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把一份判決書寫成了打假“檄文”

記者 曹天健

看!把一份判決書寫成了打假“檄文”

看!把一份判決書寫成了打假“檄文”

“打假的目的可能為了獲利,任何人訴訟都是為了利益,誰也不是純粹為了體驗訴訟程序而到法院來走一遭的,民事訴訟如此,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也是如此,不能因為當事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利,法院就駁回起訴者的訴訟請求。”

“利益分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護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製假、售假獲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獲取的是合法利益,為了獲取合法利益,無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製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與製假、售假者一個立場的腔調。”

“有些人把法律的槍口對準打假者,做出讓打假者痛,製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離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為人人都是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專業,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義為職業打假者的話,那麼職業打假者就是消費者的先驅,自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法律規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表明法律鼓勵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變成壞事;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

“如果不準知情的消費者打假,就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不知情的消費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費者又不準打假,則製假售假行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這種荒謬的觀點能夠成立,那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為製假售假的護身符了。”

——摘自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2民終263號民事判決書


知假買假的打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主張商品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3月22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佈的一起民事糾紛判例,對上述兩問題給出了肯定的回答。

這份二審判決書明確表述,“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當所有的消費者都覺醒了,都成為潛在的打假者了,那麼製假、售假的行為也就失去了市場。”

這份文風“潑辣”、直面假貨的判決書也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

一審法院認定:“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

這起案件源起於一件產品責任糾紛。

2018年7月1日和7月5日,山東菏澤人韓某在青島市李滄區一家批發超市,先後兩次各購買了六瓶意大利產SALVALAI紅酒(品名:阿瑪羅尼·威爵紅葡萄酒2010年)、共計12瓶,並通過刷卡方式向超市經營者張某支付酒款共計20160元,張某給韓某開具了增值稅發票。

之後,韓某以購酒後發現酒瓶未粘貼中文標籤,該酒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屬於禁止進口的產品,被告明知該紅酒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韓某訴請,1、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個人消費的購貨款20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該購貨款十倍賠償金2016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韓某在訴訟中提供了整個購買過程的錄像視頻,其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紅酒12瓶的實物證據,沒有中文標籤和中文說明。

而被告這家批發超市和經營者張某則當庭提交了四份廣東某地法院的生效判決,表明原告同時起訴了多個不同被告,這些判決書都是以所購產品沒有中文標籤為由,要求被告退還貨款並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法院在上述民事判決中均駁回了原告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三。

其一,原告是否屬於消費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相對於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原告當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紅酒,可以證明原告未進行食用,數次進行購買,之後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進口紅酒無中文標識索賠案件,可以認定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涉案紅酒目的是為了營利,故原告不屬於消費者。

其二,涉案紅酒是否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籤……。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涉案紅酒屬於進口預包裝食品、但沒有中文標籤,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不能在中國境內銷售,故涉案紅酒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要求退還貨款2016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但同時原告應當將購買的12瓶紅酒退還被告。

其三,原告主張十倍賠償金應否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涉案紅酒受到損害,被告提交《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可以證明涉案紅酒系從意大利進口,於2017年6月10日通過深鹽綜保口岸入境,經過檢疫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不會影響食品安全。原告購買涉案紅酒時已經清楚該紅酒沒有中文標籤並進行即時錄像,且購買後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紅酒無中文標籤而購買的。因此,涉案紅酒無中文標籤的違法行為也不會對原告造成誤導從而誘使其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進行交易。

李滄區法院據此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李滄區多美好批發超市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韓付坤貨款20160元。二、原告韓付坤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其在被告處購買的12瓶SALVALAI紅酒(每瓶單價1680元)返還被告,如未能退還,按相應單價在本判決第一項中被告應返還的貨款中予以扣除。三、駁回原告韓付坤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所購商品是生活資料就是消法所指消費者

一審宣判後,上訴人韓付坤不服,向青島中院提起上訴。

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了本案紅酒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又以本案紅酒沒有質量問題且未造成損害,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作為銷售者,明知其銷售的產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進行銷售,上訴人作為購買者有權要求其按照商品價款的十倍支付賠償金。

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是消費者,而是以盈利為目的,是現在意義上的職業打假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青島中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院予以確認。

青島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對於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之一,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產品的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儲存條件、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標籤應當符合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中文標籤不符合規定的,禁止進口。

法院認為,上述規定表明,進口的紅酒每一瓶上都應當貼有中文標籤,中文標籤的內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體現,沒有中文標籤,禁止進口。本案12瓶紅酒均沒有中文標籤,表明:一、來路不正;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為不安全食品。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應予肯定。

本案上訴人是不是消費者?

