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借款逾期前保证人死亡,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担责(观点二)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院:借款逾期前保证人死亡,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担责(观点二)

笔者按:

关于保证人死亡,债权人是否能够针对保证人的遗产行使权利?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笔者曾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进行梳理(详见昨日文章),本文案例和附文案例持完全相反的观点。笔者在本文“实务分析”部分针对此类案件分不同情形进行系统分析,并表达倾向性观点。

裁判概述:

债权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依据主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此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已产生。虽然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其继承人依法也应在其的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陈某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

2、保证人林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

3、另查明,保证人林某2011年5月2日死亡,死亡时借款期限并未届满。

4、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林某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

5、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决驳回关于保证责任的诉请;

6、厦门市中院撤销湖里区法院判决,改判保证人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7、福建省高院维持中院判决。

争议焦点:

保证人林某的继承人是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农商行在该《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某,至此,林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

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陈金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分析:

关于保证人死亡,债权人能否有权对保证人的遗产主张权利?网上流传很多分析文章,其中部分人认为应根据保证人死亡前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保证责任(主要是根据借款是否正常区分)、是否在保证人生前向保证人提出代偿要求来判断债权人是否有权对保证人遗产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上述区分和判断标准是站在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得出的错误结论(包含本文附件文章浙江高院的裁判观点)。

笔者认为,判断债权人能否必然有权对保证人的遗产主张权利,要确定一个问题:保证人死亡后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终止?

部分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基于主体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因主体死亡而归于终止(这也正是笔者认为的错误起点)。

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保证合同不因保证人的死亡而终止。首先,保证人死亡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保证合同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死亡合同终止,则该合同即不存在约定终止、也不构成法定终止。其次,保证合同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保证人死亡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没有意义。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保障主债权实现,防范债权风险;债权人选择保证人除了要判断保证人代偿意愿,必然要判断担保人财产能力;同时《担保法》规定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无资格作为保证人,也说明保证合同的财产性特征。最后,主债权债务设立、保证合同签订,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责任关系既形成,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的信赖即产生。主债权债务消灭前,保证合同因保证人死亡而权利义务终止不符合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保证人死亡并不引发保证合同终结。保证人死亡时借款是否到期,债权人是否在保证人死亡前主张保证责任均在所不问,债权人取得主张保证责任权利时,如保证人已经死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继承人提出主张:要求其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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