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對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

【裁判要旨】

根據2015年5月1日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的規定,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在此之前,該類案件一直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這就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問題,即新法對它生效以前所發生的事件或者行為可否加以適用的效力。無論是根據法理,還是行政審判中的普遍認識和做法,一般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糾紛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關係到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所適用的法律、所選擇的審判規則,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問題,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屬實體問題。據此,《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沒有溯及力,當事人對2015年5月1日之前簽訂的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267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昭君,男,漢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山東省曲阜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臧雲,北京京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曲阜市春秋中路1號。

法定代表人:彭照輝,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李昭君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政府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行終61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雲、審判員羅霞、審判員王海峰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昭君申請再審稱:1.本案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且涉案證據證明被訴協議依法確屬無效,故不應受起訴期限的約束;2.即便再審申請人的起訴應受起訴期限的約束,其起算點也應為2015年5月1日。據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5年5月1日修改後被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在此之前,一直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這就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問題,即新法對它生效以前所發生的事件或者行為可否加以適用的效力。無論是根據法理,還是行政審判中的普遍認識和做法,一般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糾紛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關係到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所適用的法律、所選擇的審判規則,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問題,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屬實體問題。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沒有溯及力,當事人對2015年5月1日之前簽訂的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本案被訴的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系2012年9月25日簽訂的,原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和上訴,並無不當。

綜上,李昭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昭君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雲

審判員 羅 霞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申澤斌

最高法院判例:對房屋搬遷安置補償協議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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