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第一、二章 )

廈門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

(2019年4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培育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況。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能夠用於識別、分析、評判社會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社會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市場信息提供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統一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負責統籌做好本轄區內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和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庫的建設和管理;

㈡組織起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規劃、政策措施;

㈢公共信用信息數據的梳理、歸集、整理、異議受理;

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出具社會信用記錄以及其他基礎服務;

㈤推動公共信用信息的開發與運用;

㈥配合開展社會信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㈦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稱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開、使用和監督管理的統一載體。

第五條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和準確,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使用、加工、傳輸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六條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收集與公開

第七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實行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證號等身份證明為其社會信用代碼,自然人的護照、居住證等其他身份證明應當與其社會信用代碼關聯。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財務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關聯,記入上述人員的個人公共信用信息記錄。

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信息分類、公開屬性、歸集頻率、使用權限、記錄期限以及數據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㈠用於識別社會信用主體的基礎信息;

㈡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等反映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㈢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反映社會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㈤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的信息;

㈥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其他信息。

對自然人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或者自然人違法行為輕微,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佈,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

納入目錄管理的項目,其內容可能明顯影響社會信用主體權利和義務,以及社會影響重大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編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報送的信息;對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要求的信息,應當及時退回信息提供單位複核處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輕微失信預警機制。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報送社會信用主體失信信息前,應當書面告知社會信用主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需要主動公開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及時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社會信用主體有權按照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社會信用主體可以憑有效證件要求查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有關信息。

查詢非主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詢的社會信用主體授權後,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公佈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合理設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窗口,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以下工作中根據履職需要查詢社會信用信息、購買社會信用服務:

㈠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和較大數額行政處罰;

㈡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㈢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職稱評聘;

㈣表彰獎勵;

㈤涉及公共安全,需要開展綜合風險分析的;

㈥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參照前款規定查詢社會信用信息、購買社會信用服務。

第十五條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

採集自然人的市場信用信息,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詢等事項;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禁止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明確告知社會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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