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貫徹修改後“兩法”」實行巡迴檢察是檢察方式的重大變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摘錄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由此,立法上明確了檢察機關可以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實行派駐檢察和巡迴檢察,尤其是關於巡迴檢察的規定,這是檢察方式的重大變革,也是檢察理念的一次革新,對於提升檢察監督工作整體實效,推動新時代檢察工作創新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監管場所檢察方式的發展歷程

對監獄、看守所等監管場所進行檢察監督是新中國檢察機關的一項傳統業務。1949年12月頒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規定的最高人民檢察署的職權中,包括“檢察全國司法與公安機關犯人改造所及監所之違法措施”。1954年9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對於刑事判決的執行和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1957年,中央提出對勞動改造機關開始實行駐場(廠)檢察,在個別大型勞動改造機關研究建立派出檢察院。“文革”後隨著檢察機關恢復重建,檢察機關對監獄、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檢察工作也不斷向前發展。自1984年開始,各地檢察機關陸續在監獄、看守所等監管場所設立派駐檢察室,派駐檢察方式隨之得到確立和長久堅持。隨後,經過幾十年的實踐發展,我國逐漸形成了同級檢察機關派駐檢察為主、上級檢察機關不定期巡視檢察和針對突出問題開展專項檢察相結合的檢察監督方式。實行派駐檢察為主的監督方式,客觀上對於強化對監管場所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活動的監督,促進監管場所依法嚴格文明規範執法,強化人權司法保障發揮了重要作用。進入新時代,隨著社會主要矛盾的轉變,人民群眾在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等方面有了更高水平、更豐富內涵的需求,這對監管場所法律監督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為貫徹落實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精神,增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整體實效,2018年5月28日,最高檢印發《檢察機關對監獄實行巡迴檢察試點工作方案》(下稱《方案》),先後在山西等12個省(區、市)部署開展對監獄實行巡迴檢察試點工作。2018年10月26日,隨著《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訂通過,巡迴檢察在立法層面得以確認,檢察機關對監獄、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檢察工作將逐步採取巡迴檢察和派駐檢察相結合的檢察監督模式。

實行巡迴檢察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

長期以來,實行以派駐為主的檢察監督方式,儘管在對監管場所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活動等的同步監督和日常監督方面發揮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這一方式同時也存在人員相對固化、散化等問題,影響監督質效。為適應新時代需要,最高檢在2018年5月部署開展了檢察機關對監獄實行巡迴檢察試點工作。巡迴檢察的優勢在於可提高監督敏感度,從而有效避免檢察人員因熟生腐、因熟生懶等問題。此外,巡迴檢察的機動性和靈活性強,能夠及時發現和糾正實踐中出現的違法問題,並且更加註重對被監管人合法權益保障的監督,監督監獄、看守所等對被監管人的教育改造,促其成為守法公民。

全面推進對監管場所實行巡迴檢察與派駐檢察相結合

隨著巡迴檢察在法律層面上的確立,今後檢察機關將首先全面推進對監獄實行巡迴檢察和派駐檢察相結合,並在看守所檢察改革中探索推進,充分發揮“巡”的優勢和“駐”的便利,把巡迴檢察監督與日常監督、同步監督有機結合起來,進一步提升監獄、看守所檢察工作質效。

(一)穩步推進併科學開展巡迴檢察。

➤ 一是統籌人員組成巡迴檢察組。檢察機關組成巡迴檢察組對監管場所進行巡迴檢察。巡迴檢察組最低不應少於三人,主要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檢察人員組成,包括抽調下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檢察人員,還可以安排檢察機關內部相關部門的檢察人員參加。根據巡迴檢察工作需要,檢察機關可以藉助“外腦”,邀請司法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審計等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巡迴檢察。隨著巡迴檢察的穩步推進,有監獄檢察和看守所檢察兩項監督職責的檢察院,可以將兩項巡迴檢察工作一體進行,統籌安排人員力量,這既符合職責要求,也符合效率原則。

➤ 二是突出巡迴檢察職責重點。巡迴檢察主要是對監獄、看守所等監管場所執行法律規定情況、執行刑罰和監管活動情況進行檢察,重點對被監管人羈押監管、教育改造、刑罰變更執行、監管安全活動進行檢察。另外,巡迴檢察組還要對派駐檢察室檢察人員工作履職情況進行檢查。

➤ 三是採取多樣化巡迴檢察方式。檢察機關採取不定期檢察等方式開展巡迴檢察,檢察的方式、次數及每次的時間、人員安排等根據工作實際確定。巡迴檢察的方式靈活多樣,包括常規巡迴檢察、專門巡迴檢察、機動巡迴檢察、交叉巡迴檢察等。巡迴檢察可以採取多種方法和措施開展。

(二)依法處理巡迴檢察發現的問題。在巡迴檢察過程中,檢察機關發現監管場所存在違法情況或工作漏洞、安全隱患等問題的,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向監管場所提出口頭意見、糾正違法通知書或檢察建議書。對於發現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辦理或移送監察委員會處理。

為確保監督質效,巡迴檢察人員對監管場所存在的嚴重違法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監督糾正、依法處理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失職、瀆職的責任。

(三)完善派駐檢察制度。派駐檢察相較於巡迴檢察而言具有貼近性和經常性的優勢,這既有利於對監管場所的日常監督,也便於被監管人和人民群眾反映問題,及時發現監督線索。對監獄實行派駐檢察,人民檢察院派駐檢察室應當配備不少於一名檢察人員,主要負責與監管場所日常聯繫、對接開展巡迴檢察工作有關事項,監督巡迴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等。派駐監獄檢察人員還要檢察罪犯計分考核、立功獎懲等情況,列席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評審會,列席監獄獄情分析會和其他工作會議,可以根據情況辦理“減假暫”監督和處理罪犯舉報、控告、申訴等案件;為保證工作質效,派駐監獄檢察人員在檢察室工作的時間每週不少於兩個工作日;為防止出現檢察人員角色異化現象,派駐檢察室的檢察人員應當每年輪換一次。

對看守所探索實行巡迴檢察還在積極研究中,有的地方也已經開始嘗試。看守所在押人員身份與監獄在押人員不同,且流動性強;看守所檢察的內容和重點與監獄檢察也有很大差別;在機構設置上,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室與看守所的單一對應性更強。我們初步認為,對看守所探索實行巡迴檢察與派駐檢察相結合,應當保留原派駐檢察機構及人員作為必要的工作場所和辦案力量(根據相關改革文件要求,檢察室要一律保留,可以考慮與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二合一,作為部門名稱應當按統一要求,這樣,既不增加機構數量,又能適應工作需要),負責出入所檢察、羈押期限監督、羈押必要性審查、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等及時性、現場性強的工作;開展巡迴檢察應當以上級院組織異地交叉巡迴檢察為主要形式,且以人權保障和監管安全等情況作為監督重點。

(文字: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檢察廳 向德超 編輯:胡仲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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