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資時股東未繳納增資款,為何還能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司法觀點

公司擬進行增資擴股時,應通知全體股東,而無論股東是否具有認繳新股的能力、是否已實繳全部出資。如果公司私自增資,非法剝奪了股東認繳新股的權利,導致股東股權被稀釋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公司增資時股東未繳納增資款,為何還能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知識點

1、認繳增資是股東的法定權利

2、特殊情況下公司可以合理限制股東的新股優先認購權

3、公司進行增資擴股的正確做法

4、股權被稀釋的損失如何認定?

5、違約責任要明確約定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公司成立於2002年7月25日,註冊資本為800萬元。股東為B公司和C公司,分別持股52%和48%。

高某系A公司副總經理,為挽留高某繼續在公司工作,2003年11月,A公司與高某簽訂《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約定:基於A公司希望增資擴股,高某希望投資50萬元……A公司的註冊資本由800萬元增加到850萬元,股東在原有基礎上增加高某為第三名……自本協議生效後,高某在A公司的股份相當於總股份的1/17;A公司在本協議生效後,工商登記變更前另有增資擴股安排並影響到高某前款的股份比例時,需經高某書面同意……協議生效後工商登記變更前,高某作為A公司股東之權利除分紅、盈利收益權外,均可能受限制……

次日,A公司形成“增資擴股”股東會決議一份,內容與《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內容一致。此後,高某支付了50萬元出資款,但A公司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2003年11月21日,A公司召開全體股東大會並形成股東大會決議,決定增資到1.2億元,公司原股東人員及持股比例維持不變。高某對該決議不知情,且該決議中未提及高某出資及持股比例。

2010年7月,高某在得知A公司、B公司、C公司違反《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的約定,私自增資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案由為股權確認糾紛。後高某又多次起訴。

2016年9月,高某以私自增資稀釋高某股權為由將A公司、B公司、C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損失。庭審中,A公司辯稱,公司增資到1.2億元時高某不具備增資能力,故沒有告知高某,且高某不存在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有以下五點:

第一、關於本案是否屬於重複訴訟的問題。

在本案訴訟前,高某曾提起五次訴訟,現無證據證明高某在該五個案件中訴請A公司、B公司和C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並已經得到支持,故高某提起本案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案不屬於重複訴訟。

第二、關於A公司、B公司、C公司在未告知並徵得高某同意的情況下將A公司的註冊資本從800萬元增資到1.20億元,且未將高某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行為是否構成對高某違約的問題。

本院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高某與A公司簽訂《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在前,A公司將註冊資本從800萬元增資到1.20億元的行為在後,而在高某與A公司簽訂的《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中,雙方明確約定:A公司如在本協議生效後,工商登記變更前另有增資擴股安排並影響到高某前款的股份比例時,需經高某書面同意。但實際情況是A公司在與高某簽訂《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後,非但沒有協同高某及時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將註冊資本從800萬元增資至850萬元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而是故意瞞著高某,在協議簽訂後不久,將註冊資本由800萬元增資至1.20億元,並即時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且並未將高某登記為公司股東。綜上,本院認為,A公司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的約定,已構成對高某的違約,且在主觀上屬於惡意違約。

第三、關於因A公司、B公司、C公司違約造成的高某損失。

首先,如上所述,A公司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的約定,已經構成對高某的違約,A公司的行為導致高某喪失了維持其持有A公司5.88%股權的機會。

1、《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本身就可以反映高某要求持股的主觀意願。《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內容不僅是高某入股,其第五、第六條是高某從業禁止和繼續服務條款,事實上,一直到高某知悉A公司、B公司、C公司違約,高某一直在履行該約定。結合股東會決議第一條,高某有獲得股權並維持股權比例的意願強烈。且高某本身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如高某同意A公司增資,高某亦可以通過自己提供款項或者借貸方式籌集相應股東增資款。事實上,C公司部分增資款亦是銀行借款。

2、《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約定:在協議生效後,工商登記變更前另有增資擴股安排並影響到高某前款的股份比例時,需經高某書面同意。現在高某不知情的情況下,A公司增資到1.20億元。對A公司內部股東而言,該增資行為無效,不應以工商變更登記後的1.20億元來降低高某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就應當依照1/17的股權比例在股東內部進行股權分配。

