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貫徹修改後“兩法”|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及其實現路徑

學習貫徹修改後“兩法”|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及其實現路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摘錄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

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權的立法沿革

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幾部有關檢察組織的法律,都對檢察機關履行職責規定了相應的調查措施。

如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為有效達成其所負任務,得向各機關調閱有關法律、法令、決議等類之文書,並得參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監察委員會、司法部、公安部之委員會議及部務會議。”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為有效完成其任務,得向各機關調閱有關於法律、法令、決議、命令等類之文書。”

1951年《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第6條第4款規定:“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為有效完成其任務起見,得向各機關調閱有關的材料文件。”

1954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為執行檢察職務,有權派員列席有關機關的會議,有權向有關的機關、企業、合作社、社會團體借閱必要的決議、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關的機關、團體和人員都有義務根據人民檢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說明。”

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職權是否有權採取調查核實措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賦予人民檢察院

調查核實權的必要性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有一些零散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檢察機關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6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有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1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有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採用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複製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等方式調查核實違法事實。

2010年“兩高”辦公廳聯合下發了《關於調閱訴訟卷宗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調閱訴訟卷宗。

上述關於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權的規定較為分散,呈現碎片化,未能涵蓋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各個方面,而且上述規定具有單向性,沒有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的義務。

“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調查核實是檢察機關正確、有效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必要措施。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前提是查明違法事實,這就必須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工作。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英雄烈士保護法賦予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職權。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受理的公益訴訟案件90%以上都是通過訴前程序提出督促依法履行職責的檢察建議來解決的,而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收集證據材料是提升檢察建議精準性和說服力的重要前提。實踐證明,只有通過調查核實,把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權主體、侵權事實、責任大小、損害後果等情況都搞清楚,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才具備事實證據基礎和針對性、有效性。同時,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職權中的相關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同樣需要以調查核實相關違法事實為前提。從嚴格意義上講,調查核實權並不是一項獨立的法律監督職權,而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一項權能和措施,對各項法律監督職權正確、有效行使發揮著重要的保障性作用。賦予人民檢察院採取調查核實措施的權力,是確保法律監督工作“剛性”和實效的客觀需要。

調查核實權的行使方式

人民檢察院為行使法律監督職權進行的調查核實,不同於監察機關對違紀違法行為人進行問責處置的調查,調查核實的目的是確認違法事實是否存在和屬實,以便依法予以監督糾正。其中,發現需要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紀律、法律責任的,應及時將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調查處置。調查核實的方式主要是調閱、借閱案卷材料和其他文件資料,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資料,向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瞭解情況,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詢問取證等。

例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二)詢問辦案人員;

(三)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四)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五)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六)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鑑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6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一)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諮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四)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五)勘驗物證、現場;

(六)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應當配合;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單位配合人民檢察院

開展調查核實的義務

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應當得到有關單位的配合,這是保證法律監督順利有效開展的必備條件。但是,以往法律對有關單位配合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義務,規定得不夠明確,實踐中檢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常常遭遇有關單位特別是監督對象的不配合,造成了檢察機關調查難、監督難的狀況。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核實不應完全依賴監督對象等有關單位的自覺配合,而應當將配合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確定為一項法律義務,唯有如此,才能增強監督的“剛性”。對此,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了有關單位的配合義務,為保障檢察機關依法採取調查核實措施提供了約束手段,同時,也為檢察機關對拒絕、阻礙其依法調查核實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核實,對於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或者妨礙調查核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責令糾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1條規定的調查核實權,必將成為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利器”,在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等方面將發揮積極的作用。

(檢察日報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高翼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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