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這六種情形的勞動糾紛,由單位舉證!記住了

日常生活中,發生勞動糾紛時,勞動者常常因自己的弱勢地位很難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無奈下同意單位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單位剋扣工資、不支付加班費等。但是法律上已經明確規定,這些情形是由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所以,法務幫提醒大家,發生以下幾種情形的勞動爭議時,不要再傻傻地幫單位承擔證明責任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以下的六項都是屬於單位應該承擔舉證的事實!

一、勞動者已舉證證明在用人單位處勞動,但用人單位主張勞動關係不成立的

若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要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證明自己與單位存在勞動關係,這可以通過單位發放的工作證、入職登記表、考勤記錄以及單位發放工資的支付憑證等來證明,但這些證明很多保管在單位處,單位不提供怎麼辦?並且主張勞動關係不成立?

劃重點:存在單位處的證據,由單位舉證!

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單位不提供以上證據的,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推定勞動者的主張成立!因此單位主張勞動關係不成立的,應當提交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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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者的工資減少的或逾期支付的,用人單位應就減少勞動報酬以及延期支付工資的原因以及依據舉證

單位無理由減少勞動報酬或逾期支付工資的,或者勞動者認為單位扣減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主張要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時,單位應該就他為何減少報酬以及逾期支付的原因進行舉證;若單位以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的,應就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的事實,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是否經民主程序制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事實舉證。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用人單位單方降低勞動者工資的,勞動者可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金;若不想解除勞動關係的,可只請求支付工資差額。

三、單位主張已經支付工資的,應就勞動者已領取工資的情況舉證

因單位拖欠工資的,或主張已經支付工資的,應就勞動者已領取工資的情況舉證。若在勞動仲裁或訴訟中已判決要求單位支付工資的,單位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據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的新聞發佈會獲悉,2018年湖南各級法院兌付8186名農民工工資及工程款4.934億元,255人因拖欠農民工工資,被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或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刑。

2019年這六種情形的勞動糾紛,由單位舉證!記住了

四、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記錄舉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若雙方當事人均無法證明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就勞動者所處的工作崗位的一般加班情況舉證。

五、用人單位應就解除勞動合同或事實勞動關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舉證

單位不能無故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發生的糾紛應承擔舉證責任,所舉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因此,用人單位不能完成舉證責任的,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這種舉證責任分配形式即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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