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關鍵問題35(是否只起訴保證人)

民間借貸關鍵問題35(是否只起訴保證人)

問題45:出借人人起訴時是否可以只起訴保證人?

1.如果保證人是連帶責任保證人

《新借貸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人而言,由於保證人和主債務人屬於同一順序的債務人,在具體承擔實體責任時不分先後。第一種情形,如果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該條的精神是原則上尊重出借人的選擇,原則上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除非有特殊情況,法院才可以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第二種情形,如果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相對第一種情形,該種情形下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的“必須度”提高了許多。既然概括為“可以”追加,那也就意味著,法院也可以不追加。做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保證人與借款人是主從關係,因此,只審查從債務不審查主債務,將有可能會有些歷史遺留問題。法官可根據具體情況,依照職權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2. 保證人為一般保證人

根據《新借貸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對於保證人為一般保證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只起訴一般保證人,由於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應當將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如果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追加一般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但如根據案情需要,法院也可以依照職權追加一般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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