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领域的设计空间

单位:牟晋军律师团队

专业领域:专利侵权判断、专利诉讼分析、专利文件撰写等领域

全文共2685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外观设计专利领域的设计空间

自2011年4月18日苹果公司对三星电子在全球各地提起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以来,除少数法院支持了苹果公司的诉求,大多数以苹果公司败诉而终。究其缘由,宣判结果与各个国家对外观设计保护保护程度不一有关,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三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清晰地勾勒出了“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以下,小编以苹果诉三星平板电脑侵权一案,详细阐述“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专利分析中的作用。

在苹果公司诉三星公司平板电脑产品外观设计侵权案中,三星在诉讼中为划出设计空间的明显界限提供了51项现有设计用于构建设计库。基于构建出的设计库,英国法院认为平板电脑的正面设计空间较大,可以进行设计改进的方案有许多种,相应的区别特征(特别是细微区别特征)不容易引起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区别。因此,苹果公司所列iPad与Galaxy Tab 10.1在正面的诸多相同设计特征,其本质上对平板电脑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显著。平板电脑的侧面及背面的设计空间较小,可以进行设计改进的方案相对较少,因此,平板电脑的侧面及背面的区别特征(即使是细微区别特征)更容易引起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区别。

三星平板电脑与涉案专利具有的大量相似设计,包括三星平板电脑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平整透明表面、窄而等宽的边缘包围着透明前表面、显示屏周围等宽边框等,这些均属于现有设计库中的常规设计,本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特征而言,三星平板电脑的侧面厚度明显变薄,而且,三星平板电脑背面设置有呈轴对称的条纹图案。判决书认为三星平板电脑变薄,其背面具有明显不同的设计图案,从而构成与涉案专利实质不同的设计,所以三星平板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审查实践中,最大的困惑在于,在认定区别特征后,这些区别特征如何在整体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进行定位和考虑。例如,当一项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不同点时,经常会面临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造成显著影响的判断问题。即相同点与不同点相比较,哪方面对结论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哪方面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在此,小编谈谈外观设计领域中的“设计空间”,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种外观设计判断思路。

首先,设计空间是指设计人员对工业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创作时能够自由创作的自由度。具体而言,是指在产品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现有设计等因素的制约下,设计师可进行设计的范围,即允许产品外观发生设计变化的设计内容。在对产品的外观进行设计时,其基本功能和外部条件都已确定,产品的造型设计采用什么形式,往往有多种设计方案可供选择。例如,一盏台灯只要符合照明要求,可以设计出众多的形式;一个鼠标在满足相应左击、右击以及拱形(用于贴合手心)的情况下,可以设计不同的形状和图案。

总之,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种类而言,由于设计人员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种类内的外观设计必然从形式到风格都丰富多样,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的设计差别。此时,区别特征构成产品差异性的比重就要小,在判断明显区别时,对于区别特征差异性的要求就会更高。相反,对于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产品种类而言,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种类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在判断明显区别时,对于区别特征差异性的要求也会相应降低。

在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时,通过检索和查阅现有技术的情况,能够得出设计空间的较客观认定,这样就能较客观的确定该区别特征在明显区别认定上的构成比重,从而得出有说服力的审查结论。

下面介绍另一经典案例,方便大家更详细地了解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中的重要作用。

经典案例(来源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58号无效决定)

涉案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730112575.3)与对比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13398091).

涉案专利摩托车车轮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视图显示,车轮外圈为圆形轮辋,内圈为圆形轮毂,轮毂中心为轴承孔,轮毂表面均匀分布四条加强筋,每个加强筋旁有一个螺丝安装孔,轮毂宽度突出轮辋,轮辋和轮毂之间均匀分布五根辐条,辐条整体呈逆时针旋转状,每根辐条两侧平直、表面平滑,中间为凹槽状。

将涉案专利与在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五根辐条呈逆时针旋转状分布,轮毂的宽度突出于轮辋。二者主要不同在于:(1)辐条的形状,涉案专利辐条两侧平直,一面中间呈凹槽状,而对比设计辐条两侧略带弧度,两面均为凹槽状;(2)轮毂的形状,涉案专利轮毂表面有四条加强筋,而对比设计轮毂表面光滑。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1)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辐条两侧存在弧度的差别,但对比设计辐条两侧的弧度不大,与本专利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而辐条凹槽的差异也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轮毂表面的四条加强筋和螺丝孔在轮毂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遮挡一部分,该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该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结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诉讼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5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摩托车车轮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有限。因此,上述区别在设计空间有限的车轮产品上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区别设计(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摩托车车轮的外轮廓受功能限定只能为圆形,但摩托车车轮其余部分如辐条和轮毂的设计空间并不狭小。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主要变化就是在辐条的造型设计上,而在保证受力均匀的前提下,辐条的形状可以千变万化(此处结合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库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从而在该领域设计空间较大的认定基础上,认为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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