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解除代持協議,代持股權如何歸還?

司法觀點

股權代持協議解除後,隱名股東有權要求顯名股東返還代持股權。顯名股東返還代持股權,類似於將代持股權無償轉讓給隱名股東。如果隱名股東是公司外部第三人,顯名股東須將返還事宜書面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征求其同意。

隱名股東解除代持協議,代持股權如何歸還?

知識點

1、股權代持協議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

2、代持協議解除後,代持股權如何歸還?

3、代持協議解除後,隱名股東可要求顯名股東返還分紅款

4、避免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進行代持股操作……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公司成立於2011年8月18日,註冊資本為2000萬元。股東B公司持股31%,林某持股49%,王某持股20%。

2015年6月9日,B公司與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B公司將在A公司所持股權中的20%以4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某。6月20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原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B公司向王某轉讓的20%股權實為王某代B公司持有,王某無需支付任何股權轉讓價款。後續為實現雙方合作,雙方同意該股權繼續由王某代持,暫不辦理股權變更。

2016年12月19日,王某向A公司和B公司發送《關於解除股權代持合同的催告函》,載明:B公司與我因合作事宜要求,約定由我代持其持有20%的A公司股權,現因雙方合作徹底終結,為維護雙方合法權益,我已多次催告你方解除雙方股權代持合同並協同辦理股權返還工商變更登記,但貴方一直未予配合辦理。現再次書面通知貴司配合辦理股權返還事宜。

2017年6月19日,王某向A公司另一股東林某發送《通知函》,載明:王某因已通知解除代B公司持有A公司20%股權的相關協議,現正式通知如下:……請林某在看到本通知後確認是否行使優先受讓王某代持的該20%股權……如您在30日內未予答覆的,視為您已同意王某將該股權轉還B公司。

2017年11月,王某將A公司和B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王某和B公司所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同時判令A公司、B公司及股東林某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王某名下20%股權恢復變更至B公司名下。庭審中,B公司辯稱雙方不存在股權代持關係,其已將股權轉讓給王某,而王某卻未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

法院認為

股權代持合同真實有效,王某有權解除其與B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理由如下:

一、2016年6月20日簽訂的關於股權代持的《補充協議》,協議上有王某的簽名及B公司的蓋章,應當認定是王某與B公司的真實意思,該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B公司稱該股權代持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信。

二、從股權代持協議的內容看,是B公司委託王某代為持有其在A公司20%的股權,因此,該股權代持協議是一份委託合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王某作為受託方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2016年12月19日,王某向B公司、A公司發出瞭解除股權代持合同的函,應當認定股權代持合同已經解除。

三、由於返還代持股權,屬於隱名股東的顯名,也即公司外部的人員要進入公司內部,想成為公司的成員,類似於股權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王某已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於2017年6月19日向A公司的另一股東林某發出瞭解除股權代持及股權轉讓的通知,林某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作答覆,則視為同意轉讓,故王某將代持的股權返還給B公司,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故,法院判決解除王某與B公司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A公司、B公司協助王某,將王某名下20%股權變更至B公司名下。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代持協議解除與代持股權歸還的問題,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股權代持協議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

普通合同簽訂後,除非合同約定了解除條件,或符合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否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隨意解除合同。但根據《合同法》規定,在委託合同中,委託人或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且無需說明解除理由,這就是委託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權。

股權代持協議是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簽訂的,約定隱名股東委託顯名股東代為持有股權事宜的協議。因此,股權代持協議本質上屬於委託合同,股權代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也即顯名股東或隱名股東也享有任意解除權。在代持協議履行過程中,顯名股東或隱名股東均可以通過發送通知的方式解除協議

2、代持協議解除後,代持股權如何歸還?

合同解除後,已經履行的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對於已經履行的代持協議而言,隱名股東可以要求隱名歸還股權,顯名股東亦可以要求將股權返還給隱名股東、恢復至股權初始狀態。本案中就是顯名股東王某主動要求將股權歸還給隱名股東B公司。

由於顯名股東是記載於工商登記的股東,如果顯名股東要歸還代持股權,則必然涉及到權屬變更,相當於顯名股東將代持股權再無償轉讓給隱名股東,讓隱名股東重新成為該股權的工商登記權利人。公司法和合同法未規定代持股權的歸還問題,但實踐中一般是參考股權轉讓的規定進行操作,具體如下:

如果隱名股東是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則顯名股東須將股權返還事宜書面通知公司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公司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做答覆,或未要求對返還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同意顯名股東將代持股權返還給隱名股東。

如果隱名股東本身也是公司股東,只是隱名股東將其所持股權中的部分股權委託顯名股東代持,則返還代持股權後並不會導致公司股東發生變更,只是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返還代持股權事宜無需通知公司其他股東

本案中B公司將其所持31%股權中的20%交由王某代持,B公司仍然具有A公司股東資格,實際上王某在向B公司返還代持股權時無需通知公司另一股東林某,也無需徵求林某同意。

公司治理建議

1、代持協議解除後,隱名股東可要求顯名股東返還分紅款

如果代持協議中約定了對公司分紅款項的分配方式,則隱名股東可要求顯名股東按約支付分紅款。

如果代持協議未對分紅款的分配進行約定,根據《合同法》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顯名股東在代持股期間取得的分紅款屬於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隱名股東。

故則代持協議解除後,隱名股東可要求顯名股東將代持股期間取得的分紅款項全額歸還

2、避免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進行代持股操作

實踐中,很多代持股雙方會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將代持股權轉移登記至顯名股東名下,或在返還代持股權時,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將代持股權返還登記至隱名股東名下。這種操作方式容易產生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糾紛。

本案中王某和B公司之間並不存在400萬的股權交易,但B公司為將20%股權變更登記至王某名下,雙方假意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如果後來雙方未簽訂補充協議明確真實約定,B公司極有可能依據股權轉讓協議要求王某支付400萬股權轉讓價款。為避免出現這種法律風險,建議不要通過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來進行代持股操作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四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

第四百一十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 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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