綜上,高某具有維持其持股比例的意願,B公司和C公司增資行為未經高某同意,在公司內部無效,股東內部持股比例不變。

其次,關於A公司5.88%的股權可以獲得的收益。

股權對應的收益是指股權份額對應公司資本的份額,並非公司利潤。無論房屋是否出售,其價值始終存在。其次,2009年12月10日的《承包經營協議》對A公司的公司性質、收入、成本、利潤作了詳盡的描述和計算。《承包經營協議》的簽訂者為A公司及其股東,其目的是為了明確兩股東之間的利潤分配,因此《承包經營協議》能準確客觀地反映A公司的經營情況和獲利情況。《承包經營協議》附件《天歌置業收入、成本、利潤、預測》詳細列明瞭天歌華庭地塊項目的建築面積、銷售面積、銷售收入、開發成本、費用、稅費,並在此基礎上得出了該項目利潤、所得稅、分利。

本院注意到,銷售收入部分列明的預測售價按每平方米13,800元計算,此外,在開發成本、費用、稅費欄目中還包括“不可預計費”1,239萬元。本院認為,2009年至今,上海房屋價格一直處於上漲狀態,雖然用工成本亦有上漲,但顯然低於房屋價格上漲幅度。在此情況下,高某以2009年12月10日《承包經營協議》列明的稅後淨利潤作為股權收益的計算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A公司5.88%的股權可以獲得的收益應為72,421萬元×5.88%=4,258.3548萬元左右。

最後,關於高某的損失金額。

前文已經論述,本案中高某的損失即為《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履行後高某可以獲得的利益,即高某按約維持其在A公司5.88%的股權所應分配的淨利潤,與其因A公司的違約導致股權被稀釋後所獲得的股權收益的差額。由於高某在第2755號案件中已主張了0.8224%的股權及利潤,故高某有權就剩餘的5.0576%股權所應分配的淨利潤作為損失要求A公司等賠償。

如上所述,5.0576%股權所應分配的淨利潤應為72,421萬元×5.0576%=36,627,644.96元左右,故高某的損失應為36,627,644.96元左右。

但本院注意到,雖然高某在A公司增資至1.20億元時未能維持其5.88%的股權比例的過錯在A公司等,但畢竟高某實際出資額僅為50萬元,如高某要在A公司1.20億元註冊資本中維持5.88%的出資比例,則高某實際應出資7,056,000元,減去高某已出資的50萬元,差額為6,556,000元,因該款項高某未實際投入A公司,則對該款項的孳息收入不應再行使賠償權利,故在高某主張的賠償款中,還應扣除6,556,000元自2003年11月28日(A公司增資至1.20億元的登記變更日)至2012年7月24日(A公司營業期限屆滿日)期間的利息,利息的計算標準如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55%為準,大約為371餘萬元。

考慮到該期間利率變動、高某實際融資成本可能高於銀行貸款利息等的不確定因素,本院依法酌定A公司等應向高某賠償的金額為2,800萬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四、關於2,800萬元的損失賠償額是否超過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問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並非要求違約人對損失能夠明確預見到損失的金額,而僅僅是預見到可能的損失。

首先,從合同性質和高某損失的性質看。本案中合同性質是股權轉讓合同,並非買賣、承攬合同等傳統商事合同,本身具有較高風險,而這種風險對各方當事人均是明晰的。本案中高某的損失,即是A公司從開發天歌華庭地塊項目中可以獲得的利潤,屬於A公司、B公司和C公司自己事務,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對此當然有預計,即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對高某按合同獲得的收益有清楚的預見。

其次,從主體上看。A公司及其股東,即B公司、C公司作為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專業單位,在與高某簽訂《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時,對於當時及未來一段時期內上海市房地產市場的行情,應當具有專業的評判,也能夠預見A公司將來所具有的巨大盈利空間,即高某持有A公司5.88%股權的真實價值。從A公司在幾乎與高某簽訂《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的同時就瞞著高某將A公司的註冊資本由800萬元增資至1.20億元這一違約行為本身就能夠反映A公司及其股東對盈利是有極大預期的。

再次,從《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內容看。前文已經論述《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也賦予高某義務,而該義務在得知A公司違約前,高某一直履行該義務,即高某是守約方且在為A公司利益工作。

最後,從舉證責任上看。A公司等對其不可預見負有舉證責任。但從本案證據看,A公司等作為專業企業,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高某損失在其預見之外。相反,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某在浦東經偵所作的談話筆錄中表示“收益出來後給高某一、二千萬元甚至二、三千萬元都沒有什麼問題的”,可以證明A公司等對高某損失完全是預計到的。

