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借條上未載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條持有人為出借人?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間借貸糾紛審判案例指導》
借條上未載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條持有人為出借人?
【解析】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只是基於日常經驗規則的一種推定,並非絕對。當然,在借條持有人最終與實際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況下,只要借款人無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而無需深入到借條持有人與實際出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當中進進行審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異議,或借條確存在種種異常,法院應當要求借條持有人對其確係實際出借人進行進一步說明、舉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後,對原告債權人資格進行有事實依據的抗辯是被告採用的常見訴訟策略之一。具體而言,被告對原告債權人資格的抗辯往往沿著兩個方向展開:第一,對債權人繼受取得主體資格的抗辯。學理而言,所謂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通過一定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從原所有人那裡受讓所有權的所有權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買賣、互易、贈與、繼承、遺贈、消費借貸等。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被告對債權人繼受取得主體資格的抗辯,主要表現為被告依據《合同法》第79條的抗辯。例如,被告主張當事人已約定該借款債權不得轉讓、債權轉讓未通知被告等。除此之外,還有在債權因繼承而轉讓時,被告對原告繼承人身份的抗辯等。此時,如果被告對債權轉讓效力或原債權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債權人為第三人(繼承情形例外),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對追加第三人已經作了規定,這裡不再重複。
第二,通過證明債權人另有他人而對持有未載明債權人的持有人的債權人身份的抗辯。例如,通過提交證明債權人另有他人的相關證據來反證原告不是真正債權人。如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交的事實依據足以為法院所認定抗辯成立,則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關於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並非真正債權人的,是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還是應裁定駁回起訴,在本條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對這一問題一直存有爭議:主張使用裁定駁回起訴方式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並未採納訴訟要件理論,而是將原告的適格問題納入到了起訴條件中,即原告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如果原告不適格,應裁定駁回起訴。至於主張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理由則是,由於我國司法實踐中立案階段對當事人的起訴只作形式上審查,原告是否為真正債權人,往往只能在審理階段才能查清楚。這時再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既符合我國審判實踐,也有利於對雙方的爭議作出明確、具體的評價和指引。為保護原告訴權,最終選擇了第一種處理方式。相關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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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488號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於,楊桂蘭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梁麗鵬是否已經歸還該借款,以及本案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楊桂蘭所持借條雖未載明出借人,但梁麗鵬對該借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且在出具借條時就放任出借人處不填寫內容,可視為對借條內容的認同,在梁麗鵬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出借人不是楊桂蘭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借條持有人楊桂蘭為實際債權人,並無不當。其次,雖然楊桂蘭沒有提供關於案涉借款的轉賬憑證,但梁麗鵬並未抗辯案涉借款沒有實際交付,故本案借款關係依法成立。梁麗鵬稱當時借款數額僅為2萬元,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該主張不能成立。梁麗鵬主張案涉借款已經歸還給了案外人金勇君,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金勇君認可了就案涉的這筆借款已收到還款,且梁麗鵬與金勇君之間的債權債務往來非常之多,且借條也未收回,故難以認定梁麗鵬之前向金勇君的還款已經歸還了本案楊桂蘭主張的借款。原判按照借條內容判令梁麗鵬歸還本息,實體處理並無不當。第三,程序上是否應將金勇君追加為本案當事人,應視案件審理需要而定,一審法院經向其調查已查明瞭相關案件事實,認為沒有必要將金勇君追加為本案當事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梁麗鵬提出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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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雲民終757號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楊天義是否是本案爭議款項的實際出借人,相應是否具有適格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第一,楊天義作為本案的起訴方,一審時並未親自出庭。為查明案情的需要,一審法院通知楊天義於2017年8月11日到法院就相關問題進行詢問,楊天義明確回答:對本案訴訟費是多少,是否請過律師不清楚,以及案涉款項的來源不清;還明確表示其身份證是借給譚國仁的妹子譚國芬,但什麼用途不清楚;剛才所講出借的錢是自己的幾百萬和親戚朋友借的話是假的,打官司的這些事情什麼都曉不得等等。楊天義對當日訊問筆錄核對無誤後簽字確認。
第二,一審法院通知楊天義、譚國仁於2017年8月14日到法院就相關問題進行詢問,但楊天義未到法院,而譚國仁明確回答:這個事情確實與楊天義沒有關係;當時公司沒有錢來經營,我把錢拿給公司不好意思收利息,所以就把錢借給楊天義他們三個(即楊天義、XX、楊雲會),讓他們借給公司的,這三個人都是我的親戚;當時也沒有跟楊天義籤協議,口頭上說起給他五釐的利息;當時沒有想到會走到訴訟這種程度,只覺得他們可靠不會把我的錢轉到其他地方去,所以就讓他們三人來代我借錢了。我妹妹在富滇銀行,有業務要求,所以錢都是從富滇銀行轉來。案子中的錢,是從我的賬戶轉到楊天義賬戶,再從楊天義賬戶轉到永保水泥廠的賬戶。借款協議上楊天義的簽名是我妹妹的兒子幫忙簽字的,案件受理費還有律師費都是我出的。XX的借款協議不是其籤的,是她委託朋友籤的。
第三,2018年5月18日譚國仁出具《關於楊天義起訴永保公司民間借貸案中在起訴書和授權書上簽字情況的說明》,明確楊天義起訴案件的相關訴訟文書由譚國仁代簽。楊天義認可譚國仁相關案件事實的陳述,並提交譚國仁向其轉賬的銀行憑證予以佐證。
所以,本案中,儘管楊天義持有《借款協議》、《收據》、《對賬函》債權憑證,但《借款協議》上簽字並非楊天義所籤,《收據》、《對賬函》上亦無楊天義簽字;而本案楊天義、案外人譚國仁相互認可的各自陳述,能相互印證,也與借款來源銀行流水憑據相符,能夠證明案涉爭議的借款是楊天義代案外人譚國仁出借的,並且約定楊天義由此可獲得五釐利息的收益。甚至案件受理費,還有律師費都是案外人譚國仁支付,包括楊天義起訴案件的相關訴訟文書亦由案外人譚國仁代簽,故可以確認案涉爭議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案外人譚國仁,而不是楊天義。一審確定楊天義不是案涉爭議借款的債權人,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現二審中,楊天義提交的2018年6月6日由其代理律師對其所做的詢問筆錄內容,與一審法院2017年8月11日詢問其的筆錄內容相矛盾,同時也與其認可的案外人譚國仁陳述相矛盾,故對該證據不予釆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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