青島中院認為,消費分為生產資料的消費和生活資料的消費,只有生活資料的消費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因此,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只要他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費者。

法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不是給消費者下定義,而是明確該法的調整範圍。這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62條得到印證。該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本案上訴人購買的是生活資料,因而是消費者。

二審法院認定:職業打假者應受消法保護

那麼,職業打假者是不是消費者?

法院認為,一、判斷消費者的標準,不是以購買主體的主觀狀態,而是以標的物的性質為標準;二、難以給職業打假者下定義。消費者打假有指標嗎?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轉變成職業打假者,難以給出這樣的標準;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壞事。法律規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表明法律鼓勵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變成壞事;四、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懲罰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保護食品安全的法律,不會因為頒佈了就自行得到落實了。

法院認為,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條文就是通過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實的,沒有案件就沒有法律的落實。每一起消費者針對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提起的訴訟,都會或多或少促使經營者更加重視食品安全,促使消費者更加關注食品安全,進而使法律的規定得到進一步的落實。當所有的消費者都覺醒了,都成為潛在的打假者了,那麼製假、售假的行為也就失去了市場。沒有了製假、售假行為,打假現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法院明確,打假的目的可能為了獲利,任何人訴訟都是為了利益,誰也不是純粹為了體驗訴訟程序而到法院來走一遭的,民事訴訟如此,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也是如此,不能因為當事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利,法院就駁回起訴者的訴訟請求。利益分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護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製假、售假獲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獲取的是合法利益,為了獲取合法利益,無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製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與製假、售假者一個立場的腔調。有些人把法律的槍口對準打假者,做出讓打假者痛,製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離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為人人都是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專業,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義為職業打假者的話,那麼職業打假者就是消費者的先驅,自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二審法院明確:不知情的消費者不可能打假 “知假買假”應得到法律支持

上訴人是知情者,即所謂的“知假買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對此已經給出明確的答案:“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準知情的消費者打假,就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不知情的消費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費者又不準打假,則製假售假行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這種荒謬的觀點能夠成立,那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為製假售假的護身符了。

上訴人沒有飲用本案紅酒,沒有造成人身損害,能否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表明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如果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了損害,消費者還可加重主張損失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本案紅酒是不是僅僅因為沒有粘貼標籤就應當被判定為不安全食品?

法院認為,上面已述沒有中文標籤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是不能通關的,上訴人所提交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不能證明本案紅酒就在該批次內,因而本案紅酒來路不正;法律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應當遵循法律的規定,不能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個三六九等。

但是,本案12瓶紅酒價款共計20160元,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為201600元,這對於作為個體經營者的被上訴人來說,不是一個小數目,在時下民營經濟經營困難的環境,尤其如此,因而二審期間法院力作調解工作,力促上訴人降低索賠數額,上訴人最終同意降低到退一賠四,但是被上訴人遲遲不予回應,致使法院調解工作失敗。

綜上,青島中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維持李滄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3民初386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撤銷該判決第三項;

二、被上訴人李滄區多美好批發超市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上訴人韓付坤支付賠償金201600元;

三、一審案件受理費4626元,減半收取23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26元,共計6939元,由被上訴人李滄區多美好批發超市承擔。

記者注意到,對於青島中院的判決結果,有評論指出:提到“知假買假”,王海是里程碑式的人物,社會公眾對於“知假買假”的王海無疑是支持的,但是對於“知假買假”也有不同的聲音,有人甚至認為屬“惡意索賠”,不應該支持,以致有執法部門明確表示不支持“知假買假”,認為“知假買假”的人不是消費者。

評論稱,越是這種情況下,青島的這起“法院支持知假買假”越是顯得珍貴:現實生活中,一些“普通消費者”在購買了假貨之後,會因為害怕麻煩而不願意較真;還有一些“普通消費者”雖然想較真,卻不知道該如何維權;加之一些執法部門明確表示不支持“知假買假”而導致了製假售假更加囂張。這種時候,就應該支持“知假買假”,當所有消費者都覺醒了,都成為潛在打假者了,製假、售假的行為也就失去了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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