綜上,A公司等作為專業公司,對其自己事務應當具有明確判斷,對高某損失完全能夠預見,即A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其違約行為可能導致的損失完全能夠預見。

第五、關於B公司、C公司是否應對高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A公司作為與高某簽訂《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的相對方,惡意違反《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的相關約定,對造成高某的損失具有最直接的過錯責任,理應對高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B公司、C公司作為A公司的股東,在已經形成同意《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的股東會決議後,卻又瞞著高某擅自另行作出將A公司註冊資本從800萬元增資至1.20億元的股東會決議,直接導致A公司對高某的違約,對造成高某的損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且高某的損失實際上就是B公司、C公司的獲益,兩者具有對應關係,故理應與A公司共同對高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故,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賠償高某經濟損失2800萬元。

A公司、B公司、C公司、高某均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

第一、B公司、C公司、A公司是否違約,是否應向高某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

2003年11月,高某與A公司簽訂的《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約定在該協議生效後,高某在A公司的股份相當於A公司總股份的1/17,A公司在協議生效後工商登記變更前另有增資擴股安排並影響到高某股份比例時,需經高某書面同意。2003年11月21日,B公司和C公司即形成股東大會決議,決定在原註冊資本800萬元的基礎上增資到1.2億元,並未將高某登記為A公司的股東,也未將增資到1.2億元的事宜通知高某,故A公司及其股東B公司和C公司均構成違約,A公司、B公司和C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違約責任的承擔

1、高某與A公司簽訂的《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約定A公司另有增資擴股安排並影響到高某的股份比例時需經高某書面同意,同時約定了在協議生效後工商登記變更前,高某作為A公司股東之權利除分紅、盈利收益權外,均可能受限制。

同時,A公司於2003年11月形成的“增資擴股”股東會決議亦明確在工商變更登記前高某隻享受自公司成立開始的分紅和盈利收益權,工商變更登記後按公司章程辦理。故儘管A公司及其股東B公司、C公司在增資前未通知高某,但高某作為權利受限制的股東,其不一定能與B公司和C公司共同享有增資的權利。A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公司,僅僅850萬元註冊資金是無法進行後續項目開發工作的,B公司和C公司作為持有A公司共計94.12%股權的股東,為了A公司的後續經營,即使高某不同意,也能形成股東會決議完成A公司的增資,故A公司增資時未通知高某,只是導致高某喪失了可能對A公司的增資機會,並不是剝奪高某一定能夠參與增資始終持有A公司5.88%股權的權利

另外,2003年11月高某與A公司簽訂《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同年11月21日,B公司和C公司即形成股東會決議對A公司增資至1.2億元,故高某持有A公司5.88%股權不超過20天,且已有生效判決認定高某僅持有A公司0.4167%的股權,本院予以認定。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簽訂於2003年11月,A公司、B公司和C公司違約的事實也發生在2003年11月,A公司開發的天歌華庭地塊項目於2007年4月才開工建設,A公司的發展趨勢系由各種因素決定,再加上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的情況在2003年時無法預估,故本院認為難以認定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在2003年11月違約時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到A公司的經營狀況及給高某造成的損失會達到3,000餘萬元

雖然B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在接受浦東經偵詢問時稱A公司收益出來後給高某一、二千萬元甚至二、三千萬元都沒有問題,但也是要等A公司收益出來再決定,並非是違約之時就預見到會給高某造成數千萬元的損失。

3、從《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簽訂至A公司增資至1.2億元,高某與A公司股東達成一致即高某持有A公司5.88%的股權,但在A公司增資至1.2億元乃至2007年進入項目開發時,A公司並未有利潤產生。

從A公司增資至1.2億元開始,高某的股權比例開始發生變化,其持股比例變為0.4167%,且高某作為A公司的副總經理,參與A公司天歌華庭地塊項目的開發,對A公司的註冊資本為1.2億元應當知道,但高某在2010年7月前從未提出過異議,故高某的損失只能以0.4167%的股權比例計算

4、2009年12月10日,B公司、C公司和A公司簽署《承包經營協議》,根據當時的情況三方確認了天歌華庭地塊項目的淨利潤為72,421萬元。之後,上海房地產發展趨勢仍然漸好,且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A公司的利潤情況,故本採信高某以《承包經營協議》確認的利潤作為計算依據的主張。

