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

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範圍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2017年10月以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廣東、四川和陝西8個省(直轄市)積極探索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各試點地區創新工作模式、組建律師隊伍、加強經費保障、提高工作效率等有益嘗試和成熟做法,值得肯定與推廣。但試點過程中,也發現部分地方存在律師資源相對不足、經費保障還不到位、工作機制不夠健全、案件質量尚需提高等困難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完善。為推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深入開展,確保試點工作取得實際效果,經研究,決定將試點期限延長,工作範圍擴大到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重要意義

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範圍,進一步推進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工作,是落實全面依法治國的一項重要舉措。黨中央高度重視全面依法治國工作,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加強對法治中國建設的統一領導。保障司法人權、促進司法公正是全面依法治國的應有之義,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目的就在於讓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師辯護和提供法律幫助,通過律師發揮辯護職責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彰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文明進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進一步增強責任感,認真做好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最大限度地實現和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規模和範圍,進一步推進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工作,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具體舉措。提高律師辯護率,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要求。強化律師辯護權,是實現證據出示在法庭、事實查明在法庭、控辯意見發表在法庭等的重要保障。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有利於控辯雙方有效開展平等對抗,審判發揮居中職能作用,避免庭審流於形式,促進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

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規模和範圍,進一步推進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工作,是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實際舉措。全面依法治國對律師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要求律師隊伍具有良好的職業素養和執業水平,要求律師辯護代理工作能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的需要。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為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律師辯護及法律幫助,豐富了刑辯律師的工作內容,提升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是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實際步驟。

二、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主要任務和要求

第一批試點的8個省(直轄市)要增強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在總結前期試點經驗基礎上,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將試點範圍擴大到整個轄區。要探索建設跨部門大數據辦案平臺,實現公檢法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律師管理部門之間信息系統對接,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快法律文書流轉、及時傳遞工作信息,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堅持高標準、嚴要求,努力探索提高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工作的有效途徑,確保試出經驗,試出效果,在全國起到典型示範作用。

其他2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要加快各項準備工作,於2019年1月正式啟動試點工作。要認真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要借鑑前期試點省(直轄市)的有益做法,研究制定本地試點工作方案。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試點範圍,可以先在律師資源充足、經費保障到位的地方進行試點,以點帶面、分步實施,逐步擴大試點範圍,到2019年底,天津、江蘇、福建、山東等省(直轄市)基本實現整個轄區全覆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省會城市和一半以上的縣級行政區域基本實現全覆蓋。要在現行法律制度框架內積極探索,大膽實踐,邊試點、邊總結、邊推廣。要建立健全領導機構和工作機制,加強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等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及時有效解決試點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各地在試點過程中,要進一步落實辦案機關告知義務,辦案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對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要告知其享有免費法律援助和法律幫助的權利;有條件的可以使用專門告知單,口頭告知的要在筆錄裡記錄並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字;應當告知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要加強監督,嚴肅追責,真正把告知義務落到實處。要注重銜接配合,人民法院要注意瞭解被告人及其家屬是否委託辯護人以及是否同意指派律師的情況,及時決定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接到通知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被告人明確拒絕的要書面記錄;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及其家屬已經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即時把有關情況反饋給法律援助機構,避免浪費資源。

三、加強對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

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要積極爭取各級黨委、政府的重視和支持,堅持在黨委、政府的領導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努力實現各相關單位緊密配合、廣大律師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確保試點工作在全國範圍內順利開展。

要統籌調配律師資源,落實經費保障。各地要針對刑事辯護律師需求大量增加的情況,原則上以地市州為單位,統籌調配律師資源,解決律師資源分佈不均、部分地區律師資源不足的問題。要積極聯繫協調財政部門出臺有關政策措施,增加法律援助經費,逐步提高律師辦案補貼標準,同時要探索建立辦案補貼動態調整機制,根據律師辦理案件難易程度、服務質量等發放辦案補貼,體現差異性,提高律師工作積極性。

