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编人员能否要求与在编人员“同工同酬”?

非编人员能否要求与在编人员“同工同酬”?

案情回放

孙某2013年6月1日入职于某社保服务中心工作,为全额事业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心其他工作人员均属在编在岗事业单位人员。孙某几次找中心要求实行同工同酬遭到拒绝,于2018年10月20日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孙某与某社保服务中心同等人员同工同酬。之后,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该案的焦点是孙某与某社保服务中心处同等人员是否应当实行工资待遇同工同酬。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两种关系,即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分两种人员:一种是在编在岗的事业单位人员,这种人员受《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调整;一种是在编在岗的国家公务员,这种人员受《公务员法》调整。《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即劳动关系人员是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种人员受《劳动法》调整。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同工同酬”的条件:1.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所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人员(劳动关系)之间可以实行“同工同酬”。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受《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调整;孙某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人员,与某社保服务中心之间是种劳动关系。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编外人员属于不同法律法规调整人员,不同法律法规调整的人员及劳动报酬没有可比性,法律上不存在“同工同酬”。所以仲裁委对孙某的请求予以驳回。(来源:中国就业网 作者:张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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