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讀」集資詐騙中詐騙方法的識別與認定

「案例解讀」集資詐騙中詐騙方法的識別與認定

【按語】詐騙方法的有無,應首先分別識別其結構特徵和本質特徵,然後結合詐騙針對的內容、發生的領域和救濟原則進行具體判定。南京刑事公眾號本次編輯推送一篇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王兆忠、雷濤、刑一庭劉旎法官的實務觀點文章,供大家學習交流。

問題的由來

1.案例引入

案例:在(2010)浙刑二終字第27號裁定書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吳英自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團公司前已負債1400餘萬元,為給社會公眾造成其具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假象,吳英採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社會公眾虛假宣傳的欺騙方法集資,以投資商鋪、做煤和石油生意、合作開發酒店、資金週轉等各種虛假的理由對外大量高息集資高達7.7億元,用於償還集資款本金、支付高額利息、購買房產、汽車及個人揮霍等,至案發尚有3.8億元無法歸還。但是,作為吳英案的第一債務人,林衛平沒能追討回來的這3.2億元,卻不認為吳英詐騙。徐玉蘭在親朋好友集資2700萬元借交給吳英,至今依然被拖欠1800萬元,也認為“借貸是雙方願意的事情,出事也是難免”。

2.問題剖析

吳英案曾轟動全國,由於彼時集資詐騙罪的死刑尚未廢除,其生死命運之跌宕起伏一度讓理論和實務界文飛墨舞。但是,人們關心吳英命運背後隱藏的是對吳英犯罪事實特別是詐騙方法的質疑。甚至有專家指責判決“以結果倒推故意、以鉅額證明詐騙,裁定書對涉案數額娓娓道來,但對‘詐騙方法’卻一筆帶過”。人們普遍關心的是,集資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既然被害人不承認被騙,吳英集資的方法是否屬於詐騙方法。

一方面,吳英案的直接出資人都是民間金融人士,具有很強的判斷能力,投資用途等欺詐方式對他們難以形成實質性欺騙,吳英隱瞞真相、虛假宣傳的欺詐方式能否足以使他們上當值得推敲。另一方面,從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來看,本案具有非常強的投機性。本案的受害人明知集資行為有一定的風險,仍心甘情願地參與集資活動,具有較明顯的“賭徒心態”,被處心積慮欺騙和富貴險中求的界限並不清晰。

詐騙方法的識別

1.詐騙方法的結構特徵——虛構事實

根據內容不同,詐騙方法一般分為虛構事實型詐騙和隱瞞真相型詐騙。前者體現出行為人更加積極的詐騙故意,反映了行為人更大的人身危險性。與普通詐騙罪和其他金融犯罪相比,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被害人互動性”最強的罪名。被害人追求法外回報的貪慾和投機心態,對該罪的發生具有重要促進作用,理應對集資的詐騙方法具有更強的辨識度和容忍性。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曾對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做了縮限性解釋——“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這意味著,詐騙方法即“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高回報率為誘餌”,三個並列條件不僅明顯縮小了“詐騙方法”的外延,而且勾勒出作為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詐騙方法的獨特內涵構造和基本結構特徵——虛構事實才是本罪的詐騙方法——沒有告知義務或者告知必要時,隱瞞真相型詐騙一般不能被認定為本罪的詐騙方法。

2.詐騙方法的本質特徵——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

所謂詐騙,是指行為人基於欺騙的故意,利用欺騙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得到其在錯誤認識狀態下處分的財物。由於被害人處分財物的意識不自由,所以這種處分是無效的,需要法律介入將其恢復。如果被害人不是基於被騙,而是基於同情或者其他原因自由處分財物,法律沒有介入的必要性,更沒有作為保障法的刑法介入的餘地。

市場經濟下,參與主體都追求利益最大化,難免出現誇大價值、虛假陳述等行為,所以需要容許一些欺詐風險,每個參與人因此被分配了相應的有注意義務。同時,集資詐騙罪是侵害金融經濟秩序的犯罪,為避免合理誇大行為都可以入罪,其犯罪方法不能採用生活領域的欺詐觀念。此外,集資詐騙罪屬於“一對多”型的犯罪,個別人想要欺騙社會公眾,程度輕微或騙術低劣的欺騙,客觀上達不到詐騙的目的,也欠缺集資詐騙罪應有的社會危害性。因而,詐騙方法所具有的欺騙程度或騙術內容必須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錯誤認識。

詐騙方法的認定

1.欺詐方法必須針對基礎事實

如前所述,作為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詐騙方法具有獨特內涵構造和基本結構特徵——虛構事實。如果集資者沒有告知義務或者告知必要時,隱瞞真相型詐騙一般不能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

基礎事實是指現有的事實,行為人無論是夸人還是虛構,都構成實質的詐騙;而未來情況的發生發展受諸多因素影響,且參與集資者掌握了準確的基礎事實後,應該通常也往往會以一個理性人的標準做判斷,不應該也不會完全聽信行為人的宣傳。因而,集資者的欺騙行為必須針對現有基礎狀況虛構事實、無中生有。其對將來事實和預期利益所做的的價值判斷,原則上不構成詐騙。日本判例曾指出“‘將來地價會上漲,這一預測性意見,一般來說,該預測能否兌現並不確定,通常人們不會因此產生錯覺,所以不是欺騙行為。”具體到吳英案,如果吳英虛構一個本色集團,可成立詐騙罪;但是吳英僅僅對經營情況的誇大抽象,吹噓“本色集團如何好”“盈利空間如何大”等,無法成立詐騙罪。

2.衡量是否陷入錯誤認識的標準因領域而異

根據回報率從低到高,集資詐騙可以發生在生產領域、投資領域和投機領域。在生產領域,集資人以種植、養殖和銷售等生產經營項目為名義,並定略高於儲蓄利率的回報相誘惑,其使用的詐騙方法達到足以使社會一般人陷入錯誤認識的程度即可。在投資領域,往往涉及股權、期貨和基金等資本運作行為,而且高回報與高風險相伴而生。參與者應該且通常確實具備更專業的分析能力和更高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對其中的謊言與欺詐更高的容忍能力,集資人的詐騙方法必須達到足以使專業人士陷入錯誤的程度。在投機行為中,高額回報本身不被法律保護,參與行為自然就缺乏合法性,投機者具有類似賭徒願賭服輸的僥倖心理、以命相搏的認知預期和自陷風險的被騙承諾,集資者基本不可能成立詐騙。

3.探索救濟優先的縮限解釋原則

與盜竊、搶劫行為只規定在刑法中不同,欺詐行為在民法等其他法律中也有規制措施。而且從理論上講,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對於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規制不法行為才可以犯罪化,能夠用法律應對就排斥刑法。所以,逐步探索救濟優先的縮限解釋原則,嚴格入罪標準,防止把經濟、金融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成為很多地方處理集資詐騙司法實踐的慣常做法。

具體而言,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對於目前尚能正常經營、基本具有兌付能力的企業,應建議有關職能部門採取行政、法律手段監督其儘快清退集資款項;對於已經出現經營困難的企業,如果經過綜合評估認為尚有復甦可能,應協調金融等有關部門加大幫扶力度,同時加強管控,引導集資參與人與企業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逐步清退集資款項。涉嫌非法集資犯罪,但有可能對符合返還集資,款項的,可以暫緩刑事立案;對於能夠積極籌集資金,並在立案前已經全部或者大部分兌付集資參與人的,後果不嚴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或免於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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