴至法院,要求戴某繳納出資款200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一審法院判決戴某向A公司繳納增資款並賠償利息損失;二審法院駁回戴某的上訴,並建議股東能夠儘速決議解散A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合法處置相關債權債務。

後A公司、股東戴某、股東許某、法定代表人吳某之間又歷經了諸多訴訟。

2017年5月,戴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A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本案中,戴某主張A公司應予解散,應當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存在解散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公司解散原因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併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被撤銷,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解散事由。

本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明確規定的解散事由均未出現在A公司。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案中,戴某所持A公司表決權已超過百分之十,其有權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立法本意在於希望公司通過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之間的僵局狀態,公司解散糾紛是股東在窮盡公司內部救濟手段後,藉助司法手段來調整失衡的利益關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A公司的解散需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A公司自2012年11月18日之後未曾召開股東會,也未正常經營。公安機關已對A公司舉報戴某職務侵佔一案予以立案,A公司也正在以戴某重複收取借款本息為由起訴戴某要求還款。且,戴某也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及許某發函,要求A公司以公司名義對吳某及許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鑑於A公司正在以公司名義或需要以公司名義通過報案或起訴等方式追索公司利益損失,此時解散A公司,不利於維護A公司的合法權益。迄今為止,戴某並無證據表明A公司的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相反,A公司通過以公司名義追索公司利益損失,將會更好地維護股東的整體利益。

另外,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條件,只有在窮盡一切可能的救濟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時,才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

本案中,戴某的股東利益還可以通過對外股權轉讓等方式予以實現,故戴某未舉證證明已窮盡了救濟手段。綜上,戴某要求解散A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戴某的訴訟請求。

戴某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戴某的請求權基礎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強制解散。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A公司的現狀是否滿足該條所規定的應當解散情形。

本案案件事實反映及當事人確認:A公司已於2012年11月公告停業,至今已有5年餘;A公司的股權結構為戴某50%與許某50%,股東關係陷入僵局和破裂;A公司目前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在職,無任何經營活動;戴某因涉嫌侵佔A公司資金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股東及公司之間存在相互訴訟。

鑑於A公司的上述異常狀態,本院曾在另案中建議A公司的股東能夠儘速決議解散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合法處置相關的債權債務。但戴某作為股東之一,客觀上未盡公司內部自治救濟程序和其他解決途徑,包括未就解散公司事宜提請另一股東許某召開股東會予以審議,未按照生效判決履行出資義務,未向A公司移交其控制的公司各類印章、會計賬簿和財務憑證,亦未要求公司減資或者另一股東許某依法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份(對此許某持開放態度,需戴某配合審計)。

另外,A公司頻繁涉訟的目的,旨在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並無證據證實其中存在虛假訴訟或訴訟不當。據此,本院無法確信A公司的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綜上所述,戴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公司是否符合強制解散事由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公司符合哪些條件才能被強制解散?

公司解散可以分為一般解散與強制解散兩種。一般解散是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公司合併或分立而導致的公司解散;而強制解散就是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就屬於強制解散。

對於公司解散糾紛案件,法院基本的審理原則是調解為主,如果調解不成,法院再嚴格審查公司是否符合下列強制解散事由:

第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例如本案中公司五年沒有實際經營,對外欠有多筆大額債務,甚至無力支付員工工資;

第二、股東關係陷入僵局或破裂。股東會是公司的決策機構,也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的決議控制著公司命脈。如果股東內部出現關係破裂或陷入僵局,則可能嚴重影響到股東會的日常運營。尤其是人合性強的有限公司,股東關係僵局會直接導致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受到阻礙。股東僵局最大的影響在於股東會無法做出有效決議,這一點在股權配置不合理的公司體現的尤為明顯。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僅有兩名股東,且持股比例為50%:50%,難以形成“2/3多數” 的表決通過比例。只要兩名股東關係破裂,就無法對公司重大事項形成有效決議。我們此前發佈的《警惕!50%:50%股權結構,引發持續盈利的公司被法院判決解散》(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就出現了這種股東僵局,最終導致公司被強制解散。

第三、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股東進行投資入股的最主要目的就是通過公司經營而獲益。如果公司的存續不能使股東獲益,反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則股東無法實現投資入股的目的,公司也背離了設立的初衷。

第四、公司經營困境與股東僵局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解散是最嚴重的結果,也是最後一道救濟途徑。只有在窮盡其他救濟途徑都無法解決問題的前提下,法院才會考慮判決公司強制解散。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須同時滿足上述各項條件,法院方能強制解散公司。

本案中A公司已滿足了第一和第二項條件。但考慮到A公司正作為訴訟主體在大量案件中涉訴,且部分訴訟案件是為追索A公司的利益損失,間接維護了股東的權益。因此A公司的存續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存續價值

此外,戴某作為公司股東,在2015年涉訴時審理法院就已建議其對公司僵局及時採取措施,然而戴某未積極採取任何措施解決問題。在此基礎上,不能認定戴某已窮盡了所有救濟途徑。故,A公司解散的前置要件尚未成就。

2、公司經營困難或股東關係陷入僵局,如何進行救濟?

公司經營困境與股東關係僵局應以預防為主,在公司設立之初就應合理配置股權結構,或通過公司章程對錶決權的行使、通過比例等作出特殊約定,避免日後無法形成有效決議。

如果公司經營已經出現嚴重困難,股東可以考慮以下幾種救濟途徑:

第一、積極行使股東知情權。股東可以通過行使知情權深入瞭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公司經營困境是在財務方面產生了問題,則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對相關情況進行整改,或對主管人員進行追責;

第二、積極行使決議撤銷權或無效請求權。如果公司實際控制人或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強行通過了某項對公司不利的決議,則符合條件的小股東可以積極行使決議撤銷權或請求法院確認決議無效;

第三、更換公司高層或管理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或其他高管怠於履行職務而導致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則符合條件的股東應提議召開股東會更換相關公司高層;

第四、對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高管進行追責。如果公司的董事或高管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進行追責。

如果公司股東關係陷入僵局,股東可以考慮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公司,及時止損。

公司治理建議

1、公司解散之後應及時進行清算

按照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司應成立清算組。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公司未經清算而直接註銷、以及清算組不依法履行清算義務,這三種情況都會導致對公司負有清算義務的人須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有限公司而言,清算組應由公司股東組成;對於股份公司而言,清算組的組成人員是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

因此,公司解散之後,負有清算義務的人應及時成立清算組,嚴格按照清算的規定與流程履行清算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清算組成員並非只包括公司股東,如果在清算報告上以清算組成員的名義進行了簽字確認,及時是非公司股東,也可能成為清算組成員,須承擔清算義務。我們此前發佈的《非公司股東,為何被判決承擔清算責任?》(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公司清算的注意事項,可供參考。

2、公司的證照印章被股東控制而導致公司無法解散清算,怎麼辦?

公司的解散清算過程中會需要公司的各類印章、會計賬簿、財務憑證等公司證照。如果公司證照被公司某名股東所控制,且該股東不願配合交出證照,而嚴重影響公司清算進程的,公司可考慮通過以下兩種途徑進行救濟:

第一、要求控制證照的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前文已述,有限公司的清算組是由公司股東所組成的,則控制公司證照的股東必然也屬於清算組成員。根據公司法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如果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公司可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要求拒不交付公司證照的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

第二、提起公司證照返還之訴。清算組可代表公司提起證照返還之訴,要求控制證照的股東將清算所必須的證照資料返還給公司。我們此前發佈的《公司證照被"霸佔",如何要求返還?》(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公司證照返還之訴的流程與注意事項,可供參考。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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