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在公司設立階段,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應由誰承擔責任

公司在沒有正式成立前,是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但為了設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必須要簽訂一些合同,才能使公司得以成立,而這些合同如果是以發起人(未來的股東)個人名義簽訂,應由誰來承擔或履行合同義務?

股東在公司設立階段,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應由誰承擔責任

一、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小智為了成立A公司,在申請設立A公司的過程中,以其個人名義與小慧簽訂了一份《商品買賣合同》。兩個月後,A公司正式成立,小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慧在履行買賣合同約定時,根據小智的指令,把貨分別交付給A公司下屬的4個門店,並由A公司的工作人員簽收。因小智一直拖欠貨款未支付,小慧把小智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小智支付貨款及利息。

(二)被告答辨:小智認為,自己是A公司的發起人,公司成立後也一真擔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當時是代表A公司與小慧簽訂的《商品買賣合同》,在履行合同時,也是由A公司實際接收貨物,簽收貨物的人員也是A公司的工作人員,事後A公司亦認可小智與小慧簽訂合同是履行職務行為。因此,小慧起訴要求小智支付貨款是錯誤的,請求法院駁回小慧的起訴。

(三)一審法院認為:小智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然小智是在A公司註冊成立前與小慧簽訂的買賣合同,但A公司事後出具證明對小智的行為進行了確認,且合同約定的貨物也是交給A公司下屬的4家門店使用,簽收貨物的人也是A公司的工作人員,A公司實際享有了合同權利。故小慧起訴小智屬於被告主體不適格,小智並非本案適格的被告,小慧應向A公司主張權利。一審法院據此駁回小慧對小智的起訴。

(四)二審法院認為:小慧在與小智簽訂《商品買賣合同》時,小智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小慧不可能知道小智是為設立中的A公司利益而與小慧簽約。雖然A公司事後確認小智代表該公司與小慧簽訂合同,但是小慧作為合同相對人,在簽訂合同時,其並不知悉小智系代表設立中的A公司的利益。因此,小慧有權要求小智承擔合同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小智並非本案適格被告,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股東在公司設立階段,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應由誰承擔責任

二、案例評析

(一)關於發起人以個人名義為設立中公司簽訂合同,應由誰承擔合同責任的問題,《公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後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對上述規定的理解應注意:1、合同相對人(即本案中的小慧)可以選擇發起人(小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合同責任;2、如果公司成立後對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如本案的A公司),則可以選擇以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承擔合同責任;3、具備第2點條件的,合同相對人可以選擇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也可以選擇公司承擔責任,選擇由誰來承擔責任是合同相對人的權利,但合同相對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主體承擔責任,不能同時選擇發起人和公司一起承擔合同責任,而且,選定了責任主體後是不能變更的。

股東在公司設立階段,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應由誰承擔責任

三、風險提示

(一)對於發起人來說,簽訂的合同是由自己還是由公司來承擔,應當在合同中予以明確約定;同時,由自己承擔的就以個人名義簽訂,由公司承擔的就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簽訂,並且在公司成立後,應由公司與相對人進一步確認。

(二)對於合同相對人來說,與發起人個人簽訂合同的,在公司成立後,可以要求公司進行確認。這樣,在主張權利時就可以根據情況來選擇由誰承擔責任。但最好的辦法是:如果合同是與發起人個人名義簽訂的,在公司成立後,再由公司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人另行簽訂一份擔保合同;如果合同是與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則由發起人作為合同履行擔保人進行擔保。如此,在主張合同權利時,就可以同時要求發起人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就更有利於債權的實現。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