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間票據貼現能否作為取得票據的基礎法律關係?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李舒 李元元 王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貼現款可作為取得票據的對價,前手不得主張無真實交易關係的抗辯

裁判要旨

經背書記載,貼現付款人可主張票據權利。前手以雙方不存在基礎法律關係,持票人未支付對價為由主張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5年7月15日,北京大基公司作為付款人開出商業承兌匯票,收款人為無錫大基公司,票面金額為500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6年1月15日,北京大基公司對該匯票予以承兌。無錫大基公司在背書人處簽章,被背書人處載明中航科貿公司。

二、同日,無錫大基公司與從江月明銀行簽訂商業承兌匯票貼現協議,約定:無錫大基公司背書轉讓上述商業承兌匯票,金額5000萬元,向從江月明銀行申請貼現,貼現率為年利率8%,實付貼現金額約4792萬元。

三、同日,中航科貿公司向從江月明銀行支付約9584萬元,從江月明銀行從該收款賬戶向無錫大基公司轉入約4792萬元,摘要載明為貼現款,從江月明公司為無錫大基公司開具貼現憑證。

四、2016年1月11日,中航科貿公司向北京大基公司提示付款,2016年1月25日,中航科貿公司收到北京大基公司出具的《拒絕付款理由書》及北京大基公司的《拒付說明》,拒付主要原因為中航科貿公司與無錫大基公司未發生貿易行為,其獲得票據的合法性存疑。

五、中航科貿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北京大基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無錫大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北京二中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六、無錫大基公司提起上訴,認為中航科貿公司涉嫌非法經營,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審查,本案應中止審理,北京高院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請求。

七、北京大基公司認為中航科貿公司未向無錫大基公司支付對價,且取得匯票的程序違法,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北京大基公司的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票據權利人中航科貿公司請求承兌人北京大基公司支付匯票金額5000萬元,並要求無錫大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北京大基公司、無錫大基公司抗辯稱無錫大基公司與中航科貿公司之間不存在基礎法律關係。對此,法院認為:

中航科貿公司並非北京大基公司的直接後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人民法院對北京大基公司的抗辯未予採納。

此外,無錫大基公司提交其與從江月明銀行的貼現協議及貼現憑證,以證明無錫大基公司將票據貼現給從江月明銀行,其與中航科貿公司不存在票據法律關係。對此,法院認為無錫大基公司未在匯票上記載從江月明銀行為背書人,從江月明亦未在匯票上籤章,匯票貼現並未完成,不成立票據法律關係,只存在合同關係。根據匯票的連續記載,中航科貿公司作為無錫大基公司的後手,享有票據權利。且中航科貿公司能夠證明中航科貿公司委託從江月明銀行向無錫大基公司付款的事實,因而,中航科貿公司為取得的匯票支付了相應對價。

綜上,北京大基公司、無錫大基公司作為票據債務人不存在法定抗辯事由,因而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票據貼現是持票人的融資行為。在我國,只有經過批准,有權開展票據貼現業務的銀行、金融機構才能夠從事票據貼現業務。未經批准,以票據貼現為業的,涉嫌非法經營罪(參見延伸閱讀案例三)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行為應有真實的交易關係為基礎。關於票據貼現,即票據買賣行為可否作為此處的基礎交易關係,司法實踐素有爭議(參見延伸閱讀案例一、二)。原因在於,當事人之間以融資為目的進行票據轉讓時,票據不是用作支付工具,而是作為交易標的本身,因而法院裁判中對於民間貼現雙方法律關係的認定存在不同觀點。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貼現人已被記載為票據權利人,可主張票據權利,其取得票據已支付的相應對價,因而對其前手主張的雙方不具有真實交易關係的抗辯未予認可。

3.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票據貼現應以背書的方式進行。本案中,雖然無錫大基公司與從江月明銀行簽有貼現協議,且從江月明出具貼現憑證,但法院認為由於從江月明公司未被記載為票據權利人,因而雙方並非票據法上的票據貼現關係。中航科貿公司不具有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的資質,因而藉助從江月明銀行辦理貼現業務,法院最終認定中航科貿公司與從江月明銀行為委託付款關係,即中航科貿公司為最終貼現人。

最高法院:民間票據貼現能否作為取得票據的基礎法律關係?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四條 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付結算辦法》[銀髮〔1997〕393號]

第九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連同貼現憑證向銀行申請貼現。貼現銀行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向其他銀行轉貼現,也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應作成轉讓背書,並提供貼現申請人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審查與監督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的有關論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和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的規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三條關於“符合條件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連同貼現憑證向銀行申請貼現。貼現銀行可持未到期的商業匯票向其他銀行轉貼現,也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時,應作成轉讓背書,並提供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複印件”的規定,

