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要如何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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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隐名出资或隐名股东的存在比较普遍,而其中的法律关系又比较复杂,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的责任问题。可能大家不是很清楚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者)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虽然隐名股东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隐名股东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尤其是权利得不到保护情况下,股东对于公司情况毫无所知,最为被动。其实,有很多实际出资人误以为,谁实际出资谁就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工商登记并不重要。就是因为如此认为,导致后期出现纠纷时,难以维权。

通常情况下,投资者利益得不到保护,发生纠纷无法协调,投资者才想到维权的问题。那么这时候,投资者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虽然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但如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例如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无权行使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主张股东知情权,必须首先使自己的股东资格得以确认。

首先,隐名股东需要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外在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做出了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但是,在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其次,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其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

总体来说,隐名股东的风险比较大,尤其是当隐名股东无法获得股东资格,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因此,建议投资人决定向某公司投资时,尽量避免作为隐名股东。如果作为隐名股东,要与显名股东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另外,应经常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为和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股东会议,了解公司发展情况,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便后期出现纠纷时更好地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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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

【案情回放】

罗先生于2011年6月与朋友一起开办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自身原因不便出面持股,故由其另外一个朋友林先生代其名义持股。罗先生与林先生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确定林先生受罗先生委托,名义持有其公司60%股权,并约定罗先生有权随时将该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名下。随后,罗先生完成了向某公司的实际出资,某公司根据罗先生和林先生的约定,向林先生签发了“出资证明”,记载林先生的名字于股东名册,并以林先生为股东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8年春,罗先生得知林先生个人财务状况一直恶化,并不断发生债权人上门逼债的事件。罗先生担心自己在某公司的股权被他人误认为是林先生所有,问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的刘彦林律师分析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罗先生应该尽快去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关于罗先生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当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该公司根据罗先生和林先生的约定,向林先生签发了出资证明、设立了股东名册并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罗先生委托林先生代持其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罗先生可基于与林先生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将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故此,罗先生应当以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林先生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股东代持协议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越来越多。隐名股东在委托股权代持过程中,一定要做好风险防范,避免因不明确的甚至是无效的代持约定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番禺日报记者 袁辉 简锦仪


大洋网



在实际商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股权代持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出现了职工持股委员会、或者是因身份不方便出面,找人代持股份,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公司登记机关中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并没有在这些公示的法律文件中出现。实务中,很多情况是朋友之间代持,甚至连代持协议都不存在。这种情况造成了不少纠纷,毕竟在利益面前,人心难测。


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判决的解读,分析在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中,法院是如何看待证据的,有助于我们在“股权代持”实践中能主动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利益,以免陷入被动。


案情:
涉案公司上海AA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在上海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登记股东为孙某(认缴出资75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认缴出资25万元,任公司监事)。2010年6月20孙某因病去世,孙遗孀郭某继承了孙某在上海AA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郭某诉称,AA公司成立之时,股东孙某、刘某、童某、张某、戴某等五人约定,由戴某持股50%,另四人合计持股50%,该四人股份均有孙某代持,现要求被告郭某返还AA公司的股权12.5%。

后经法院查明,上海AA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是第三方垫资,该款项在验资后当日既已转回给第三方。公司首期出资18万元,由孙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出资9万元,孙某为代表的股东于2005年5月13日通过案外BB公司汇入,戴某的9万元于5月16日汇入。2005年9月30日,孙某、童某、刘某、张某达成股权协议,明确各自持股均等,该股权代持协议四人均未签字,只是由戴某签字见证。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童某按照12.5%的股权领取了分红。另外,公司财务周某、员工费某均作证童某是公司股东,每年领取分红,童某也提供了大量邮件证明她参与上海AA公司的实际管理。


法院判决:

出资依据是股东据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可以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源泉证据。在各种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证据的效力相对高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在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就其已认缴或实缴股份承担举证责任。在注册资本已经抽逃的情况下,郭某未能举证孙某实际出资,法院认定原孙某名下的股权为名义持有;孙某和戴某均未在公司设立时出资,2005年5月份的18万元出资应当认定是股东的实际出资,再加此后数年的分红情况,证人周某、费某的证言,童某的工作邮件,均能相互引证童某是公司股东,并且隐名于孙某名下。郭某通过诉讼继承孙某名下的股份,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股权份额的判断。


郭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二中院维持了原判。


对该案案情而言,笔者认为证明了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是由第三方垫资,验资后既已归还是第一个关键,这样公司的显明股东就有举证实际出资的义务;其次虽然缺少孙、刘、童、张签字的股权代持协议,但童某提供了领取分红的情况、公司财务的证言、童某与孙某等公司股东、员工之间的邮件。童某提供的证据构成了优势证据,得以证明童某的股东身份。


对于隐名股东确权这个实务问题,法院系统的观点是逐步明确的,上海高院在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二条第2款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01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才明文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当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质,实际出资人要取显名股东资格,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实务操作中,关于股权代持,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务必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有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其次,实际出资人应保存出资证据及领取分红证据;再次,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如上述案例中童某的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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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要如何确权

一、证明存在代持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只要张某和杨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法院就会支持张某,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合同有效。

二、变更股东登记:隐名股东在和显名股东交恶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能够“光明正大”地行使股东权利,只有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显化自己的身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之所以能够顺利地成为a工程公司的股东,就在于其余股东都认可张某,无人提出反对意见。

三、获得股权的变现:法院尊重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同样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没有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不会支持张某等隐名股东关于股权变更的请求。此时,隐名股东只有转变维权方式,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相应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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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目前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问题尚未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希望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则隐名股东应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投资权益的归属。这样,隐名股东可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签有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希望将自己登记为显名股东的,需经公司的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如果目前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已经就股权代持问题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希望主张权利的话,则隐名股东需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且对公司的出资实际由隐名股东承担。例如,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出资,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原属于隐名股东所有,或者公司曾经向隐名股东分红等。如隐名股东可以证明其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且其实际承担的公司出资,在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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