綜上,A公司、B公司和C公司構成違約,應向高某承擔違約責任。因《增資擴股投資協議書》對違約責任未予約定,高某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也是機會損失,基於本案情況及現有證據,本院酌定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向高某賠償的損失為0.4167%×72,421萬元=3,017,783.07元。

故,法院判決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賠償高某經濟損失3017,783.07元。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東股權被稀釋的損失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認繳增資是股東的法定權利

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而公司新增資本時,認繳增資是股東的法定權利,也即新股優先認購權。

原則上,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認繳出資。

股東的該項法定權利不僅體現在有權進行認購,而且體現在“優先性”上。即當公司股東和公司外部投資人均有認購新股的意向時,公司股東可以優先認購,如有剩餘未認購的新股,由外部投資人進行認購。

需要注意的是,原則上公司股東均享有新股有權認購權,無論該股東是否實繳全部出資

本案中,A公司與高某達成增資擴股協議後又迅速召開股東會形成了另一項增資決議,且非法排除了高某參加該項股東會、對增資決議進行表決的權利,構成對高某股東權利的侵害。

2、特殊情況下公司可以合理限制股東的新股優先認購權

公司法之所以將新股認購權規定為股東的一項法定權利,是為了避免股東的股權被稀釋,防止公司內部的股權架構發生重大變化。因此,公司不得隨意剝奪股東的新股認購權。

但是特殊情況下,公司可以對股東的新股認購權進行合法限制。如果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公司可以對其新股優先認購權進行合理限制。但公司必須有公司章程的規定,或形成合法有效股東會決議,作為限制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的依據

3、公司進行增資擴股的正確做法

公司進行增資擴股時,應履行以下幾項程序:

首先,通知全體股東增資擴股計劃。如果公司擬進行增資擴股,則應通知全體股東。無論股東是否有認繳新股的能力、也無論股東是否被依法限制認購權,公司都應履行通知義務。本案中,A公司以高某無認購能力為由進行抗辯,該抗辯不成立;

其次,擬定增資擴股協議書。對於有意向進行認購的股東或投資者,公司應與其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

再次,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公司應就增資擴股事宜召開股東會,並形成合法有效決議。公司增資屬於重大事項,須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最後,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應根據決議內容及時修改公司章程,並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

公司治理建議

1、股權被稀釋的損失如何認定?

股東的持股比例不僅決定了其話語權大小,而且影響其收取分紅的數額多少。如果股東的新股優先認購權被損害,股東不僅喪失了認購的權利,而且會導致股東的話語權和收益雙雙降低。其中,股東話語權降低必然會影響股東權益,但是這種權益非常抽象,造成的損失也難以認定。但股東所遭受的收益損失是可以量化的,損失數額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

首先,應以增資後的持股比例進行認定。雖然公司剝奪了股東的增資機會,導致了股東的股權被稀釋,但並非是剝奪了股東一直以原持股比例享有各項股東權利的機會。因此,不能以股東原持股比例認定損失,而應以增資後的持股比例進行認定。本案中,法院即以增資後0.4167%股權來認定高某的損失;

其次,損失範圍包括實際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其中,可得利益損失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我們此前發佈的《違約金和損失賠償能否同時主張的司法裁判規則系列1》《違約金和損失賠償能否同時主張的司法裁判規則系列2》(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損失賠償的認定與計算方法,可供參考;

最後,損失計算的截止日期。損失應從股東新股認購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截止至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止。因為當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應積極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應怠於應對,任由損失進一步擴大。如果股東未及時止損,則不得就損失擴大的部分要求公司進行賠償。

2、違約責任要明確約定

本案中,高某未在增資擴股協議中明確約定A公司的違約責任,因此當A公司違約時,高某僅能要求A公司賠償損失,增加了高某的舉證責任。

建議股東在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時明確約定公司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私自增資稀釋股權的違約責任,儘量不要約定損失賠償責任,尤其是“如造成XX損失,應進行賠償”這種約定。因為這種約定需要守約方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其存在實際損失的事實,以及損失的數額。在公司類糾紛中,這種舉證難度是比較大的。

其次,約定違約責任時建議約定違約計算方法而非具體數額,因為直接約定具體數額可能會被法院調整,尤其是違約金數額明顯高於合理範圍的情況下,法院可能依職權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而違約金計算方法,只要約定合理,即使計算出來的是鉅額違約金,法院也會全額予以支持。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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