本案中無錫大基公司與從江月明銀行之間雖就案涉匯票簽訂了《商業承兌匯票貼現協議》,但無錫大基公司未在匯票上記載從江月明銀行為被背書人,從江月明銀行亦未在匯票上籤章,即便從江月明銀行開具了貼現憑證手續,因該貼現交易不具備法律規定要求的形式要件,雙方之間的匯票貼現並未完成,不成立票據法律關係,只存在合同關係。中航科貿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其委託興港至豐公司向從江月明銀行付款的銀行回單,以及從江月明銀行向無錫大基公司付款的銀行回單,綜合案情和本案證據,原判決認定中航科貿公司為取得案涉匯票支付了相應對價,有證據支持。北京大基公司雖不認可,但未提出足以對抗的相反證據。根據案涉匯票的連續記載,持票人中航科貿公司作為無錫大基公司的後手,依法享有票據權利,雙方之間成立票據法律關係。原判決未認定無錫大基公司與從江月明銀行之間存在票據法律關係,並無不當。一審中航科貿公司提交的從江月明銀行和興港至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了中航科貿公司委託從江月明銀行向無錫大基公司付款、中航科貿公司已歸還從江月明銀行代付款項、從江月明銀行並非案涉匯票權利人。對於委託付款和匯票權利人,如前所述,亦有中航科貿公司提交的兩份付款銀行回單以及案涉匯票記載情況相互佐證。“中航科貿公司足額歸還代付款項”的表述,對於中航科貿公司委託從江月明銀行代為付款的事實並無影響。即便《情況說明》存在瑕疵,也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

案件來源

北京大基康明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國運科貿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號]

延伸閱讀



一、同類案例:民間貼現中,貼現付款人記載為票據權利人,且已支付對價,前手不得主張不存在真實基礎法律關係。

案例一:重慶海爾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紫陽路支行票據追索權糾紛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渝民終23號]法院認為:海爾小貸公司與正盛坤公司簽訂的《商業匯票貼現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繫有效合同,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並依法行使合同權利。正盛坤公司抗辯稱,海爾小貸公司收取700萬元貼現利息,超過國家規定的利率標準,正盛坤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票據的付款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海爾小貸公司依據《商業匯票貼現協議》向正盛坤公司支付對價後,依法成為本案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人。海爾小貸公司向出票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後未獲得票據兌付,其依法享有票據追索權,有權向其前手背書人正盛坤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海爾小貸公司與正盛坤公司之間並未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海爾小貸公司與正盛坤公司約定700萬元貼現利息,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不違背法律規定,正盛坤公司提出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海爾小貸公司要求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據款項5000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相反案例:票據買賣、貼現行為屬非法,貼現付款人不得通過票據交付或背書取得票據權利。

案例二:安陽市鐵路器材有限責任公司、邯鄲市團億物資有限公司與安陽市鐵路器材有限責任公司、邯鄲市團億物資有限公司等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返還原物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60號]法院認為:“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權利的發生以作成票據為必要,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意義而確定。安陽鐵路公司是案涉匯票的持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的規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案涉票據的文字記載為,

出票人東莞市和明紙品包裝有限公司,票面金額8197985元,付款銀行興業東城支行,收款人清遠市方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遠公司)。清遠公司在背書人欄中加蓋公章後未填寫被背書人將票據交付後手。安陽鐵路公司從王兵手中取得案涉票據,並按王兵的指令向“劉桂雲”的賬戶匯款600餘萬元。安陽鐵路公司獲得該票據後,在票據粘單第一手空白被背書人欄中填寫上自己的名稱並加蓋公司公章。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從案涉票據文字顯示,清遠公司為背書人,安陽鐵路公司為被背書人,但安陽鐵路公司並非從清遠公司處獲得該票據,其與清遠公司沒有真實的交易關係,不能依據票據記載的背書轉讓合法取得該票據。王兵系安陽鐵路公司的職工,王兵稱因金貝特公司欠其債務而以案涉票據抵債,王兵取得該票據後交付安陽鐵路公司。安陽鐵路公司通過支付對價600餘萬元從王兵處取得案涉匯票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票據買賣或貼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票據買賣和票據貼現行為屬非法。因此,安陽鐵路公司既未通過背書轉讓合法取得票據,亦沒有通過合法的票據交付而取得票據,安陽鐵路公司對於案涉票據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據。

三、未經批准,通過銀行為其他企業辦理票據貼現、套現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案例三:唐×等非法經營罪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終字第1172號]法院認為:上訴人唐×、宋×及原審被告人胡×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借用沒有實際業務發生的公司名義,通過銀行為其他企業進行票據貼現、套現,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胡×、宋×依法可予從輕處罰。鑑於唐×、胡×到案後及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對二人依法可分別酌予從輕處罰。原審法院根據唐×、宋×、胡×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分享到:


相關文章: