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省級”優秀裁判文書】民事判決書:勞動爭議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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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类案件
【全市法院“省级”优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类案件

評選結果

榮獲“全省法院2017年度裁判文書”優秀獎。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02民初6224號

訴訟參加人及其基本情況

原告:馬某,女,漢族,住甘肅省正寧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史某、王某,甘肅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城關區某銷售中心,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經營者:張某,該銷售中心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甲,男,漢族,該銷售中心負責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權某,甘肅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當事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原告馬某與被告城關區某銷售中心(以下簡稱甲銷售中心)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後,被告甲銷售中心於9月18日因不服同一仲裁裁決將原告馬某訴至本院,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將兩案併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史某和王某、被告甲銷售中心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甲和權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29,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13,25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處工作, 2016年3月13日,原告因身體原因向被告請假,但休息一天後,3月15日廠長打電話口頭將其辭退。原告遂於2016年5月30日向蘭州市城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被辭退當月工資及賠償金,該委作出的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資1325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認為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故狀訴本院,望判如所請。

甲銷售中心辯稱,我中心與馬某之間是依據國家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建立的僱傭(勞務)關係,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一、2013年10月,馬某到答辯人處時,答辯人和馬某就明確約定了其完成工作任務的報酬(工資)及其支付方式,答辯人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為其購買商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事宜。二、馬某在答辯人處工作兩年多,雙方均按以上約定遵照執行。答辯人依約支付其報酬(工資),併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馬某依約從事貼膜、打雜工作,並領取報酬(工資),從未就以上約定提出異議,亦未提出過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馬某在法定訴訟時效內也沒有提起訴訟。三、答辯人作為個體經營者,因受人、物、財力的制約無法依照勞動法律的規定用工,答辯人全部員工均依據民事法律的規定實行僱傭(勞務)用工,未與任何一個員工建立勞動關係。四、誠信履約是國家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社會功德的基本要求,馬某違背誠信,否認雙方之間的約定,想不勞而獲,有違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基本要求。綜上所述,答辯人與馬某之間是依據國家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建立的僱傭(勞務)關係,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馬某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馬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切實維護個體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甲銷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2、請求判決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資1325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被告之間是依據國家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建立的僱傭(勞務)關係,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請求支付工資不屬於仲裁委受理的範圍,蘭城勞人仲字【2016】14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違法,故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馬某辯稱,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毋庸置疑,仲裁已經認定雙方是勞動關係;不支持雙倍工資的訴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法院認定的證據和事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在開庭時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雙方對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工資條、一本通/綠卡通交易明細、2016年度甲銷售中心為員工購買的團體保險保單、馬某工資單未提出實質性的否定性意見,應視為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提供了員工數名員工簽字的證明以證實雙方之間屬於僱傭關係而非勞動關係,由於該證據屬於證人證言且系孤證,而簽字的員工均未到庭且現均在甲銷售中心工作,與甲銷售中心存在利害關係,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馬某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處從事貼膜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原告的基本工資為1500元,幹多拿多,每月 15日發放上個月的工資。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請病假未獲批准後再未去被告處上班。4月15日馬某前去被告處領取工資,被告銷售中心負責人張某甲要求原告馬某寫離職證明,馬某不同意,故被告未向原告發放2016年3月工資。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蘭州市城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後雙方均因不服該委蘭城勞人仲案字[2016]142號仲裁裁決書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工資表顯示,原告工資包含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技能工資、放假補貼、房帖等項,其中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技能工資、房帖均按其實際上班天數計算,放假補貼每天50元。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資分別為2038元、2663元、2653元、2684元、2662元、2555元、2623元、2516元、2676元、2732元、1404元、1426元,平均工資為2386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為其購買了意外傷害團體保險。

法院裁判依據

本院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參照上述規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實, 本案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馬某與被告甲銷售中心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原告受被告管理約束,從事被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被告給原告發放工作服,安排原告的具體工作及考勤,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資;原告提供的勞動是被告業務的組成部分,被告的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原告,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馬某與被告甲銷售中心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本案原告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依據上述規定,原告可主張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雙倍工資差額;但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即原告就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最遲應在2015年10月7日前提起仲裁,而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才就此請求申請勞動仲裁,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現原告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申請仲裁期間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的賠償金問題,原告稱被告2016年3月14日將其口頭辭退,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將其辭退;同時原告自認其2016年3月14日向廠長請病假未獲批准後再未到被告處上班,其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當日確實患病,故應認定為原告自動離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資問題,雙方均認可該期間原告正常在崗工作,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該期間的工資;由於原告的工資因其在崗天數不同每月數額存在差異,故以原告離職前的平均工資計算該期間的工資。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被告的訴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調存在差異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城關區某銷售中心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原告馬某2016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資1113.50元(2386元/月÷30天×14天);

二、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城關區某銷售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元,原、被告各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10元,上訴於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在本判決生效後,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本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楊華崗

代理審判員 師 靜

人民陪審員 鄭彩蘭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宋萍花

結束

明辨 慎斷 尚法 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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