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非法行醫案例改判比較

一、非法行醫法律依據

1、非法行醫罪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正)》)

第三百三十六條 【非法行醫罪】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解釋(《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修正)》)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3、診療活動、醫療美容的定義(《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7修正)》)

第八十八條 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二、非法行醫典型案例分析

(一)祖某某非法行醫罪一案

案號:(2009)滬一中刑終字第813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1、案件事實

2009年1月15日晚,李小貴(2007年11月20日出生)出現腹瀉、發燒等症狀。1月16日上午,李小貴由父母帶至上訴人祖某某開設的診所就診,祖某某為李小貴打針、配藥、在肚臍上貼藥後收費。1月17日上午,李小貴的病情未見好轉,由其父母帶至祖某某處要求繼續治療,祖某某不同意再為李小貴治療,建議李小貴父母帶李小貴去大醫院就診。隨後,李小貴的父母帶李小貴到房某某開設的診所就診,房某某為李小貴打針、掛水、配藥後收費,並讓李小貴的父母帶李小貴去大醫院就診。當日上午,李小貴由父母帶離房某某處,返回暫住地。下午3時許,李小貴病情加重,由其父母送往本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途中李小貴死亡。經法醫鑑定,李小貴系急性腸炎併發間質性肺炎和支氣管炎,終致循環、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刑罰及量刑依據

審級:一審

判定刑罰:

1、對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祖某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量刑依據:一審法院查證屬實的證據有證人李開東、羅成芬的證言及辨認筆錄,醫院病史記錄和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扣押、沒收物品清單和拍攝的照片,證人陳建效的證言、鄉村醫生執業證、上海市浦東新區衛生監督所出具的證明,證人龔敏等人的證言、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案發經過和工作情況,被告人房某某、祖某某的供述等。

法院觀點:一審法院根據查證屬實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房某某、祖某某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和相關管理部門批准非法行醫,為了賺錢為被害人李小貴進行治療,耽誤被害人李小貴救治時間,致使李小貴終經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

審級: 二審

判定刑罰:

1、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3、上訴人祖某某(原審被告人)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量刑依據:二審法院查證屬實的證據有證人李開東、羅成芬的證言,證人李開東、羅成芬的辨認筆錄,醫院病史記錄和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扣押、沒收物品清單和拍攝的照片,證人陳建效的證言、鄉村醫生執業證、上海市浦東新區衛生監督所出具的證明,《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證人龔敏的證言,案發經過和工作情況,上訴人祖某某的供述,上訴人房某某的供述。

法院觀點: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祖某某、房某某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非法開業行醫的事實清楚,其行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擾亂國家對行醫的管理制度,情節嚴重,構成非法行醫罪,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原審法院根據本案上訴人房某某、祖某某犯非法行醫罪的事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準確。本案《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李小貴系急性腸炎併發間質性肺炎和支氣管炎,終致循環、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證人龔敏的證言證實,兩名上訴人“原則上沒有用藥的錯誤”。因此,上訴人房某某的辯護人關於直接導致李小貴死亡的原因是疾病,不是治療原因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本案證人李開東、羅成芬的證言以及上訴人房某某、祖某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本案存在李小貴的父母未聽從兩名上訴人的建議,未及時送李小貴去大醫院就診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房某某關於李小貴的父母耽誤時間以及上訴人祖某某關於李小貴的父母不聽勸告,未送李小貴去大醫院等辯解,本院予以採信。本院認為,綜合分析本案證據,尚不能得出兩名上訴人的非法行醫行為直接導致李小貴死亡的結論,李小貴死亡結果的發生系多種因素相互結合不幸造成,與兩名上訴人非法行醫行為之間的關係不具有唯一性、直接性和確定性,無法簡單地以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來論證。綜上所述,上訴人房某某、祖某某以及辯護人關於兩名上訴人應當承擔非法行醫的刑事責任,不應承擔非法行醫致人死亡的加重責任等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二)唐乃高非法行醫罪一案

