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公司面臨的法律「風險」。

「案件事實」:

2012年12月12日,魏某入職東莞一織布廠工作,擔任雜工,雙方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間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

勞動合同第九條約定,魏某「自願放棄」公司代辦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手續。

2014年7月17日起,魏某因突發胸背疼痛,經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主動脈夾層(StanfordA型)、高血壓病(2級極高危組)。根據魏某提交的醫療費發票,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產生醫療費235030.24元。

2014年8月14日魏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報銷醫療費25萬元。

公司委託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醫療費用審核,審核意見為:魏某醫療費共計214647.1元,其中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92933.36元,大病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2028.24元,住院補充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補助金額38516.7元,共計183478.3元;自費部分為31168.8元。

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裁決」:公司向魏某支付醫療費用183478.3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放棄社保的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公司應當支付醫療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患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合同第九條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本案中公司沒有依法為魏某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致使魏某的醫療費用無法得到報銷,故公司應向魏某支付因未參加社會保險而未能得到社保報銷的醫療費用。

「原審法院判決」:公司向魏某支付因未參加社會保險而未能得到社保報銷的醫療費用130752.97元。

「二審判決」:

放棄社保約定無效,公司應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而未能得到社保報銷的醫療費用。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雙方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勞動者患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公司沒有依法為魏某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且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魏某在老家參保,現魏某患病的醫療費用無法得到報銷,公司應向魏某支付因未參加社會保險而未能得到社保報銷的醫療費用。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補充一點」:

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後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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