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保險法》第十二條 保險利益原則

「解讀」《保險法》第十二條 保險利益原則

第十二條 保險利益原則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實用解讀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強調保險利益意在明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以及在財產保險中有權獲得保險金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是與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具有密切利害關係的人,並且是保險事故一旦發生會造成其損失的人。

保險法規範保險利益,意在防止不承擔損失之人通過訂立合同、獲得保險賠償而獲得利益,進而防止為獲得保險賠償而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道德風險,我國的保險業務分為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業務,二者都要求保險相對人具有保險利益,但是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的主體、保險利益的具體內容、具有保險利益的時間點以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後果,區別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對於人身保險而言,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且具有保險利益的時間點要求在訂立合同之時,具體內容詳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於財產保險而言,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且具有保險利益的時間點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具體內容詳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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