案號:(2016)滬01刑終2364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1、案件事實

2014年11月開始,被告人唐乃高在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在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村XX號開設無名診所,非法從事診療活動。

2015年9月24日7時許,被告人唐乃高至松江區XX鎮XX路XX號出租屋,在未進行必要身體檢查的情況下,為被害人陳某1進行輸液治療,5至15分鐘後被害人陳某1病情加重,被送至松江區九亭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害人陳某1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致心源性猝死。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告人唐乃高的醫療措施存在過錯,且與陳某1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參與度30%~40%。

2、刑罰及量刑依據

審級: 一審

判定刑罰:

1、被告人唐乃高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扣押在案的藥品及醫療器械,予以沒收。

量刑依據: 一審法院查證屬實的證據有證人陳某2、吳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以下簡稱司鑑所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以下簡稱復旦大學鑑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文證鑑定意見書;上海市松江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上海市松江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行政執法材料及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案發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唐乃高在原審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唐乃高在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行醫,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被告人唐乃高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唐乃高能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

審級: 二審

判定刑罰:

一、維持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7刑初1420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二、扣押在案的藥品及醫療器械,予以沒收。”

二、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7刑初1420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唐乃高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上訴人唐乃高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量刑依據: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一審)相同。

法院觀點:

(一)被害人死亡後,公安機關委託司鑑所鑑定中心對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該鑑定機構作出陳某1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致心源性猝死的鑑定意見。就被害人陳某1死亡與上訴人唐乃高醫療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參與度的專門性問題,復旦大學鑑定中心接受公安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並出具法醫臨床司法文證鑑定意見書,分析認為被害人陳某1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患有嚴重的心臟病所致,其死因符合“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致心源性猝死”;非法行醫者存在過錯,包括“缺乏基本醫學常識,不清楚心源性疾病的發生、發展情況,誤診、漏診,耽誤了救治時間”“濫用抗生素”“診治過程缺乏病歷資料,沒有記錄病人病情及進展情況,未做任何必要的身體及輔助檢查等違規的醫療行為”“輸液過快”,這些過錯與陳某1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參與度30%~40%。本案中,相關鑑定意見系具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定意見明確有據,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應予採信。上訴人唐乃高辯護人認為陳某1的死亡結果與唐乃高的醫療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復旦大學鑑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文證鑑定意見書不應作為證據採納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二)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唐乃高在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情況下非法行醫,其非法行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原判認為唐乃高的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陳某1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可不認定其非法行醫行為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意見是適當的。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6日公佈《關於修改的決定》,對2008年5月9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後重新公佈,修改後的《解釋》自2016年12月20日施行。修改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鑑於本案中被害人陳某1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患有嚴重的心臟病所致,死因符合“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致心源性猝死”,唐乃高的非法醫療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唐乃高辯護人、檢察機關提出唐乃高屬於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相關意見符合修改後的《解釋》的規定,可以採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唐乃高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非法行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上訴人唐乃高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尚好,可予從輕處罰。

注:關於二審法院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6日公佈《關於修改的決定》,《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相應修改並調整條文順序後重新公佈,修改後的《解釋》自2016年12月20日施行,增加的內容為現行《解釋》第四條,是修改前沒有的內容,具體條文如下: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本案二審改判正是運用了該條內容,通過確定因果關係的相關度,判定是否為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從而確定非法行醫者的刑事責任,做到合理的量刑。

三、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要件

1、一般為犯罪嫌疑人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未經相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私自開設診所行醫;

2、曾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罰(不為必要,但大多數以該處罰作為證據);

3、認定“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造成就診人死亡”時,要看犯罪嫌疑人在診療過程中是否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提醒就診人去正規醫院及時就醫的義務、以及是否按照醫療程序正規操作,從而認定犯罪嫌疑人與就診人所遭受的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因果關係大小所佔的百分比來確定是否為主要原因,從而確定非法行醫者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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