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拆主體」縣級以上政府承擔責任是法律要求,也是社會要求

趙律師提示:強制拆除房屋行為對公民的重大財產權利造成嚴重影響,故無論從法律上、政策上或是法律精神上,都應當至少由縣級以上政府組織實施。

從實施情況看,集體土地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城中村改造、新農村建設等,都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由縣級以上政府組織進行,而辦事處、村委會在組織實施過程中的行為,都是縣級政府統一組織指揮下進行的,這些行為從法律上應當視為委託,由縣級政府承擔責任。如果不這樣認定,就會助長非法強制行為,也造成公民索賠的困難,也會影響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穩定。因此,當前情況下讓至少縣級政府承擔責任,既是法律要求,也是社會要求,同時也是人權及社會權發展的趨勢所在。

本案中一審推定由航空港區管委會承擔強制行為的責任,並以強制行為未提供任何證據依據為由,確認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違法符合法律規定。

該案件雖由航空港區管委會提起上訴,但是經二審核實確認最終駁回了其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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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號:(2018)豫行終2671號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馬健,主任。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坤倫,男,漢族,1963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鄭市。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航空港區管委會)因劉坤倫訴其拆除行為違法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9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坤倫一審訴稱,劉坤倫在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龍王辦事處(以下簡稱龍王辦事處)有房產一套,並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蓋章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16年11月10日,龍王辦事處將劉坤倫的合法房屋強拆。對於龍王辦事處強拆行為劉坤倫曾以鄭州市人民政府為被告起訴,經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認為航空港區管委會擁有省轄市級政府經濟和社會管理權限,承擔區域內社會管理職能,龍王辦事處的行為應當以航空港區管委會為被告。故提起本案訴訟,一審請求:確認航空港區管委會強拆行為違法。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劉坤倫系新鄭市龍王鄉龍王村民。1998年7月10日,新鄭市土地礦產管理局為劉坤倫頒發了新土集建(98)字第6605884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用地面積39.2m2,建築面積39.2m2,用途商業。2016年8月2日、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別作出“河南省政府關於新鄭市2016年度第二十七批、第二十六批鄉鎮建設徵收土地的批覆”,對新鄭市龍王鄉龍王村兩批次共計47.8234公頃土地進行徵收。2016年10月12日新鄭市人民政府航空港實驗區作出新鄭港告[2016]30、31“關於新鄭市2016年度第二十六批、第二十七鄉鎮建設徵收土地的公告”,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國土資源局作出新國土資港文[2016]68、69“新鄭市國土資源局關於新鄭市2016年度第二十六批、第二十七批鄉鎮建設徵收土地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上述徵收土地的通告、徵收土地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均在龍王辦事處龍王村民委員會處張貼公告。2016年5月1日,龍王辦事處向劉坤倫作出“通知”稱:劉坤倫應在2016年4月30日前搬遷拆除到位,根據劉坤倫的實際情況,可推至2016年5月5日24時整,如2016年5月6日前尚未辦理,將扣除各項獎勵77000元,同時報請園博園項目建設指揮部同意,將組織人員進行拆除,確保園博園項目建設順利進行。2016年10月15日,龍王辦事處龍王村民委員會作出“補償決定書”稱:根據新鄭港告[2016]30、31通告及新國土資港文[2016]68、69號公告等,龍王辦事處決定對劉坤倫補償人民幣238000元,該補償款已撥付至龍王辦事處龍王行政村三資賬戶,請劉坤倫及時與龍王行政村聯繫簽訂安置補償協議。2016年11月7日,龍王辦事處龍王村民委員會對劉坤倫作出“通知書”稱:龍王行政村位於園博園項目徵地範圍內的614.461畝集體土地已全部移交,請劉坤倫自接到該通知起儘早自行清表所佔集體土地上的附屬物,若逾期未清表,村委會將對劉坤倫佔用園博園項目龍王村段徵地範圍內集體土地上的附屬物進行清表。2016年11月10日,龍王辦事處將劉坤倫的房屋拆除。2016年11月14日,劉坤倫以鄭州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龍王辦事處拆除其房屋的行為違法。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不適格,作出(2016)豫07行初266號行政裁定,裁定駁回劉坤倫的起訴。劉坤倫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於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行終857號行政裁定,認為劉坤倫應以航空港區管委會為被告提起訴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7年9月11日,劉坤倫以航空港區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認為:一、關於航空港區管委會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劉坤倫房屋被拆除系因實施園博園項目建設所涉土地徵收,拆除行為由龍王辦事處組織實施。航空港區管委會辯稱涉案土地徵收已完成,村委會有義務交付淨地,但龍王辦事處及龍王辦事處龍王村委會均不具有徵收土地的職權,其所作決定均係為配合航空港區管委會完成土地徵收。同時,龍王辦事處是航空港區管委會的派出機構,航空港區管委會擁有省轄市級政府經濟和社會管理權限,承擔區域內社會管理職能,是具有行使政府部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其轄區內組織實施徵收土地的主體。本案中,龍王辦事處沒有強制拆除的法定職權,故其拆除劉坤倫房屋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航空港區管委會承擔,航空港區管委會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有享受補償安置的權利。航空港區管委會所辯稱的集體土地的徵收對象為村集體有失全面,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航空港區管委會在未與劉坤倫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即強行拆除了其房屋,且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強制拆除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應當認定其拆除行為違法。綜上,一審判決:航空港區管委會拆除劉坤倫房屋的行為違法。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航空港區管委會負擔。

【上訴理由】

航空港區管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認定拆除被上訴人房屋的相應後果由上訴人承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也無證據支撐。首先,上訴人下屬龍王辦事處雖對被上訴人下發過書面拆除通知,但其未實施拆除行為。其次,上訴人未授意或委託被上訴人所在村委會或其他主體對被上訴人房屋實施拆除行為。再次,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下屬龍王辦事處對其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其提供的龍王辦事處下發的強制拆除通知書並未實施,且被上訴人已就該通知提起訴訟。因此一審認定上訴人未履行相應程序明顯缺少事實基礎。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劉坤倫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強制拆除房屋行為對公民的重大財產權利造成嚴重影響,故無論從法律上、政策上或是法律精神上,都應當至少由縣級以上政府組織實施。從實施情況看,集體土地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城中村改造、新農村建設等,都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由縣級以上政府組織進行,而辦事處、村委會在組織實施過程中的行為,都是縣級政府統一組織指揮下進行的,這些行為從法律上應當視為委託,由縣級政府承擔責任。如果不這樣認定,就會助長非法強制行為,也造成公民索賠的困難,也會影響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穩定。因此,當前情況下讓至少縣級政府承擔責任,既是法律要求,也是社會要求,同時也是人權及社會權發展的趨勢所在。一審推定由航空港區管委會承擔強制行為的責任,並以強制行為未提供任何證據依據為由,確認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違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二審案號:(2018)豫行終2671號

二審合議庭成員:王松 馬磊 馬傳賢

「強拆主體」縣級以上政府承擔責任是法律要求,也是社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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