要加強對試點工作的調查研究和情況統計,及時總結經驗,推廣典型。要深入廣泛調研,對試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研究制定切實可行的解決措施。各地司法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律師代理辯護案件質量,嚴格案件質量評估標準,建立刑事案件律師辯護跟蹤制度,綜合運用旁聽庭審、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全面掌握律師辦理案件質量情況,不斷提高試點工作的質量和效果。

要加強對擴大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宣傳,靈活採取多種形式,充分運用傳統媒體和網絡、微信、微博等新媒體,宣傳做好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要適時在法制日報、人民法院報等新聞媒體上推廣各地先進典型和經驗做法,擴大影響,為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輿論氛圍。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司發通﹝2017﹞10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8年12月27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

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加強人權司法保障,促進司法公正,充分發揮律師在刑事案件審判中的辯護作用,開展刑事案件審判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根據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二條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在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或者被告人委託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前,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提出法律幫助請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以及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被告人具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託辯護人,將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以及起訴書、判決書、抗訴書、申訴立案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審判人員姓名和聯繫方式等;已確定開庭審理的,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或者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辯護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繫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公函內容不齊全或者通知辯護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商請人民法院予以補充;人民法院未在開庭十五日前將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補充齊全,可能影響辯護律師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商請人民法院變更開庭日期。

第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准許,同時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人民法院准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統籌調配律師資源,為法律援助工作開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師資源不能滿足工作開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必要支持。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辯護律師庫,為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提供支持。

第八條 建立多層次經費保障機制,加強法律援助經費保障,確保經費保障水平適應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機關協調財政部門根據律師承辦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勞務費用、服務質量、案件難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適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並及時足額支付。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開展政府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第九條 探索實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擔部分法律援助費用。

實行費用分擔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分擔標準等,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綜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收入狀況、辦案補貼標準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鼓勵和支持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組織資深骨幹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發揮優秀律師在刑事辯護領域的示範作用,組織刑事辯護專項業務培訓,開展優秀刑事辯護律師評選表彰活動,推薦優秀刑事辯護律師公開選拔為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建立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激勵機制,充分調動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工作積極性。

第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導致被告人在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應當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未履行指派律師等職責,導致被告人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辯護律師的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為辯護律師履行職責,包括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召開庭前會議、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應當依託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及時向辯護律師公開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原因並在無法閱卷的事由消除後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合理的閱卷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辯護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辯護律師可以帶一至二名律師助理協助閱卷,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律師發現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況時,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安排核對、補充。

第十六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及時收集、調取相關證據。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辯護律師要求書面答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被告人、辯護律師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的,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法庭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向被告人及辯護律師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重視律師辯護意見,對於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作出有針對性的分析,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處置機制,暢通律師維護執業權利救濟渠道。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負責受理律師投訴。人民法院應當在官方網站、辦公場所公開受理機構名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及時反饋調查處理結果,切實提高維護律師執業權利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師執業權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條 辯護律師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規範誠信履行辯護代理職責,勤勉盡責,不斷提高辯護質量和工作水平,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

在審判階段,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當會見被告人並製作會見筆錄,應當閱卷並複製主要的案卷材料。

對於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參加全部庭審活動,充分質證、陳述;發表具體的、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並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對於人民法院不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業行為規範和法庭紀律,不得煽動、教唆和組織被告人監護人、近親屬等以違法方式表達訴求;不得惡意炒作案件,對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佈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不得違規會見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幫助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進行指導監督,並根據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實施獎勵和懲戒。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對辯護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促進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

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辯護律師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司法建議,並固定移交相關證據材料,提供必要的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核查後,應當將結果及時通報建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做好值班律師、委託辯護要求轉達、通知辯護等方面的銜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對接網上平臺,建立定期會商通報機制,及時溝通情況,協調解決問題,促進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四條 辦理刑事案件,本辦法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律援助條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一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廣東、四川、陝西省(直轄市)試行。試點省(直轄市)可以在全省(直轄市)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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