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補償款分配引糾紛,被徵地農民能否起訴村集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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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琬鈞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農村徵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是指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在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時,在村民中實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給一部分村民土地徵收補償費用而引發的糾紛。農民朋友遇到此類糾紛時,能否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呢?實踐中,人民法院又將如何處理此類案件呢?

徵地補償款分配引糾紛,被徵地農民能否起訴村集體?

【徵地補償款分配引糾紛,能否起訴村集體?】

當前,就農村徵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是否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這一問題,尚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分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事務的處理,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分配糾紛,屬國家建設徵收土地中出現的糾紛,只能由相關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明確規定:“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故當村民與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因徵地補償費問題發生爭議時,市、縣、鄉(鎮)政府應當解決,責無旁貸。所以,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

也有觀點認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1條的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屬於村民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是代表農民集體對其所有的集體土地行使經營、管理、收益權的機構,與其成員之間地位平等。

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的行為,是依法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收益權的具體體現,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此類糾紛屬民事訴訟受案範圍。

在實踐中,關於此類糾紛人民法院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前後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業務庭於1994年至2004年間,就村民徵地款分配糾紛是否受理的問題,共作出了5個覆函或答覆: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號《關於王翠蘭等六人與廬山區十里黃土嶺村六組土地徵用費糾紛一案的覆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號《關於人民法院對農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分配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覆》,其主旨是受理。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號《關於村民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與村民委員會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答覆》,其主旨是受理。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號《關於徐志君等十一人訴龍泉市龍淵鎮第八村村委會土地徵用補償費分配糾紛一案的批覆》,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號《關於村民請求分配徵地補償款糾紛法院應否受理的請求的答覆》,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業務庭的覆函或答覆前後衝突,使得下級法院對這類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下面,筆者將以曾經處理過的一起承包地徵收補償分配糾紛案件為例,探討一下農村徵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案件,到底應當適用何種法律關係,應當通過哪種途徑來解決。

【案例分析:轉包未籤合同,多年後遇到徵收,承包面積起爭議】

A縣B村村民共分為七個小隊,村民王先生是第七小隊的村民。王先生共有家庭承包地5.6畝(有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前後,部分村民因沒有精力耕種土地,且每年還要向村裡交公糧,所以將其家庭承包地退還給了村委會表示不再耕種。

王先生得知這一情況後,與村委會協商表示想多承包些土地耕種,村委會和七小隊村民均表示同意,於是王先生又承包了3.6畝土地,村委會為王先生出具了一份手寫的證明,證明內容為將這3.6畝土地補給王先生一家,承包年限與王先生一家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致。

王先生認為,有了村委會的證明,且七小隊村民都表示同意,這3.6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就應該是屬於自己的了,於是開始在這塊土地上投資建大棚,搞種植。

十九年後,時間來到2018年,王先生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徵收。

當時的徵收程序是,村裡統計被佔地戶的承包地畝數並進行公示,公示通過後,上報到村所在的園區管委會,經過園區管委會批准,由被徵地農戶與村委會、園區管委會和開發公司共同簽訂徵地補償協議,補償款由園區管委會專款專戶發放到被徵地農民個人手中。

村裡多數被徵地農戶都獲得了補償,但是,王先生的承包地畝數無法通過村裡的公示環節,多數村民都提出異議。

一方面,現任村委會沒有這3.6畝土地的分地底檔記錄,王先生也沒有這3.6畝土地的承包合同;另一方面,七小隊大部分村民,尤其是當年交出土地的村民認為王先生長期耕種沒有問題,但是這個土地不應當屬於王先生的家庭承包地,這塊地的徵地補償款應當屬於村民集體所有。

王先生十分無奈,多次和村委會和村民們協商,最終確定了王先生家的被徵地畝數為7.2畝,並簽訂了協議,剩下的2畝土地王先生打算接下來再繼續向村委會索要。

於是,園區管委會將7.2畝土地的補償款108萬元打給了王先生,剩餘2畝土地的補償款30萬打給了村委會。王先生拿到補償款後立即將村委會、園區管委會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土地補償款30萬元。

庭審中,園區管委會答辯稱已經將這2畝土地的補償款打給了村委會,不存在再次支付的理由。村委會則辯稱,這2畝土地的補償款不屬於王先生家庭承包地,土地應當包括在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範圍之內,徵地補償款也應當為集體所有。

一審法院經過多次審理後,認為本案為土地分配補償產生的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駁回了王先生的起訴。

王先生上訴至C市中級人民法院後,C市中院認為本案屬於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王先生的訴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裁定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定,指令A縣人民法院審理。

A縣法院審理後,認為王先生沒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並且當年村委會的證明也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生效的構成要件,且王先生也簽訂了超過其家庭承包地畝數的土地徵收補償協議,拿到了徵地補償款,說明王先生對於最終協議的認可,涉案的2畝土地應當屬於本村集體所有,最終駁回了王先生的起訴。

本案是按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的,全案焦點圍繞王先生是否對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以及涉案的徵地補償款應當如何分配展開。那麼,王先生長年耕種的3.6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到底應不應當屬於王先生呢?

我國《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3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王先生雖然長年耕種涉案土地,但是沒有及時與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也沒有將七小隊村民當年同意其耕種的事實形成書面證據,僅有一張手寫的村委會證明,無法證明其獲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更重要的一點是,王先生簽訂了最終的徵地補償協議,表明其認可了最終的徵地補償數額,間接放棄了那2畝“承包地”可能的徵地補償利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5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可見,根據現有證據和法律規定,王先生是無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以此為基礎,王先生就無法獲得相關補償。因此,從民事訴訟案件的方向來處理本案,王先生由於無法確認其對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經營權,他是很難得到涉案土地的補償的。

但是,我們也可以更換角度思考一下。從行政訴訟的角度看,王先生可以從整個的徵地程序合法性入手,委託專業的徵收糾紛案件代理律師,嚴格把控調查此次徵地的各個環節。

通過法律途徑查清此次徵地的項目性質,此次徵地是否取得徵地批准文件,徵地公告中是否明確此次徵地的範圍、面積、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徵地用途,徵收方是否對被徵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登記、是否擬定一書四方案、是否張貼徵地補償方案、方案是否經過批准等等。

通過把握整個徵地程序的各個關鍵節點,促成溝通、協商、談判的平臺,在獲得合理滿意補償的前提下,再最終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的話,想必會獲得完全不同的效果。

而本案中,王先生經與村委會協商已經就7.2畝土地的徵地補償問題簽訂了協議,那麼其繼續主張權利自然會遇到極大的困難。

總之,由於實踐中農村村民承包土地的形式較為混亂,村中承包地多次流轉的現象十分普遍,一旦遇到土地徵收就會引發大量矛盾糾紛。律師同仁在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一定要認真分析案情,不要墨守成規,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把握,正確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向,確定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為當事人爭取最大化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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