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變更無需經擔保人同意,該約定有效嗎?

編者按:本文作者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鄧學敏律師、孫琳律師,感謝作者授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正文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基於前述除外規定,在民商事交易活動中,出於交易效率等考量,債權人和擔保人往往會預先在擔保合同中作出類似“主合同變更無需經擔保人同意,擔保人亦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

但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十條對《擔保法》第二十四條進行細化規定的同時,未再規定“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導致實踐中對兩個法條之間的關係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在主合同變更導致擔保人責任加重的情形下,債權人與擔保人往往就《擔保法》第二十四條除外規定能否排除《解釋》第三十條的適用、主合同變更無需經擔保人同意之約定是否有效等問題,產生爭議。

近期我們注意到,最高院和上海高院各有一則案例,分別從正反兩個角度對上述問題作出了較為明確的回答,即擔保合同約定“主合同變更無需經擔保人同意,擔保人亦承擔擔保責任”的,如主合同變更未加重擔保人責任,則該約定有效,擔保人應對變更後的主合同承擔擔保責任;如主合同變更加重了擔保人責任,則該約定無效,擔保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

據此,本文以兩則案例為視角,對上述問題予以簡要分析。

一、案例概述

(一)(2019)最高法民申1327號

在最高院於2019年4月19日公開的“(2019)最高法民申1327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債權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為債務人提供可循環使用的融資額度2,000.00萬元;抵押人以其不動產為前述期間內發生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同時,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任何修改,無需徵得抵押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抵押人,該等修改視為已徵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擔保責任不因此而減免”。

2014年12月10日,債權人與債務人、抵押人簽訂額度變更協議,該變更協議主要變更事項為額度使用期限的到期日為2015年11月14日,並約定具體適用融資品種及額度條件。

2015年11月25日,債權人與債務人再次簽訂額度變更協議,該變更協議主要變更事項為額度使用期限的到期日為2015年12月20日,並重新約定具體適用融資品種及額度條件。

抵押人未簽署該協議。

關於在此情形下抵押人是否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問題,最高院認為:

案涉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任何修改,無需徵得抵押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抵押人,該等修改視為已徵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擔保責任不因此而減免”。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債權在未加重抵押人責任的前提下,無需以徵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為必要條件。2015年11月25日的額度變更協議雖未有抵押人簽名,但未加大抵押人的責任與風險,抵押人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二) (2018)滬民初47號

在上海高院於2019年8月15日公開的“(2018)滬民初47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案涉保證合同約定:

“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所簽署的主合同條款,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後的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須就主合同的變更事宜另行取得保證人同意”。後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署補充協議,約定貸款利息總額增加3,000.00萬元。

關於保證人是否應對上述增加的3,000.00萬元利息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上海高院認為:

《解釋》第三十條屬於保證人法定的免責情形,雖然案涉保證合同對主合同條款變更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做了特殊約定,但該特殊約定不能對抗因主合同變更導致保證人法定免責的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增加3,000.00萬元利息的約定,實際上加重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且未經保證人明確同意,故保證人對保證合同簽訂後增加的3,000.00萬元利息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相關評述

從文義上理解,“(2019)最高法民申1327號”案涉抵押合同關於“主合同變更無需徵得抵押人同意或另行通知抵押人,該等修改視為已徵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擔保責任不因此而減免”之約定的適用,並不以“未加重抵押人責任”為前提條件。但最高院在理解該約定時,自動代入了前述前提條件,認為該約定應適用於“主合同變更未加重抵押人責任的情形”。

無獨有偶,在“(2018)滬民初47號”一案中,案涉保證合同亦有類似約定。上海高院對此認為,該約定不能適用於“主合同變更加重保證人責任的情形”,該情形下,債權人仍應就主合同變更事項取得保證人的明示同意,否則,保證人對加重其責任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綜合上述裁判觀點,可以發現,《擔保法》第二十四條除外規定並非可以當然排除《解釋》第三十條的適用,而是需要區分是否加重擔保人責任的不同情形。

由此,對債權人而言,在主合同變更加重擔保人責任的情形下,其僅以“主合同變更無需經擔保人同意”之約定,要求擔保人對變更後的主合同承擔擔保責任的,可能面臨相關訴訟請求不被支持的風險。

【本文僅供參考,在任何時候與任何情況下,均不作為作者及所在律師事務所就有關問題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

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该约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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