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詭計百出,否認擔保合同有效性,法院:合同有效,必須遵守

原創 | 幫幫法律 ,全文1489字,閱讀全文約3分18秒。

個人或企業在向銀行借款的時候,銀行為了降低風險,不直接放款給個人,而是要求借款人找到第三方(擔保公司或資質好的個人)來為其做信用擔保。擔保人可不好當,其背後責任重大。如果決定做擔保人,就要實事求是,千萬不可耍花招來欺騙別人愚弄自己,不然身敗名裂,可謂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了。


擔保人詭計百出,否認擔保合同有效性,法院:合同有效,必須遵守


案例一:

去年十月,周某借給王某資金4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同時按照周某的要求,與王某的擔保人李某簽訂了擔保合同。在一張A4紙的上半部分是王某所籤的借款合同內容,下半部分為擔保合同內容。

周某要求擔保人李某簽名時,一個在現場的人擋住了周某的視線,周某沒有看到“擔保人”處的簽名是不是李某本人所籤。周某看到擔保合同最下方有擔保人的身份證、手機號碼、年月日處是空白的,便要求李某全部填滿。在周某目視下,李某將其身份證號、手機號碼、年月日填寫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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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到期後,王某下落不明,周某將擔保人李某告上法庭,但李某否認自己為借款人王某進行過還款擔保,並聲稱這份擔保書的簽字不是自己寫的,因此不承擔擔保責任。

經周某申請,法院委託司法鑑定機關對合同上“擔保人”處的簽名和擔保書上“擔保人”下方所填寫的身份證號、手機號碼和年月日之筆跡進行司法鑑定。

經鑑定,“擔保人”處的簽名的確不是李某所寫,但“擔保人”下方所填寫的身份證號、手機號碼和年月日的阿拉伯數字都是李某所寫,對於阿拉伯數字的筆跡鑑定,其鑑定難度要遠遠大於對普通漢字的鑑定。

最終法庭確認身份證號碼是行為人的另一個“姓名”、是行為人身份的標誌,相對“姓名”存在發生重名之概率更高的情況,身份證號碼對於個人身份的識別,更具有唯一性。因此法官認為擔保人李某雖然沒有在擔保書上籤署自己的姓名,但他簽署自己的身份證號等相關信息,表明對自己所要承擔的擔保之責是明晰的。

案例二:

宋某本礙於情面想以虛假的姓名為朋友做擔保來免除自己的責任,現在卻不得不為自己的行為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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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0日,劉某從王某處借款兩萬元,請求宋某為其提供擔保,宋某礙於情面,在擔保人處簽下了一個模糊不清的名字“宋剛”。後來因為劉某沒有如期還款,王某一紙訴狀將“宋剛”告上法庭,要求宋某承擔保證責任。

在庭審中,宋某聲稱,自己在擔保人處籤的名字並不是自己的真實姓名,因此,擔保合同應屬無效,請求依法駁回王某松的起訴。

當地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宋某在擔保人處署寫的雖然不是自己的姓名,但是,其已經捺印並書寫了自己的真實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碼,足以表明其對擔保關係的確認,宋某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為此,法院依法判決宋某對該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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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兩個案例中的擔保人行為屬“真意保留”。真意保留是指行為人在自己的意志指導下,作出的與自己內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意行為。這種表裡不一的行為本身是在當事人意志指導下進行的,不是受欺詐、脅迫,或對自己行為的後果及其權利義務重大錯誤認識的情形,依法不能屬於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違背。李某與宋某的擔保應按“真意保留”原則處理,擔保應為有效。

再者,他們的行為構成欺詐。因受欺詐而進行的民事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用捏造的虛假情況,或者歪曲、掩蓋真實情況的手段,致使另一方當事人陷於錯誤的認識而進行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此可見,受害者在其行使撤銷權之前,該擔保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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