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貸常識丨哪些人不能做保證人?(附經典案例)

出品:信貸風險管理

信貸常識丨哪些人不能做保證人?(附經典案例)

信貸常識丨哪些人不能做保證人?(附經典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擔保人具有法律規定的資格,必須滿足以下所需條件:

信貸常識丨哪些人不能做保證人?(附經典案例)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五)沒有明顯的違約記錄。而且擔保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一、哪些人不能充當保證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以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不能作為保證人:

1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

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經濟組織貸款一般由國家有關主管機關負責借入,然後按有關規定轉貸給國內有關單位。在轉貸時,一般要求國內借款單位提供還款擔保,這種擔保得由國家機關提供。如外國政府貸款的轉貸,就要求借款單位提交省、直轄市、自治區或計劃單列市計委的還款擔保。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張慶霄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217號]中認為:“《擔保協議書》系張慶霄、王鐵君與寶清縣管委會簽訂的三方協議,該協議中有關由政府機關寶清縣管委會為王鐵君的付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的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關於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擔保協議書》其他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郭淑鳳、河北匯源煉焦制氣集團有限公司與鶴崗市東山區人民政府、雞西龍嘉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623號]中認為:“關於《項目轉讓委託協議》中東山區政府對案涉5100萬元轉讓款承擔保證義務的約定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該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項目轉讓委託協議》關於東山區政府對5100萬元轉讓款承擔保證義務的約定因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條)。

公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經濟利益。在實踐中,有許多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並非從事公益事業,對這些從事非公益事業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據國家政策允許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認為其有從事保證活動的民事權利能力,可以擔任保證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肅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但楊奎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769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設開發總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353號]中認為:“關於《承諾函》的效力。本院認為,根據擔保法第九條關於‘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的規定,高管局作為湖南基礎設施高速公路的建設、管理事業單位,不得作為保證人。《承諾函》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一審判決關於“高管局單方承諾為自己設定前述義務,沒有違法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認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3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因其主體資格、清償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充任保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八條也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以及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文衛紅與譚向群、長沙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890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長沙建工集團十分公司系長沙建工集團設立的分公司,在長沙建工集團未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定長沙建工集團十分公司為本案債務提供保證的行為無效,並無不當。長沙建工集團十分公司明知自己沒有保證資格仍出具保證承諾,其行為具有過錯。文衛紅作為資金出借人,在明知長沙建工集團十分公司系企業的分支機構,且未審查其是否取得了企業法人的書面授權的情況下,同意長沙建工集團十分公司為案涉借款進行擔保,對案涉擔保行為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具有一定的過錯。”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肅銳恆商貿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夏東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336號]中認為:“本案《借款合同》中合同當事人擔保人處抬頭系東鄉縣工行,合同約定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生效,合同末尾擔保人處加蓋有東鄉縣工行公章並由行長陳偉民簽名、捺印。陳偉民作為簽訂合同時東鄉縣工行的負責人,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擔保人處簽字,且合同簽訂地點在東鄉縣工行,該筆借款6500萬元亦實際用於歸還東鄉縣工行貸款。故依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銳恆公司有理由相信陳偉民的行為代表東鄉縣工行,陳偉民的簽名行為對東鄉縣工行產生法律約束力,東鄉縣工行應對陳偉民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三條關於保證合同成立之規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單獨列有東鄉縣工行作為擔保人的合同主體內容,並有相應的擔保條款,東鄉縣工行與銳恆公司的擔保法律關係成立。關於擔保條款的效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東鄉縣工行作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蓋公章提供擔保的行為,不論公章是否真實,擔保行為均系無效。故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擔保條款無效,並無不當。”

除上述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不能作為保證人外,在銀行貸款中,要充當保證人,還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信貸常識丨哪些人不能做保證人?(附經典案例)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年齡在18(含)--65週歲(含)之間;

2、具有合法有效的 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

3、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和還款意願;

4、具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和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因此,下列人員通常也不能作為保證人:

信貸常識丨哪些人不能做保證人?(附經典案例)

1

夫妻之間不可以互作保證人,夫妻雙方不能同時為他人擔保。

夫妻二人是同一個經濟體,從一定意義來講,二人的還款能力是一樣的。當夫妻一方無法還款時,另一方也必然沒有還款的能力,因此,夫妻互保也就沒有保證的實際意義了,夫妻同時為他人擔保也是這樣的道理。

2

貸款地以外的戶籍的人士不能作為擔保。

在銀行的規定中明確認為,借款人與擔保人要在同一個戶籍所在地,而且都要是貸款所在地的戶籍,這樣才能夠形成借款與擔保的關係,如果擔保人屬於外地戶籍,銀行是不會承認其擔保關係的。這主是基於銀行對貸款人和保證的考察及監督,降低銀行貸款的風險。

3

沒有經濟來源的人不能擔保。

保證人的責任就是當貸款人無法償還銀行貸款時,代為履行償還義務。如果保證人沒有經濟來源,或沒有足夠的經濟儲備,就不具備還款的能力。

4

離休人員不能作為擔保。

因為銀行對擔保人的年齡是有要求的,離休人員的年齡已經超過這一要求,即便其有很好的經濟收入,銀行也不會同意尤其作為借款的擔保人。

二、擔保人因擔保主體資格無效而導致擔保無效應承擔何種責任?

相關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偉龍置業有限公司、羅定市人民政府、羅定市財政局因擔保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2011)民四終字第40號]中認為“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羅定市政府、羅定市財政局為該六份合同提供的保證亦違反該法的禁止性規定,亦歸於無效。本案中,羅定市政府、羅定市財政局作為國家機關,不具有擔保的資格和能力,明知我國明令禁止國家機關擔任保證人卻仍對外提供擔保,其對保證無效有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羅定市政府、羅定市財政局對債務人屏風山水泥廠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沛縣漢之源商貿有限公司、沛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687號]中認為:“根據《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沛縣國資公司為該無效合同提供擔保的條款作為從合同亦應無效。一審法院根據沛縣國資公司的過錯,判令其承擔不超過漢之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責任,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沛縣政府作為機關法人,不具備為案涉工程合同提供擔保的主體資格,其所作擔保承諾自始無效,一審法院依據沛縣政府、金陵建工集團各自的過錯程度,判令沛縣政府對漢之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符合《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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